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E○○ K○○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宙○○ 丁○○ J○○ 酉○○ A○○ I○○ 戊○○ S○○ C○○ 戌○○ L○○起訴書誤植 P○○ 己○○ 辰○○ 甲○○○ 巳○○ 申○○ F○○ 黃○○ 壬○○ 號 G○○ 丙○○ 天○○ M○○ H○○ 宇○○ 寅○○ 丑○○ 乙○○ 癸○○ 子○○ 卯○○ 午○○ 號 未○○ 亥○○ 地○○ 玄○○ B○○ D○○ N○○ O○○ Q○○ R○○ T○○ U○○ V○○ 庚○○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25號、第26號)、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 16號、第19號、第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6號、第19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E○○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E○○處有期徒刑壹年。各褫奪公權叁年。 K○○、丁○○、J○○、酉○○、戊○○、S○○、C○○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P○○、己○○、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申○○、F○○、黃○○、壬○○、G○○、丙○○、天○○、M○○、H○○、宇○○、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O○○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宙○○、A○○、I○○、戌○○、辰○○、丑○○、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N○○、Q○○、R○○、T○○、U○○、V○○、庚○○均無罪。 K○○被訴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部分無罪。事 實 一、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E○○則為辛○○之妻,二人為求辛○○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本身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以達「綁樁」之目的。辛○○、E○○二人則基於上述之計劃,陸續進行以下之賄選行為: ㈠於民國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K○○(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酉○○、戊○○、S○○、C○○、丁○○、J○○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由E○○支付),席間並由E○○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 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K○○、酉○○、戊○○、S○○、C○○、丁○○、J○○等人,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又於同年8 月間某日晚上,辛○○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L○○(起訴書誤繕為楊清池)、P○○、己○○、甲○○○等人,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5,000 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復於同年8 月底某日,辛○○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巳○○、F○○、陳亞侖、陳俊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丙○○、壬○○、G○○、申○○等人,同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 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再於同年8 月底某日,辛○○又在花蓮市○○路○段辛○○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天○○、寅○○、M○○、宇○○、H○○等人,亦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 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辛○○另於同年9 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適乙○○及O○○得知辛○○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辛○○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56 巷27號)用餐,辛○○應允後,旋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上揭1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乙○○及O○○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辛○○、其秘書丑○○(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亦另為無罪諭知,後詳)及O○○(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辛○○當選,辛○○明知乙○○及O○○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渠二人各1,000 元之賄款,尋求投票支持,渠二人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嗣於同年10月18日,在辛○○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現金1,000,000 元及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E○○、K○○、丁○○、J○○、酉○○、戊○○、S○○、C○○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E○○、K○○、丁○○、J○○、酉○○、戊○○、S○○、C○○固不否認被告辛○○曾交付3,000 元予被告K○○等七人收受,並招待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皆辯稱:被告辛○○所交付之3,000 元係工作事務費,而非賄款,且係在被告K○○家中發放云云。惟查: ㈡被告K○○、丁○○、J○○、酉○○、戊○○、S○○、C○○於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辛○○於94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K○○、丁○○、J○○、酉○○、戊○○、S○○、C○○各3,000 元並免費招待渠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辛○○與收受者即被告K○○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K○○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於94年7 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是辛○○打電話要我去的,辛○○在席間有拜託我、C○○、酉○○、S○○、丁○○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他;席間我看到辛○○的太太(按即被告E○○)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辛○○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辛○○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3至133頁)。於檢察官複訊時結證稱:我與辛○○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助選;我不知道E○○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時辛○○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34至137頁)。繼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崧園小吃店是辛○○的太太拿紙袋出來,我傳給其他人而已,當場我傳給丁○○、C○○、S○○等人,在場之人都有拿,但我沒有拿,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間不用給錢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6至158頁)。嗣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3,000 元的紙袋是E○○在崧園小吃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7 點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我到崧園小吃店之前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辛○○為了此次選舉沒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3,000 元作何事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7 號卷第11頁)。觀其上開所述,從未提及與被告辛○○等其餘被告在其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3,000 元。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即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9 點結束後,辛○○就親手發給每一位幹部3,000元,我也有拿到3,000元,當天酉○○、戊○○、C○○、S○○、丁○○、J○○有到我家開會,A○○、I○○、戌○○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臨時決定到附近崧園小吃店吃宵夜,餐畢我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誰付錢。我第一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所以口誤亂講話,調查站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實,7 月16日我邀集酉○○等六人在我家討論競選工作內容,開完會後,辛○○親自發放3,000 元給我們七人,不是E○○從紙袋拿3,000 元出來由我轉交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其雖辯稱其中轉折係因偵訊中緊張、害怕故所述不實,然其亦自承調查員、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行賄、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於94年7 月16日晚間在其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3,000 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S○○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7 月間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67至171頁)。於檢察官複訊時結稱:94年7 月16日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沒有收到E○○給我裝有3,000 元的信封(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8 頁),觀其上開所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K○○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3,000 元。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 月16日晚上K○○(頭目)打電話給我說村里幹部要開會,我記錯了,應該是選舉幹部要在7 點半要開會,我們到K○○家裡開會,辛○○也有在場,我們開會開到9 點,我們是在口頭討論競選時掛旗子、收旗子、發傳單、造勢、整理會場等等,沒有作開會紀錄,只是辛○○用口頭跟我們表示,開完會之後約9 點左右,辛○○給我一個信封袋,並稱是幹部事務費用,我看了一下裡面有3,000 元,就放我口袋內,後來我自己想這些錢是要幫辛○○拉票的時候吃飯、抽煙、吃檳榔、機車加油錢等,因為我是幹部所以我會支持辛○○,他沒有說要支持他,當天去開會成員除了I○○、A○○、戌○○沒有去之外,其他人都有去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有人來不及吃飯,我們臨時決定去吃宵夜,我不知道是誰付宵夜錢,我是沒有付錢,辛○○太太E○○沒有去開會,但有去小吃店吃宵夜。辛○○有跟我一個人講事務費用要報上去,但是我買檳榔、香菸、礦泉水、鞭炮等沒有辦法有收據報帳(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時結證稱:94年7 月16日在K○○家開完會,辛○○拿裝3,000 元之薪資袋給我,那是給我的薪資,我與辛○○沒講好薪資是多少錢,他給我多少我收多少,我工作內容是選民接送、公辦、私辦政見會,掛看板、旗子、發放宣傳單、政見發表完後整理場地,造勢時車輛調度及管制、放鞭炮,我們工作沒有簽到退及登記,但每次我們工作結束後,我們都有回到競選總部跟辛○○報告工作情形。但我工作時,辛○○不會親自去看或派人去看,辛○○上屆選舉我也有幫忙,做的事跟這次相同,但沒拿錢,可能是因為這次工作比較累,所以有錢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先前所述完全否認僅寥寥數語之情,顯大相逕庭。