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膠質手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卓碧霞配偶戊○○之胞兄,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丁○○於民國94年 7月初自台北返回花蓮探望其母己○○及其子女後,自己○○處聽聞卓碧霞未盡孝道,且認卓碧霞對其子女管教甚為嚴厲,並懷疑卓碧霞阻止戊○○對伊或另 1兄弟陳增富提供金錢援助或房貸擔保等多項糾葛,竟造成丁○○不滿,遂引發殺人之動機,事先購買料理魚片之利刀 1把(刀刃部分約長21公分,未扣案)作為殺人工具,且其知悉卓碧霞每日上午大多至花蓮市介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林介公園)對面介禮街旁花圃整理環境,乃事先勘查行兇前、後開車如何迂迴繞道躲避路口監視器之路線後,決意殺害卓碧霞。其遂於94年7月15 日上午6時許,駕駛FB-3036號自小客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街98之2號居處出發,並於車內備妥醫療用膠質手套 1個 及可得更換之衣物等,先至吉安鄉○○村○○路571-1號1樓旺林便利商店購買101紅高粱酒1瓶飲用以為壯膽(然其酒後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嗣由中央路往南至建國路2段路口後直行右轉和平路,再沿北安街、花蓮市○○路○ 段、介義街、介林 5街、介禮街等迂迴路線,以避開監視器,其於抵達介禮街後,將車輛停妥伺機等候卓碧霞。嗣於當日7時35分至8時許之間內某時,丁○○見卓碧霞甫騎乘機車進入介林公園花圃內之碎石走道,於尚未將機車停妥而毫無防備之際,隨即手戴該備妥之膠質手套,以反握方式持預藏之利刀 1把,趨前朝卓碧霞胸、腹部包括兩乳中央偏左、左上腹、左胸部外側、右胸部側面下緣、側面、腹部中央、右脅部、右背部等部位猛刺共達 9處,卓碧霞抵死抗拒,亦於雙手及右大腿受有共12處抵禦傷。嗣卓碧霞倒地後,經路人孫林金妹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並為警在碎石走道上(即卓碧霞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扣得沾有血跡之膠質手套 1個。卓碧霞經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身中 9處穿刺傷及多處切割傷,致左右肺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刺穿及刺破,導致大量出血而於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而丁○○於刺殺卓碧霞後,隨即駕車依原路返回花蓮市○○路 ○段後,朝西方向行駛繞至明 義 6街右轉走河堤旁道路,至中山路後右轉巷道走16股後,沿中央路朝台北方向逃離,丁○○則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物予以更換。嗣丁○○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台北縣平溪鄉○○○道路67公里坡坎處,將沾有血跡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 、作案用之利刀 1把、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布鞋等物丟棄於坡坎旁之樹林中。嗣其於94年8月7日經警循線查獲拘提到案,並於同年8月16日經警借提至台北縣平溪鄉○○○道路67 公里附近,為警尋獲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2片。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業已坦承有持刀殺害被害人卓碧霞之殺人犯行,然矢口否認係預謀殺人,辯稱:因臨時與卓碧霞發生爭吵,伊一時氣憤,才下手刺殺,所殺人之刀子平日即放在車內切水果,手套係包裹刀刃用,並未戴手套行兇,且平日車上即備有衣褲更換之習慣,並非事先準備,駕車有繞路是因為開過頭了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事前有飲酒,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一時衝動才鑄成大錯等語。另其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主張證人乙○○、卓秀鳳、卓瑞美、卓秀桂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首先就證據能力有無判斷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卓秀鳳、卓瑞美、卓秀桂於警詢中所言既然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任何法律所定之例外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核與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業已坦承基於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動機,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料理魚片之利刀 1把刺殺被害人卓碧霞身體,及被害人於送醫後於94年 