足認被告S○○就上開於94年7 月16日晚間在K○○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C○○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四維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我自94年7 月中旬擔任辛○○之助選員,我負責文宣及解說工作;94年7 月16日18時,我有至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餐廳用餐,是辛○○邀請我參加的,餐宴現場有十餘人,我僅認識辛○○夫婦及K○○;辛○○對出席餐宴之十餘位人員進行選務工作分配,該次餐宴性質為輔選幹部工作會議;餐宴中辛○○將十餘個內裝有3,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給K○○,再由K○○轉發其餘人,我也有收到,辛○○給每人3,000 元作為工作津貼,我將他給的3,000 元作為日常之用即與選民接觸時招待煙、檳榔之費用;他給3,000 元時,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我們是工作人員,一定投票支持他;我除了在餐宴收到他給的3,000 元,就沒有從他那裡收到任何金錢或禮物;(然經調查員提示E○○於94年10月27日供述:「辛○○與她本人並無在94年7 月16日崧園小吃店餐宴中發放金錢或禮品給參加者」)被告C○○復改稱:辛○○及E○○確實沒有在崧園小吃店發現金或禮物給參加者,我說收到3,000 元是說謊,E○○說的才正確,94年7 月16日我們先在K○○家中開輔選會議,在會議現場辛○○發放3,000 元,直至晚上10時,一行人前往崧園小吃店用餐;報紙報導本賄選案是崧園小吃店發放金錢,所以我就回答在崧園小吃店發放,我是看報紙如此報導就這麼說。辛○○是在K○○家中發3,000 元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至6頁)。嗣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 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當天K○○要約選舉的工作伙伴開會,做工作分配,到9 點半結束,才移到崧園吃宵夜;辛○○夫婦有到崧園吃飯;我分配到文宣及解說任務;我有領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3,000 元,是E○○及K○○及辛○○到房間,後來E○○交給K○○,K○○再傳給我們,地點是K○○家;3,000 元是工作人員拜票買檳榔、香菸請選民吃的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9 至10頁)。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7點半K○○邀我們去開會,除了A○○、I○○、戌○○沒有去外,其餘之人都有去,我跟在場之人都很熟,只是名字不熟,我們開會是要作選舉工作分配,辛○○有在場但沒有說話,是K○○來分配工作的,分配車輛安排、插旗子、成立大會布置,造勢我們要載親朋好友去現場再把他們載回去,開完會後,我們又聊了一下差不多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辛○○親手給我們到場每個人一個信封袋,當時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到家才知道是3,000 元,我想我是競選工作人員,這3,000 元我可以用在加油、吃吃喝喝上,辛○○沒有跟我講這個錢是要作何用的,但有跟我講可以拿到發票的就拿,我事後有拿發票給他看。開完會之後,大約快10點了,就有人提議去崧園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因為我喝醉了先離開,所以我不知道誰付錢,我也沒有付錢,辛○○太太E○○跟我們一起開完會之後再一起吃宵夜,辛○○有跟我們表達說希望我們支持他讓他當選,因為我是工作人員,當然要支持他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時復結證稱:我當辛○○縣議員助選員三次。前二次競選時,我幫辛○○寫文宣,印文宣、發文宣、解說選民三合一選舉、幫忙布置場地、清潔場地、接送選民,三次做助選員工作都一樣,上二次辛○○有給我錢,都是3,000 元。至於為何在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稱辛○○上二次選舉沒給我3,000 元,僅給我油錢,是因為上二次選舉油錢發票剛好3,000元。3,000元薪資是在K○○家辛○○親自交給我的。我在調查局訊問講「餐宴中辛○○將裝有3,000 元牛皮紙袋,交給K○○,K○○再交給我」是因為緊張,也看到報紙寫誰辛○○在崧園小吃店發錢,所以我就隨便答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屢屢待調查員、檢察官質以其中齟齬之處時,其或改變說詞、或附和其他被告所供,凡此益徵其所證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㈥被告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在94年7 月間沒有與K○○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後改稱:我在94年7月間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但沒拿到裝有3,000元的袋子。我在崧園小吃店餐敘當天喝的很醉,沒看到候選人到場,在場吃飯之人也沒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70至175頁)。繼則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 月16日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是K○○找我去的;我不知道辛○○、E○○有無在場,我喝醉了;我沒有拿信封,我不知道有人拿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 月16日辛○○找我們開會,要分配選舉工作,我是工作人員,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我到K○○家裡幹部開會,開到9 點多,開會內容為,辛○○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開車去造勢遊行等等,分配完工作後他拿用信封袋包著的3,000 元給我,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辛○○只有對著我講能拿到收據就拿,無法拿到收據的話就算了,我當時確實有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 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9 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K○○就提議到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E○○有無到小吃店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為前後數項無法併立之供述,顯見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勾串之飾卸之詞,同無可採。㈦被告戊○○於警詢時原供稱:94年7 月間我有至崧園小吃店餐敘,是K○○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何人付錢的,當天我沒付錢,當天餐會沒有送禮品或金錢,我沒看到辛○○到場,我當場沒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2至195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K○○住處開會之事。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 月16日晚上K○○找我們去開會,因為我和丁○○、J○○、酉○○、A○○、I○○是結拜兄弟,我是大哥,所以我就帶頭叫該五人到K○○家裡開會,他們五人都有去,另外S○○、C○○、戌○○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辛○○當天開會時有到場說故事、分配我們要掛旗子、跟朋友拉票等工作,辛○○要我支持他,我也是支持他的,我要離開K○○家裡的時候,辛○○就拿3,000 元給我,我有聽到辛○○說我要走路要喝水,見朋友要抽煙、吃檳榔,車子要加汽油,他完全沒有跟我講要發票、收據報帳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跟其他人講。之後因為有人還沒有吃飯,我們到四維高中對面小吃店吃麵、喝酒沒有什麼菜,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不知道是誰付帳,因為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到小吃店載我,我沒有付錢。當天事實上給錢的是K○○,他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就馬上放在口袋,事先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東西,我回家之後拿出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 元。我沒有注意看其他人拿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顯見其就上開於94年7 月16日晚間在K○○住處開會一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㈧被告丁○○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僅喝幾杯酒就離席,當日是K○○召集,我是幹部所以有參加;辛○○太太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席間拿出一疊信封,是由K○○私下塞給我,K○○告訴我是加油錢,我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 元。我想席間每人都有收到該信封,包括C○○、酉○○、S○○、J○○及其他不明之人;K○○拿信封給我時告訴我是加油花用,直至我離席時他都未提到支持辛○○的事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5至118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 飯,因我是鄰長,K○○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K○○、J○○、酉○○、S○○、C○○、戊○○等我認識的人;我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辛○○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開;K○○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 元;我沒看到K○○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人有無收到,K○○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辛○○沒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K○○跟辛○○很熟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至121頁),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K○○住處開會之事。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94年7 月16日晚上有到崧園小吃店吃飯,我沒有付款,我印象中當時去吃飯的人除了A○○與戌○○外,其餘J○○、酉○○、I○○、戊○○、S○○、C○○都有到場吃飯,因為我們七人是辛○○競選幹部,我們是他第十四、十五屆競選幹部,當天情況是:當天晚上約7 點半的時候,我們七人到K○○家裡開會,辛○○也在場,並宣布我們工作人員要如何作,他要我們插旗子、製作看板,造勢活動我們要到場協助、服務處成立要我們幫忙,當辛○○宣布完協助事項後,辛○○就當場發3,000 元給我們,但是因為當天I○○慢到,所以他沒有拿到3,000 元,也沒有去崧園吃飯,當天我拿到的3,000 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給我的,辛○○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講這3,000 元是工作事務費,給我拜票的加油錢、抽香菸、吃檳榔用的,開完會後因為很晚了(約10點左右),所以我們就到崧園吃宵夜,但是我們都喝酒醉了,不知道何人買單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矛盾相左,顯見其於本院改口稱於94年7 月16日晚間在K○○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3,000 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㈨被告J○○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記得當天傍晚我在路上遇到K○○,他叫我去崧園小吃店飲宴,因我已喝過酒,所以請酉○○載我共同前往,我抵達時與宋進作同桌,後來戊○○、I○○、K○○、許東桂及其他人才到場另坐一桌,經K○○邀請我及酉○○移置他們那桌,當晚9 時許,辛○○夫婦到場,該次餐宴我沒付錢,我不清楚辛○○有無付錢;辛○○夫婦出席餐敘席間沒有致贈物品或財物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76至181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結稱:於94年7 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是K○○邀我去的,現場有酉○○、許東桂等十人左右;辛○○夫婦後來才來,我沒看到他們有發信封給每個人;我沒收到E○○交給我裝有3,000 元的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至200頁),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K○○住處開會之事。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在檢調單位所製作的筆錄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但是檢察官、調查局人員都沒有強暴脅迫我,但是有跟我講不承認的話可能會被關起來。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到K○○家裡幹部開會,除了A○○、I○○、戌○○未到場外,丁○○、酉○○、戊○○、S○○、C○○都有到場,我印象中I○○也是幹部,但是他沒有參加開會,A○○、戌○○不是幹部,開會內容為,辛○○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有活動的時候要載親朋好友去協助造勢,在他講完之後,他給我3,000 元,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講要拿收據報帳,我當時確實有拿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9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就臨時提議到小吃店吃晚餐,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我是幹部,我們當然要支持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本院改口稱於94年7 月16日晚間在K○○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同無可採。㈩至證人宋新作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有在崧園小吃店遇見辛○○,大概日期已不記得,但就是記得是約晚上9 點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3、4 頁),然證人宋新作作證之時間係在95年5 月11日,離被告辛○○至崧園小吃店用餐之94年7 月16日已相隔近10月,惟其卻能明確記得且堅稱被告辛○○進入用餐之時間約晚上9 點,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該事件有特殊值得記憶之原因,否則實難相信其能記憶如此清晰,但其卻無法解釋何以在對日期模糊卻能深刻記憶時間之原因,足證其所言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上揭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並無前往被告K○○家中開會乙事。被告辛○○及E○○係於崧園小吃店交付3,000 元予在場之被告K○○等七人,並由被告E○○支付餐費以提供上開人員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乙情,應堪認定。至上揭被告固又辯稱3,000 元係工作事務費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勾串之詞(理由詳下二、㈣所述),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E○○與被告L○○、P○○、己○○、甲○○○所涉犯罪事實㈡;與被告巳○○、申○○、F○○、黃○○、壬○○、G○○、丙○○所涉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天○○、陳美英、H○○、宇○○、寅○○所涉犯罪事實㈣;與被告乙○○、O○○所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E○○、L○○、P○○、己○○、甲○○○固均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被告辛○○曾交付5,000 元予被告L○○、P○○、己○○、甲○○○等人收受;被告辛○○、E○○、巳○○、申○○、F○○、黃○○、壬○○、G○○、丙○○固均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被告辛○○曾交付3,000 元予被告巳○○、申○○、F○○、黃○○、壬○○、G○○、丙○○等人收受;被告辛○○、E○○、天○○、陳美英、H○○、宇○○、寅○○固均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被告辛○○曾交付3,000 元予被告天○○、陳美英、H○○、宇○○、寅○○等人收受;被告辛○○、E○○、乙○○、O○○固均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被告辛○○曾交付1,000 元予被告乙○○、O○○等人收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皆辯稱:被告辛○○所交付之5,000元、3,000元或1,000元係工作事務費,並非賄款云云,惟查: ㈡被告L○○、P○○、己○○、甲○○○、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乙○○、O○○等人,於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辛○○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載時地分別交付被告L○○、P○○、己○○、甲○○○等人各5,000 元;被告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等人各3,000 元;被告乙○○、O○○等人各1,000 元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辛○○與收受者即被告L○○、P○○、己○○、甲○○○、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乙○○、O○○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L○○、P○○、己○○、甲○○○、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乙○○、O○○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收受上開款項之情節如下: ⒈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花蓮市球崙部落副頭目,我是辛○○競選總部美崙地區執行長,94年8 月中旬辛○○要求我在花蓮市美崙地區找幾個工作幹部,作為選舉期間造勢動員民眾參加、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人員,我找上P○○、己○○、辰○○、溫秀妹,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聚會所召開會議,辛○○親自出席,他要求我及潘茂吉等人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處、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並發給我們每人5,000元;辛○○發給我們每人5,000元目的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度、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而給我們的油料費、電話費及飲料、餐飲費,不需跟辛○○核銷,由於辛○○迄今都沒有辦活動,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為辛○○做到任何事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8 至11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辛○○助選員,負責政見會場佈置及宣傳,辛○○8月中旬有付我費用,在化道路聚會所發每人5,000元,當時共五人拿到,這些費用作為旗幟、宣傳單及調度車輛費用,(問:你拿這5,000 元做了何事?)我已經有到總部拿宣傳單及旗幟,我用在加油及與總部、工作人員電話聯繫,目前為止花了700 多元,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去找鄰居出來,不用花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辛○○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他的競選幹部,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在94年8月份上旬,在花蓮市球 崙社區聚會所,聚會的原因是當天辛○○跟我講:在球崙地區幫他找競選期間工作人員,並要找誠懇一點的人員,我就找P○○、己○○、辰○○、甲○○○等人,我們到聚會所後,辛○○跟我們分配工作,他叫我們在競選期間要到總部去佈置會場,排椅子、打掃環境、插旗子、作看板、之後就給我們每人各5,000 元「工作事務費」,我們拿到錢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工作做,包括在新城博物館的後援會成立我們也要幫忙,10月30日那天成師大會我們也要幫忙,12月1 日造勢時,我們要車輛調度、人員指揮,這5,000 元我們都作為吃飯的錢、午餐費、電話費、汽油費等費用,如果我的消費有收據可以核銷的話,我認為要交給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P○○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辛○○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 月上旬是L○○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辛○○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辛○○交代我們幫他插旗子、整理選務宣傳單、如果總部成立的話我要幫忙排椅子、掃地等、還有車輛調度及人員調配,所謂人員調配是打電話請親友幫忙,之後辛○○就拿給我們每人5,000 元「工作事務費」,這5,000 元我用在加油、吃飯、打電話等等,11月30日之後我將收據拿給辛○○核銷,但是有的沒有收據無法核銷,94年8 月上旬辛○○在跟我們聚會的時候沒有講到單據要實報實銷問題,但是我認為應該要將收據拿給辛○○核銷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 月中旬,由L○○召集在花蓮市○道路球崙聚會所,說要幫辛○○選舉的事,現場辛○○拿5,000 元交付我們,辛○○拿錢給我們時就叫我們當他的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幟、發放選舉傳單;辛○○發錢給我後,我有發傳單及在他競選總部幫忙,辛○○發錢給我時說是油料、事務、便當的費用,會議在場的L○○、P○○、辰○○、甲○○○及我都有拿到5,000元,我們沒有將5,000元作為投票給辛○○的代價,他只是叫我們幫他拉票,辛○○給我5,000 元時沒有要我投票支持他,我本來就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9至7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辛○○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 月上旬是L○○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辛○○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辛○○也在現場,交代我們幫他發放文宣品、幫忙拉幾個支持他的人、作競選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子等,之後辛○○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 元,並說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發放文宣油費、吃飯、檳榔等費用,當時辛○○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在94年12月3 日選舉過後,辛○○才跟我講要單據報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本次縣議員支持辛○○,我為其擔任競選幹部,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辛○○8 月間透過L○○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辛○○及L○○於94年8 月間召集我、P○○、己○○、辰○○等人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對面阿美族聚會所召開輔選會議,辛○○有當場發放每人5,000 元,我有收到,辛○○發5,000 元的目的是作為助選員的走路工,讓我可以加油、喝飲料,我花了3,000 餘元,用在油料、飲料及檳榔上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7至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辛○○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 月上旬是L○○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請我支持辛○○,請我去幫忙選舉,我才受聘為辛○○競選幹部,當天我到現場後,辛○○也在現場,他請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要我們幫忙插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等,之後辛○○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 元現鈔,並跟我講辛苦妳們了,之後他就沒有再說話了,我將這5,000 元是要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買檳榔、買鞭炮、加油錢等,後來我有將加油錢、買鞭炮錢收據交給辛○○,當時開會的時候辛○○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後來才跟我講,我有把收據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辛○○是我表弟,他在94年8月20幾日有交給我3,000元,要我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等競選事宜,我已經替辛○○製作20面看板,成本約20,000餘元,辛○○未支付費用予我,我也未向他索討,有1面掛在北埔村、1面在大漢村,我家門口掛1 面,其餘17面在我家,我尚要幫他製作10面看板,還沒幫他插旗幟及調度車輛,8 月下旬有替辛○○召集選舉人會議,有嘉新部落六人及北埔村一人在嘉新活動中心與辛○○聚會,每人發放3,000 元,合計24,000元,目的是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他的政見說明會,我召集的人有F○○、黃○○、丙○○、壬○○、G○○及嘉新部落副頭目,他們未獨立製作競選看板,只是幫我製作,至今尚未開始插競選旗幟,也不曾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政見說明會,是辛○○先預付工資給我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2至16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辛○○的助選員,負責看板、旗子、調度人員及召集人員聽政見發表,辛○○於8 月下旬在嘉新活動中心開會有發給我們每人3,000 元,連我有八人拿到,作用是做旗幟、看板及調度車輛等費用,我拿了3,000元中花了2,000多元材料,做好市價約2 萬元看板,錢不夠花我先墊,現在3,000元我都花掉了,另外七個人拿3,000元幫我做事及吃檳榔、喝水,這些錢不是要我動員選民,是工資,要我們做事一定要先給我們一點錢,這些錢不是賄選的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4至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辛○○找我,我就找我的工作人員,我是辛○○嘉新村競選的執行長,因為辛○○有很多選務工作,包括30面看板、戰鬥旗共有1,000多份要噴漆號碼、背心有600件要噴漆號碼、負責新城鄉插旗子及回收旗子,另外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與我的工作人員要去幫忙,還有新城鄉分部成立時,也是我與我的工作人員去幫忙,中華國小誓師大會場地佈置也是我份內工作,還有最後造勢我們也要作人員接送,意思就是載我的親朋好友去再把他們送回來,還有我們要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辛○○,當天我就找了F○○、黃○○、壬○○、G○○、丙○○、申○○還有陳俊明等人,因為我想這些工作有他們會比較順利,上述之人都是我找的,因為是同村且跟我交情較好,不是辛○○找的,當天我們去活動中心,辛○○分配剛剛說的工作,我再分配給其他人,辛○○問我購買看板等材料需要多少錢,我有跟辛○○講我還沒有到現場買不知道需要多少錢,辛○○本來有說要給我一筆錢要我去買材料,我認為辛○○要展現親和力,就建議他說把這些錢親自給我的工作人員,他們收到現金才比較肯幫忙,動員力比較高,我們散會之前辛○○給我們每人3,000元,該3,000元是用類似薪水袋包起來,並稱這是給我們的事務費,希望我們盡力幫他作事,之後因為上述工作成品均在那裡,不用考核,大家都拿3,000元我沒有特別多, 辛○○拿錢給我是拜託我幫他做事,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⒍被告申○○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辛○○,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我是辛○○之助選員,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辛○○是11月初透過巳○○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辛○○及巳○○有於94年8 月下旬召集我及F○○、壬○○、黃○○、陳俊明、丙○○、及嘉新部落副頭目等九人於嘉新村活動中心開輔選會議,辛○○現場有發放每人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辛○○給我們每人3,000元作為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們加油、喝飲料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9至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上一屆選舉是辛○○工作人員,94年8 月底某日,巳○○召集我們到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服務中心)開幹部會議,辛○○發言要我們掛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並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總部掛旗子和搭台子,巳○○的發言內容與辛○○差不多,我發了多少宣傳單已經不記得了,記得掛了1,000 多面旗子,辛○○有無考核我不清楚,考核工作應該是巳○○,但是巳○○有無考核我不知道,會議結束後,當時辛○○交給我一封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了多少錢,我心裡想如果沒有錢我也沒有辦法動,所以我想這是工作事務費,上一屆我當幹部時,辛○○沒有給我錢,工作內容與這一屆大同小異,因為上一屆生活比較好過就沒拿錢,況且辛○○也沒有給我錢,這一屆因為生活比較難過,所以我就拿錢,我是辛○○工作人員,所以我要支持他,我全程都在場,沒有中途離開,會議舉行二個多小時,會議當時辛○○發表何言論我都聽得到且記得很清楚,會議結束每一個人都有拿到一封信封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⒎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辛○○,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辛○○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嘉新村活動中心有交付我3,000 元,目的要我們協助其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及回收,辛○○給的3,000 元不需核銷,辛○○發放3,000 元時,黃○○、陳俊明、丙○○、壬○○、巳○○、G○○、申○○等人都有在場並收到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6至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是巳○○找我要去活動中心集合,說有選舉事情辛○○要找幹部,我到現場後,就碰到申○○、黃○○、壬○○、G○○、丙○○等人,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只與巳○○很熟,然後辛○○就來並當場跟我們講競選事務,要我們幫忙發傳單、文宣、插旗海、作看板等工作並幫他拉票,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插多少旗子,作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辛○○當天沒有講要考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執行長的問題,當天開會時間約為二個小時,辛○○講完之後我們點頭同意他的話,他才發薪資袋給我,我沒有拆開看,但是我想裡面裝的是錢,辛○○說是工作事務費,給我們喝茶水、吃飯、點心的錢,我是回家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 元,被告現場沒有跟我講要支持他,但是有請我們幫忙拉票,且我是在前二屆的時候就是辛○○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⒏被告黃○○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辛○○,我有為他助選,8 月底辛○○有透過競選幹部陳俊明發給我助選聘書,今年8 月某日辛○○在新城鄉嘉新村活動中心舉行政見發表會,他的競選幹部陳俊明是我朋友,陳俊明邀我參加,會中陳俊明要求我替辛○○助選,我因認同辛○○的政見所以答應,當日政見發表會後,我透過陳俊明介紹見辛○○,辛○○當場給我乙紙信封內裝3,000 元,這是我替辛○○助選的工作費,辛○○給我錢當時有要求我替他拉票,發競選文宣等,我有替辛○○拉票、發競選文宣及製作競選看板及旗幟,費用已經超過3,000 元,我本來打算等辛○○當選後再向他請款,辛○○沒有要求我縣議員選舉支持他,我是他的助選員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3至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是朋友陳俊明叫我過去聽辛○○政見發表會,辛○○在現場發表了他要為新城鄉及花蓮改善環境,後來我認同他的施政理念後,辛○○要我們幫他插旗子、作看板、發宣傳單,他沒有說要插多少旗子、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並請我作他的工作人員,然後就給我一個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並說這是我的工作津貼,我當時想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去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 元,我後來幫辛○○插很多旗子、作很多看板,也有發傳單,我是自動自發作的沒有人考核,是執行長巳○○分配我工作,我跟他不很熟,辛○○當天沒有講希望我們支持他,但是我本身就是支持他的,我是他的工作人員,我忘記當天辛○○及執行長有無分配工作,那3,000 元我花在油錢及電話費上,因為我有拜訪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⒐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辛○○大約在8 月底說要召集工作人員,請我們幫忙縣議員選舉造勢活動,當場在嘉新村活動中心,辛○○親自交付我們3,000 元,前二屆他選縣議員時,我也有義務幫忙,但未收取任何現金或禮物,這次才有,我也覺得奇怪,辛○○給我錢迄今我沒有參加任何造勢活動,只有在巳○○家幫忙釘競選活動看板,辛○○給我錢時沒有要求投票支持他,只是要我們幫忙他一些活動,以往我們都是這樣做,只是以前沒拿錢給我們,我認為辛○○給的3,000 元算我們的工資,是便當費和喝涼水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至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時間不詳)是主席巳○○找我去活動中心集合召集工作人員,辛○○有吩咐工作,他當天沒有發表政見,並說以後會有工作陸續會很多,現在先作看板、旗子噴漆、背心噴漆、發宣傳單、成立總部我們要幫忙、清掃,他沒有講要我幫他拉票,我只知道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去我們主席家裡幫忙作看板等等,我也沒有所謂的責任範圍,有時候我會打電話請親友支持,畢竟辛○○是我們的老闆,當天開會時間大概二個小時時間,然後我們在那邊聊聊天,辛○○講完我們工作後就拿薪資袋給我們,並稱這是工資,給我們吃飯、加油的錢,是小意思,我心裡想這是工資裡面當然是錢,我是回家打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 ⒑被告G○○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辛○○,我擔任競選總部幹部,並發放宣傳單、做旗子,94年8月我有替辛○○召集開會,他當時有給我3,000元,要拜託人家請人家抽煙、吃檳榔的費用及交通費,該3,000 元我差不多一個月花完,當天去活動中心的人都有領到3,000 元,辛○○給我錢時有叫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3至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時間不詳)是巳○○找我去活動中心,要我作辛○○工作人員,以前我也是這樣做,辛○○要我們拉票、作看板、作看板噴漆、插旗子,後來我有去作這些工作,事後沒有人去考核監督我有無作這些工作,當天我在活動中心停留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停留多久,後來辛○○拿薪資袋給我,沒有對我講什麼,我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我是出去後打開薪資袋才知道裡面裝3,000 元,辛○○當天沒有跟我講要我支持他,我以前也是這樣幫忙他的,但是他之前沒有像這次給我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⒒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辛○○參選縣議員,我是他在新城鄉嘉新村之工作幹部,94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辛○○在嘉新村活動中心給我3,000元,作為工作事務費,主要目的是協助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回收及機車油料,費用不用向辛○○核銷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7至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時間不詳)是巳○○找我去活動中心,我到活動中心後,辛○○跟巳○○都有分配工作,分配我掛旗子、旗子噴漆、發傳單、有時間的時候打電話跟親朋好友拉票,事後我也有作這些事情,在我工作完之後,巳○○有問我做到哪裡,我負責工作範圍是新城鄉裡面,當天開完會之後,辛○○拿一個薪資袋給我,我想我要作他的工作人員,裡面應該裝的是錢,當天辛○○跟我們講辛苦你們了,我想這些錢是給我加油、吃飯的,辛○○沒有叫我支持他,因為他是我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支持他,我以前也幫辛○○,他也是像這次一樣先給我錢,但是給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⒓被告天○○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辛○○的競選幹部,負責播音、文宣工作,我不清楚辛○○有無登記我為助選員,6 月30日他曾發一張聘書給我,辛○○於94年8 月間委託我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人員開輔選會議,參加的人有我、辛○○、寅○○、M○○、宇○○、H○○等,討論的事是辛○○請我們聯繫同選區的阿美族人,在選舉時支持辛○○,辛○○94年9 月間一起發聘書給我們當他的助選員,在輔選會議中辛○○有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作為選舉工作事務費,這3,000元我已經花在生活費及與選民接觸時的開銷,辛○○發錢給我們時除請我們支持他,也請我們為他拉票,這3,000 元不用報銷,我自從收受辛○○3,000 元後還沒召集阿美族人支持辛○○,因為辛○○競選總部至今未命令我們舉行造勢活動,所以我一直沒有召集由台東移居至花蓮的阿美族人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7至19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辛○○的助選員,負責發宣傳單、車子廣播,辛○○於8月份在他事務所隔壁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連我有五人拿到,作為事務費,我拿3,000 元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們支持辛○○,錢我都花掉了,錢花完了我還繼續打電話,以後再請款,另外四人的3,000 元拿來自己吃飯、買水,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如果先發,我們工作會比較勤快,請款不用收據,他給多少我們就拿多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 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辛○○找我去他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忙拜票,我就找了另外四位被告M○○、H○○、宇○○、寅○○一起去,辛○○就安排我們五人該作的事情,要我們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去拜票,還有登門拜票,還有一些成立總部幫忙事宜,我們六人談這件事情約一小時後要離開的時候,辛○○拿薪資袋給我們,我當場打開來看,裡面裝3,000 元,並說是給我們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將這些錢用在打電話上,我打電話所花費的錢超過3,000 元,但是我沒有再跟辛○○索取額外費用,因為發生本件案子,我已經怕到了,辛○○沒有跟我要核銷單據,但是我都把單據留下來,當天辛○○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我想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辛○○,另外我在94年11月份還幫辛○○作競選總部打掃、還有宣傳車廣播工作,前二屆花蓮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我也是幫辛○○作宣傳車播音工作,辛○○也是先給我3,000 元,然後補給我不足部分,我最後拿到錢核算心裡想一日工資1,000 元,辛○○當時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⒔被告M○○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辛○○參選縣議員,我是他旅花地區工作人員,辛○○於94年8 月間晚上某日在辛○○土地代書事務所開輔選會議,當場有發3,000元給我,辛○○發3,000元目的是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聯絡鄉親的電話費及誤餐費、機車油料錢,不需要核銷,除我以外還有宇○○、寅○○、H○○、天○○等五人都有拿到辛○○給的3,000 元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4至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因為我前二屆縣議員選舉就是支持辛○○,但是我不是工作人員,我與被告天○○、H○○、宇○○、寅○○是台東人,搬到花蓮居住,這一次是天○○打電話找我去幫辛○○的忙,94年8 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們到辛○○土地代書事務所,辛○○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幫忙他拜票,還有競選總部成立後要去幫忙,在選舉還沒有開跑之前,辛○○要我們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要他們在11月19日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到場造勢,我們談了多久,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辛○○稱既然我們是工作人員,所以要補貼我們電話費、加油錢及誤餐費,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我都是晚上去拜訪朋友,所以辛○○就拿一封薪資袋給我,我當時沒有打開看,回家打開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 元,當時辛○○沒有要我們支持他,因為前二屆我是協助他,所以我會支持辛○○,本次選舉辛○○有下聘書給我,前二屆選舉我協助辛○○時沒有拿錢,但是這一次我們出面幫他,所以他才拿3,000 元補貼我們。另外我在競選期間的時候,還有幫忙到競選總部蓋號碼、整理文宣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⒕被告H○○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4年9 月初在辛○○競選服務處有收到辛○○親自發給我的助選聘書,是天○○8月間邀我幫辛○○助選,我有於8月間及9 月間二次參加辛○○服務處輔選會議,均由天○○主持,辛○○亦在場,8 月底某日天○○通知小組人員到辛○○服務處住家隔壁,說要召集工作人員開會,天○○要我們幫忙辛○○有關選舉造勢活動,開會時辛○○到場交給我們每人3,000 元,說是給我們助選的油錢、飲料錢、誤餐費等,我有幫忙辛○○發文宣,還有拜訪選民,3,000 元我用在加油、飲料費、餐費還剩700 元,天○○說如有透支,再透過天○○向辛○○競選服務處請款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0至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 月底被告天○○打電話叫我過去辛○○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工作人員開會,當天是辛○○分配工作,他說要整理文宣、場地佈置,打電話向從台東移民到花蓮有投票權的人拜票,希望他們支持辛○○,還有我們這一組分配到整理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清潔工作、蓋號碼等工作,當天我們在辛○○那邊談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辛○○給我一封薪資袋,我當場打開看,裡面裝3,000 元,並告訴我這是工作事務費,是我們拜票的油錢、誤餐費、電話費等等費用,辛○○給我3,000 元的時候,沒有說要我支持他,我想做人要憑良心,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他,我在花蓮第一次有投票權,辛○○口碑好,願意為原住民說話,所以我支持他,我是第一次作他的工作人員,他有給我聘書,當天他有講要留單據核銷,我有把單據留下來,想說事後再跟他請款,但是後來檢調單位在查我就沒有請款了。我後來都有打電話給親友支持辛○○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⒖被告宇○○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辛○○於94年8月間在辛○○土地代書事務所給我3,000 元,是天○○叫我們過去的,在場共五人,還寅○○、M○○、H○○。天○○和辛○○在場有請我們找一些從台東來的原住民朋友幫他的忙,我們本身就是他的支持者,我是辛○○的助選員,其他人也都有聘書,辛○○是講完話才給我們3,000 元,他給我們這些錢做為事務費、油錢、電話費及吃飯錢,辛○○以薪資袋交付給在場每一人,開銷不用收據報銷,我替辛○○從事競選活動都是拜訪認識朋友,以一般談話、聊天方式,請他們支持辛○○,幫他拉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56至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 月底天○○打電話叫我過去辛○○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她沒有說過去要作什麼,當時去大家都在聊天,辛○○也一起聊,之後他就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我們也答應了,辛○○要我們幫忙向從台東搬到花蓮居住且有投票權的人拉票,希望支持他,並提到總部成立後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需要幫忙,我們大概待了1、2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辛○○給我一封薪資袋,說是給我們貼補油錢、電話費、吃飯的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回家一看薪資袋裡面裝3,000 元,當時辛○○沒有講要我們支持他,我們本來就是辛○○支持者,我們才願意當被告工作人員,辛○○當時沒有跟我講要單據核銷,但是我都有將單據留下來,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跟他請款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⒗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 月我有替辛○○召集開會,我負責人員、車輛聯絡及會場佈置,辛○○當場有給我3,000 元,給我們走路工,車輛加油費用,我9 月份就花完了,辛○○是在服務處旁的加油站給我錢的,當時有我、楊美玲、楊英玉,其他人我不知姓名,當天是天○○找我去幫忙辛○○,當天每人都有發3,000 元,是用薪水袋發,由辛○○親自發給我們,辛○○把錢給我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他,我拿辛○○3,000元除8月底至辛○○服務處造勢,只有去聊天,有空就去,沒有至服務處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52至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 月底天○○帶我去辛○○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因為我很早就認識辛○○,前二屆我也是辛○○競選幹部,但是沒有聘書,這次才有聘書,當時我們談發文宣、拉布條、拉旗子、拜票及總部成立要作的事情,只要我認識有投票權的都是我要去負責拉票的,之後辛○○拿薪水袋給我,我是幹部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是不知道裝多少錢,我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是3,000 元,辛○○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是我心裡想這錢應該是工作費,是打電話費用及加油錢及吃飯錢,之後我有幫他作很多工作,3,000元不夠用,9月份就用完了,也沒跟辛○○請款,我有把我的單據交給總部。前二屆辛○○有無拿工作費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是辛○○幹部,所以不用講我也會支持他。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⒘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9 月30日中午12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街165 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的舞蹈員,我是於辛○○辦理參選登記後,一位原住民老人說要去阿美煮小吃部吃飯,我就自己開車跟著去,辛○○席間有提供牛肉、糯米飯給大家食用,我不知道由何人買單,辛○○席間有到場,他說「大家辛苦了,你們這麼有心幫我,謝謝大家支持」,他是用原住民(阿美族)語言及國語發表叫在場者支持他當選縣議員,聚餐時在場人員每人都有收到辛○○發放的1,000 元,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的,她告訴我是辛○○給的,然後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 號卷第38至42、129至132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到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我去辛○○登記處那裡,登記結束後有一位阿公說要去該小吃部吃飯,我就跟著去,我不知餐敘的錢是誰付的,席間辛○○有用原住民的話說「辛苦你們了」,我在餐敘時沒看到有人發放現金,當時我去上洗手間,回來看到一位老阿媽拿錢給我,說我們今天曬太陽很辛苦,我沒有問老阿媽錢是誰給的,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有曬太陽所以不覺這樣是無緣無故,辛○○沒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他只有說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82至83、216至21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因為我是頭目Q○○妻子,所以我偶爾會參加跳舞,當天(即94年9 月30日上午)我在旁邊看舞蹈團跳舞,他們大概跳了二首曲子,約10分鐘左右,之後,辛○○參選登記完畢後,我們就到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李金花開的小吃店用餐,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何人付錢,辛○○親自交1,000 元給我,並交待我將這1,000 元交給我先生Q○○,且告訴我這是Q○○工資及油錢,因為我先生當天先離開去工作,我先生是辛○○競選幹部,平常有去競選總部搬桌子,還有開車接送舞蹈團成員,這一屆競選,辛○○有發聘書給我先生,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聘書,我雖然不是舞蹈團成員,但是因為我先生去上班,我代理我先生去吃飯,吃飯期間,辛○○跟我們講「太陽那麼大,謝謝你們大家」,我們則高喊「當選」、「加油」,警詢的時候他們很兇,我心裡害怕,且我是第一次接觸刑警,所以警詢所述不實在,辛○○給我的1,000 元我警詢當天交給刑警了,因為警察說要把我關起來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18.被告O○○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9 月30日中午12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街165 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辛○○告知中午我請你們吃飯,我不知道聚餐是誰付錢的,我是看報紙知道辛○○當天要到選委會登記,辛○○在登記前有告知要我幫忙他選舉,辛○○在吃飯間,起身到每一桌敬酒時,說這次還是需要幫忙他連任,隨即將手上的1,000 元發給每一個人,辛○○在聚餐席間有用國語說請大家幫忙競選連任,謝謝你們辛苦過來幫忙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82至187、193至195 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9 月30日中午12時,有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我不清楚聚餐的錢是誰付的,辛○○當天有說請大家幫忙我連任,辛○○當天有發放現金,他有給我1,000 元,他說我從家裡過來很遠,給我當車馬費,然後叫我要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 143號卷第125至12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我是辛○○競選幹部,之前辛○○有打電話告訴我,他94年9 月30日上午要登記,當天我就主動去陪他登記,我在現場看辛○○登記及看舞蹈團表演,我沒有接送舞蹈團團員到場,是團員自己去的,當天我是開車跟著舞蹈團車子去李金花小吃店用餐,我沒有出錢,也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吃飯期間辛○○逐一發放1,000 元給我們,我有拿到,因為我是幹部,辛○○說我從秀林鄉佳民村那麼遠的地方開車過來,也要開車回去,這1,000 元是給我的油費,我當天其實什麼工作也沒有作,辛○○拿1,000 元給我的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在選委會的時候我們已經高喊「當選」、「當選」,吃飯的時候在發放1,000 元之前,我有講我們這次還是要支持辛○○當選,我是辛○○競選幹部,辛○○有給我聘書,我負責在慶豐村、秀林鄉拉票,我有插旗子、綁旗子、收回旗子、發宣傳單等工作,辛○○僅支付我上開1,000 元,沒有再給我其他工作費,秀林鄉、慶豐村幫辛○○拉票的人只有我一人,秀林鄉的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不固定,我要去找很辛苦,至於慶豐村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固定比較好找,我認為我去吃飯並拿到1,000 元不是辛○○要賄選我們的,因為辛○○說那是我的油錢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觀諸上揭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辛○○交付金錢予渠等時,並未與渠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辛○○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辛○○交付金錢時並要求渠等支持辛○○,而上揭收受金錢之十八位被告均非辛○○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等情,亦據被告辛○○自承在卷。可見上開被告辯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實則,被告辛○○應僅係以「工作事務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辛○○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辛○○)。上開收受辛○○費用之被告於本院雖均稱渠等為被告之支持者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參以本院質之被告辛○○上揭所謂工作幹部有無至選委會登記?其稱「沒有,因為幹部一登記就會洩漏出來,上一屆我也是這樣做,因為洩漏出來讓其他候選人知道會造成困擾」,顯見被告辛○○深知此情,然其卻於距離選舉尚有4 個月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辛○○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3,000 元、5,000元之款項或餐飲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辛○○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又酌之被告巳○○、申○○、F○○、黃○○等人均供稱巳○○係執行長,果如此,可洽由其統籌處理工作分配及薪資發放事項即可,又何必由被告辛○○親自對有投票權之上開每位被告發放現款,甚且每人之工作項目均重疊而無分工,領受金額又齊一而無高低差別,實難令人相信此現款之發放係與競選工作(如掛旗子、掛看板等項)有關。再被告酉○○、戊○○、C○○、丁○○、J○○、L○○、P○○、甲○○○、F○○、H○○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被告酉○○、戊○○、C○○、丁○○、J○○、L○○、P○○、甲○○○、F○○、H○○於調查站、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詎均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口徑一致而詳細敘述渠等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事宜,顯均係為配合被告辛○○所為「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而於事後勾串以資卸責,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辛○○辯稱:乙○○所收1,000 元是其要乙○○代收後,轉給競選幹部即乙○○之夫Q○○之工作款項;O○○所收受之款項亦是其當日之工作報酬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陳述,顯見被告乙○○上開所供,乃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辛○○,俾利其與被告辛○○脫免刑責之辯詞,並無可採。而被告O○○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當日有從事何種勞務,且其所辯1,000 元是被告辛○○支付其遠道而來之油錢,亦核與工作費之說詞兩歧,顯見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與被告辛○○辯詞相同之供述,亦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辛○○,俾利其與被告脫免刑責之辯詞,同無可採。另被告辛○○復辯稱:其於90年底上屆縣議員選舉活動中,亦曾委請張金生代表召集新城、秀林鄉幹部,於紳紳牧場開會後,發放工作事務費3,000 元,用以支出、茶水費電話聯絡費、汽機車油料費等,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0 、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主觀上亦因檢察官認工作事務費之發放,乃工作對價,不涉賄選,而無行賄故意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係認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資佐實,始據此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倘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復發現新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非不得依法追訴處罰。且核上開案件所涉事實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E○○固辯稱:其對於被告辛○○發放犯罪事實㈠至㈤款項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然查,進貨簿上國福里3,000 ×11 份、崧園小吃6,000元、服球崙5,000×5份、嘉新3,000 ×8 、天○○3,000×5之支出明細乃係被告辛○○口述發放情形 ,由被告E○○記載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上開進貨簿乙本扣案可佐,又參以被告E○○與辛○○二人係夫妻,關係親密,被告E○○亦自承陪同被告辛○○參與犯罪事實㈠、㈤之選務工作分配及選舉造勢場合,且由其出面支付上開二次宴客餐費,衡情其對被告辛○○競選期間各項選務工作、各種款項勻支,豈有諉稱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等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辛○○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被告K○○、C○○、S○○於本院證述不實,已如前述,是否另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辛○○、E○○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渠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核被告K○○、丁○○、J○○、酉○○、戊○○、S○○、C○○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被告L○○、潘茂吉、己○○、甲○○○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巳○○、申○○、F○○、黃○○、壬○○、G○○、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天○○、陳美英、H○○、宇○○、寅○○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被告乙○○及O○○就上開犯罪事實㈤,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辛○○與E○○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辛○○與E○○於94年7至9月間,先後多次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與E○○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K○○、丁○○、J○○、酉○○、戊○○、S○○、C○○、L○○、潘茂吉、己○○、甲○○○、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乙○○、O○○等人,則犧牲民主法治精神,將己神聖之選票以收賄或不正利益方式賣票,顯對民主選舉乾淨選風之要求迄無體認,有損選舉公平性,且在證據鑿鑿之情況下,仍避重就輕,甚或設詞迴護被告辛○○,均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由被告K○○、丁○○、J○○、酉○○、戊○○、S○○、C○○、巳○○、申○○、F○○、黃○○、壬○○、G○○、丙○○、天○○、陳美英、H○○、宇○○、寅○○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各3,000 元;被告L○○、潘茂吉、己○○、甲○○○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各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賄款2,000 元(被告乙○○、O○○主動提出),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O○○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再被告辛○○、E○○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是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現金1,000,0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E○○賄賂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進貨簿乙本,雖為被告辛○○、E○○所有,然觀其記載內容,可知乃係供被告辛○○、E○○作為平日記載支出狀況之用,是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E○○則為辛○○之妻,二人為求辛○○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委由被告K○○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被告A○○、I○○、戌○○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6,000 元,由被告E○○支付),席間並由被告E○○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 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被告A○○、I○○、戌○○三人,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辛○○,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辛○○、E○○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被告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E○○則為辛○○之妻,二人為求辛○○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年8 月間某日晚上,由被告辛○○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被告辰○○到場,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被告辰○○5,000 元之賄賂,除尋求被告辰○○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被告辰○○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辛○○,被告辰○○亦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辛○○、E○○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㈢被告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民孝里華東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被告即華東部落頭目宙○○(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民孝里華東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民孝里華東部落成員投票支持辛○○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初某日,由被告辛○○建議縣政府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 元,購買後逕置於被告宙○○位在花蓮市民孝里華東85之1 號住處,並委請被告宙○○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被告宙○○即於同年月18日,趁華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辛○○致贈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50人,於投票時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辛○○更於同年月20日,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練舞蹈具投票權之選民約70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華東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被告即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K○○(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國福里主布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國福里主布部落成員投票支持辛○○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初某日,由被告辛○○建議縣政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部落,價值114,000 元,購買後卻置於被告K○○位在花蓮市○○里○○○○街59巷6 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里幹事張仁義堅持該組卡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單據下,被告K○○始於同年9 月中旬左右,將機組擺置在國福里辦公室),並委請被告K○○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在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辛○○更於同年8 月27日國福部落豐年祭完畢舉行慶功宴之場合,親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1,000,000 多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國福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㈤被告辛○○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E○○則為辛○○之妻,二人為求辛○○順利當選,竟與辛○○之秘書即被告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於94年9 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之際,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被告辛○○邀集其姻親兼司機之被告庚○○、上開舞蹈團部分成員即被告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等人,至李金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27 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由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上開舞蹈團成員及被告庚○○、乙○○、O○○、R○○、Q○○、T○○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告辛○○、丑○○、O○○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辛○○,被告辛○○並逐一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 之人(惟被告R○○、Q○○、T○○等人未收受1,000元 ,至被告乙○○、O○○收受1,000元部分業經認定係犯投 票受賄罪),尋求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6,000元則由被告E○○支付予李金花。因認被告辛 ○○、E○○就被告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庚○○之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就被告R○○、Q○○、T○○、乙○○、O○○部分乃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㈥被告乙○○、O○○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詎均基於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被告辛○○、E○○、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肆、一、㈤之犯罪時地,招待被告庚○○、上開藝術團部分成員即被告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等人,至前揭小吃部用餐時,亦一同應邀前往,並接受被告辛○○、E○○及丑○○所提供之免費飲宴,席間被告辛○○、丑○○、O○○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辛○○,被告乙○○、O○○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O○○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E○○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94年7 月16日當晚,被告A○○、I○○、戌○○並未在場,故渠等未收受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經查被告A○○供稱:伊未收受辛○○發放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因94年7 月17日適伊胞姐出殯,故伊前一日即去胞姐壽豐家幫忙,伊對遭起訴之事實全不知情等語;被告I○○供稱:伊雖有受邀前往開會及聚餐,但因先到無他人,故即離去,並未收到辛○○發放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被告戌○○供稱:伊未曾收受辛○○交付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S○○、K○○、C○○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未見被告A○○、I○○、戌○○三人當晚到場開會及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均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辛○○、E○○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E○○固不否認被告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 元予被告辰○○,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辰○○並非原住民,就被告辛○○本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經查花蓮縣第十六屆花蓮縣縣議員選舉共分有十選區,其中,第一至四選區係一般選舉區;第五至七選區係平地原住民選區;另第八至十選區則為山地原住民之選區,有縣議員選舉選舉區劃分一覽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18頁)。被告辛○○係登記於第五選舉區參選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其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始足當之。然被告辰○○並非平地原住民,有被告辰○○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E○○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辛○○固交付被告辰○○上開費用,然被告辰○○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能遽繩被告辛○○、E○○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所據無非以被告宙○○、K○○、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以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及「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各乙組交付予被告宙○○及K○○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切採購均依法辦理,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固亦定有明文。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若以自有資金、財力或資源,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當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且係本款所規範之典型不法行為。但行為人若係動用公務機關資源,不論⑴係直接提供機關公款、公物,或⑵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按本質上仍屬公款),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等,是否為該款規範範疇,即非無可疑。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69年5月14日總統 (69)臺統㈠義字第2660號令制定公布,其中歷經數度修正,惟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文字,從未曾修正過。因此,該款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以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之情形,實有必要探求立法者立法真意,經本院詳參該款項於立法當時諸位委員之歷次討論,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規範範圍,不包含「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且所謂「公款、公物」,包括「政府機關利用公務預算,從事競選活動行為」,應屬明確。 ⒉被告辛○○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價款均為114,000 元,並經核准,有卷附花蓮縣議會94年5 月19日函及所附縣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等為憑,足認上揭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係被告辛○○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之物品,並非其個人之捐贈。 ⒊被告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94年10月27日在我住處查扣的整組卡拉OK是辛○○94年8 月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原住民的,當時我向送貨的電器行簽收後一直擺在我家;卡拉OK組的滑動箱上印有「辛○○議員補助字樣」,因為是辛○○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供原住民使用的;94年8 月初辛○○叫電器行送卡拉OK組到我家後,要我轉告華東部落原住民他致贈卡拉OK之事,我於94年8 月18日練舞時宣布此事,並轉達辛○○要求大家支持他的意思,94年8 月20日練舞時,辛○○親自到場發表談話,表達送卡拉OK外,要求在場練舞之60餘名原住民支持他連任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04至109頁);被告K○○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辛○○於94年8 月送國福社區一組卡拉OK,廠商現放我家,辦豐年祭慶功宴時拿出來使用,9 月間送至國福里辦公室,辦豐年祭慶功宴時被告有要求社區居民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8 至130 頁);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陳稱:我有參加94年8 月21日國福里主布部落94年豐年祭,豐年祭後的慶功宴是94年9 月初由K○○主持,我也有參加,在場有擺設米酒、肉、卡拉OK設備,其中卡拉OK設備是辛○○提供作為里民娛樂,本來要放在國福里活動中心,目前置於K○○家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6 頁)。然參酌證人即民孝里里長邱末郎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為民孝里里長?是否因民孝里活動中心欠缺卡拉OK機組,拜託被告爭取補助?何時拜託?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何人所有)是的,我有拜託被告,頭目在去年2 月份拜託我,我在去年5 月份議會定期大會時去找被告,請他幫忙爭取,因為他是部落選出來的議員,後來有爭取到,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市公所所有。」、「(法官問:卡拉OK機組上面印有「辛○○補助」字樣嗎?如何接收卡拉OK機組?由何人保管?)有的,是按照慣例,誰幫忙我們做事,我們就幫他作廣告,如果送來時沒有印,我們也會印上去寫「某某議員爭取」,至於送來時有無印,我不記得了。由民孝里活動中心里長和里幹事保管,放在活動中心裡面,部落如果有需要,在豐年祭練習跳舞,就可以用借條借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70、271 頁)。是據證人邱末郎所述,足認上述之卡拉OK機組,乃被告辛○○擔任縣議員期間,依法定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予鄉里社區之設備,因其建議購買,故前述之人乃誤認為辛○○所贈,並因感念辛○○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在卡拉OK上加記「辛○○補助」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顯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另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亦僅能證明花蓮縣政府對被告辛○○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認同予以核准,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況上開卡拉OK機組凡該區里民均得使用,並不限定必原住民身分之里民始得使用,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再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辛○○有何「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遽以被告辛○○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即無所據。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訊據被告辛○○、E○○固均不否認曾在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設宴招待被告庚○○、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R○○、Q○○、T○○、乙○○、O○○等人,並當場發放每人1,000 元(惟被告R○○、Q○○、T○○等人未收受1,000 元,至被告乙○○、O○○收受1,000 元部分業經認定係犯投票受賄罪)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參選登記後,被告辛○○原擬提供到場造勢人員便當,然因上開舞蹈團部分團員要求前往小吃店用餐,其始被動應允團員所請,招待上開人員前往用餐;另其當場發放1,000 元予被告庚○○,乃因被告庚○○擔任其司機所需支付之油錢等報酬;至其發放1,000 元予團員,乃係各該團員出席當日競選登記跳舞造勢活動之報酬等語。經查被告辛○○上開所辯各情,核與被告庚○○、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又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次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約從250元至1,500元不等,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年5月4日吉鄉民字第0950008206號函、花蓮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原行字第095005540150號函及95年5月9日府原行字第950066147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另酌以證人即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荳蘭文化藝術團之老師,亦為該團對外接洽人員,該團受邀參與演出報酬之多寡,需視演出項目、邀請單位經費多寡等決定,其等受邀亦曾有一場表演一人超過1,000 元,且有時邀請單位亦有提供便當供作午、晚餐之情形,此次辛○○邀請其等表演助勢,事前已言明報酬1,000 元並提供便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為1,000 元,尚屬相當。又被告庚○○及上開團員確實於被告辛○○登記參選當日出席造勢活動,並提供開車載送代步之服務或舞蹈等造勢助力,有辯護人提出參選登記當日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則辛○○支付庚○○及前開舞蹈團員每人1,000 元,性質上應屬其等勞務報酬,而非行賄之金錢。再候選人於各該競選活動造勢活動完畢後,提供便當飲料與各參與人員,資為酬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即遽認有賄選之情。而被告辛○○於當日競選登記完畢後,原既係擬以提供便當之方式酬謝各該參與人員供作午餐,嗣係應參與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之藝術團員之請求,始被動應允招待各該參與人員前往小吃店用餐,並非被告辛○○或E○○主動邀約招待者,自難認被告辛○○上開設宴招待參與競選登記活動人員之所為,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對價關係。再被告R○○於94年7 月26日設籍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R○○縱具平地原住民身分,亦與第十六屆花蓮縣縣議員第五選區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資格不符,而非投票權人,被告辛○○、E○○縱無償宴請招待被告R○○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亦不能以論以投票行賄罪。況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而充分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辛○○及E○○宴請招待上開人員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是其所提供之飲食利益,亦不能認屬行賄對價之不正利益。綜上,被告辛○○與E○○對上開荳蘭文化藝術團表演成員及庚○○發放金錢、無償招待宴飲;對被告R○○、Q○○、T○○、乙○○、O○○無償招待宴飲之行為,尚不得遽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相繩。 ㈤綜合上述,被告辛○○、E○○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辛○○、E○○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E○○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㈥部分: 訊據被告乙○○、O○○固均坦承接受被告辛○○及E○○招待於上開小吃店用餐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至小吃店用餐,係因舞蹈團員要求並建議辛○○將當日擬提供之便當改為至上開小吃店用餐,辛○○乃被動應允,故非行賄,其等一同前去用餐,亦非受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O○○等人接受被告辛○○及E○○招待用餐部分,則因被告辛○○、E○○等人對立之行賄行為不成立,業如上述,渠等自無所謂受賄行為之可言。又被告乙○○、O○○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二人前開有罪部分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I○○、戌○○均為有投票權人,詎於上開肆、一、㈠所載之犯罪時地,收受候選人辛○○、E○○所交付之賄款3,000 元及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並均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A○○、I○○、戌○○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 ㈡被告辰○○亦為有投票權人,詎於上開肆、一、㈡所載之犯罪時地,收受候選人辛○○所交付之賄款5,000 元,並表示支持辛○○當選縣議員,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辰○○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㈢被告宙○○為民孝里華東部落頭目,竟為求被告辛○○能順利當選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乃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華東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華東部落成員投票支持辛○○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肆、一、㈢之方式,假借捐助名義,而使華東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宙○○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K○○為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竟為求被告辛○○能順利當選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乃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主布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主布部落成員投票支持辛○○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肆、一、㈣之方式,假借捐助名義,而使主布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K○○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㈤被告丑○○係辛○○之秘書,被告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N○○、U○○、V○○、Q○○、R○○、T○○、庚○○、乙○○、O○○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詎被告丑○○竟與辛○○、E○○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肆、一、㈤之犯罪時地,邀集被告庚○○、上開藝術團部分成員即被告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等人,至前揭小吃部用餐,由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被告庚○○、上開舞蹈團成員及被告R○○、Q○○、T○○、乙○○、O○○等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告辛○○、丑○○、O○○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辛○○,被告辛○○乃逐一交付1,000 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之人(惟被告R○○、Q○○、T○○等人未收受1,000 元,至被告乙○○、O○○收受1,000 元部分業經認定係犯投票受賄罪),尋求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6,000 元則由被告E○○支付予李金花。因認被告丑○○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庚○○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R○○、Q○○、T○○等人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A○○、I○○及戌○○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A○○辯稱:伊未收受辛○○發放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因94年7 月17日適伊胞姐出殯,故伊前一日即去胞姐壽豐家幫忙,伊對遭起訴之事實全不知情等語;被告I○○辯稱:伊雖有受邀前往開會及聚餐,但因先到無他人,故即離去,並未收到辛○○發放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被告戌○○辯稱:伊未曾收受辛○○交付之3,000 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S○○、K○○、C○○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未見被告A○○、I○○、戌○○三人當晚到場開會及至崧園小吃店用餐,亦未見到辛○○或K○○有交付費用予渠三人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是被告A○○、I○○及戌○○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辛○○所交付之5,000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原住民,就被告辛○○本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經查被告辰○○確無第十六屆第五選區花蓮縣縣議員投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雖收受辛○○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然其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訊據被告宙○○及K○○固均坦承確曾收受被告辛○○以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及「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所採購之卡拉OK伴唱機各乙組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辛○○所為建議案、採購及其等嗣後使用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均依法辦理,且其等並無與被告辛○○有共同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設備採購係辛○○以民意代表之身分,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予鄉鎮或團體使用,本院認為並非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況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辛○○有何「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K○○與被告辛○○就上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宙○○及K○○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即無所據。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擔任辛○○競選秘書,於上開時地與辛○○一同出席招待被告庚○○及上開藝術團成員用餐場合,並於現場發表競選言論尋求在場人員支持辛○○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到場短暫參與,旋即離去,不知當天發生何事,且伊根本未插手辛○○選舉經費等語;被告庚○○、N○○、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U○○、V○○固均坦承接受被告辛○○及E○○招待於上開小吃店用餐及收受被告辛○○所發放之1,000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收受之費用係其當日駕計程車接送團員之報酬,且當天中午辛○○原擬要提供便當,然因部分舞蹈團員要求並建議辛○○將便當改為至上開小吃店用餐,辛○○乃被動應允,故非行賄,其一同前去用餐,亦非受賄等語;被告N○○等十三位舞蹈團員均辯稱:其收受之費用係至選委會前跳舞造勢之報酬,且當天中午辛○○原擬要提供便當,然因部分舞蹈團員要求並建議辛○○將便當改為至上開小吃店用餐,辛○○乃被動應允,故非行賄,其等因而前去用餐,亦非受賄等語;被告Q○○則辯稱:係其妻乙○○致電要其前往用餐,非辛○○邀約等語:被告R○○辯稱:其非設籍在辛○○參選縣議員之選舉區內,並非投票權人等語;被告T○○則辯稱:其因見認識之舞蹈團友人在用餐,遂自行前去與友人寒暄等語。經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所據無非以被告丑○○自承係辛○○之競選秘書,並於被告辛○○、E○○宴請上開舞蹈團成員時在場發表競選言論,尋求在場人員支持辛○○,及被告辛○○、E○○、藝術團成員均供承:當天有招待藝術團成員用餐及當場發放1,000 元等語為其論據。然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設宴招待出席參選登記造勢活動人員,並當場發放各該人員出席造勢活動報酬1,000 元之所為,尚難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丑○○既為辛○○之競選秘書,則於出席各項公開場合時,自當利用各種可能之機會推薦辛○○,並尋求在場人員之支持,應符常情,自不得據此即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亦不能以此即遞演推論其與被告辛○○或E○○必有何投票行賄犯意聯絡。 ⒉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卯○○、午○○、未○○、亥○○、地○○、玄○○、B○○、D○○、N○○、U○○、V○○、庚○○接受被告辛○○及E○○招待用餐及收受被告辛○○所發放之1,000 元、被告Q○○、R○○、T○○等人接受被告辛○○及E○○招待用餐部分,則因被告辛○○、E○○等人對立之行賄行為不成立,業如上述,渠等自無所謂受賄行為之可言。 ㈤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上揭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行賄或受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R○○於本院95年6 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R○○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