7月15日10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1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而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膠質手套 1支,嗣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在台北縣平溪鄉 ○○○道路67公里附近 ,扣得被告於犯案後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 2片,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員鍾子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死者衣物照片、被告所持作案用之同型刀刃之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經該所醫師即鑑定人潘至信解剖後,出具鑑定書鑑定如下:⑴死者計身中21處銳器傷,包括軀幹 8處刺傷、右大腿1處刺傷、軀幹1處切割傷、左右上肢11處切割傷,⑵前述損傷證據中,分別位於左胸部側面、右胸部側面下緣、右脅部之3處刺傷為共同致命傷,此3處刺傷刺穿或刺破右左肺下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導致大量出血。⑶前述損傷證據中之編號4之刺傷刺傷路徑經左胸壁外側第8肋骨、左下肺葉下緣、左橫隔膜、腸繫膜、背面左側第10肋骨、並穿透左下背部肌肉及皮膚,亦即刺傷由前胸穿透後背。⑷死者左右上肢及右大腿之多處切割傷、依其分佈位置研判,應屬防禦性傷口,⑸死者21處銳器傷傷口中,位於前胸兩乳中央微偏左側之編號2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為1公分,位於右脅部之8號刺傷傷口量得鈍端最寬處0.6公分,傷口最深者為位於右胸部面下緣部位之編號5刺傷傷口,深24 .5公分,依此研判,兇器應為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鈍器,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342 號函文所附之(94)法醫所醫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又參以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卓碧霞身上21處銳器傷中,共有8處刺傷及1處切割傷(非抵禦傷),傷口分別為①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2.2公分、傷口深8.2公分,②編號 2前胸兩乳中央偏左部位刺傷,緊鄰①之傷口,傷口長 2.8公分,傷口深7.5公分,③左上腹部切割傷,傷口長3.8公分、傷口深1.7公分。④左胸部外側左乳下方7公分處部位刺傷、傷口長5 公分、傷口深13公分,⑤右胸部側面下緣部位刺傷,傷口長 6公分、傷口深24.5公分,⑥腹部中央偏左部位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6公分,⑦右胸部側面部位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10.5公分,⑧右脅部即肩下21.5 公分處刺傷,傷口長3.5公分,傷口深3公分,⑨背部右側部位刺傷,傷口長2.8公分、傷口深2.4公分。故由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害人身中 9刀,刺傷之部位均集中在心、肺等人體重要器官之胸、腹部部位,且傷口極深,被害人並有12處抵抗傷,堪認被告下手時行為兇殘,殺意甚堅。故被告辯稱僅因一時與被害人引發口角,才起本件殺機,實難以採信。 (三)又本件為警於現場扣得膠質手套 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膠質手套內側採樣DNA與丁○○DNA-STR刑別相符,且膠質手套內、外側血跡DNA亦與被害人指甲DN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醫字第0940109677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00頁)。次查,參酌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丙○○到庭證稱:本案伊有到現場採證,當天採證之醫療用膠質手套在被害人機車倒臥前面(即偵卷第95頁標示之 4-1處)發現,發現時該手套有外翻情形,所謂外翻係指有戴過之痕跡,因為手套外層有血跡,內層沒有,就像戴過脫掉的外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由證人丙○○所述予以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帶著扣案之膠質手套持刀殺害被害人,故被告辯稱,僅以手套包裹刀刃云云,應非可採信。既然被告係戴手套持刀行兇,堪認該手套係被告為免行兇後,兇刀遺留其指紋而事先準備之物,堪認被告早有殺人之預謀。雖被告辯稱該手套平日即放在車內,因之前從事監視系統業務,幫客戶清理鏡頭要戴手套云云,然此顯與一般從事監視系統業務所需不符,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6時許,先至商店購買高粱酒飲用,此據證人即旺林超商店員鄒亞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5頁)。又被告駕車至案發現場或行兇後往台北方向所行駛之路線,如卷附之路線圖所示(見偵查卷第 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路線圖所示,其均捨棄有監視器之道路而迂迴行駛,此有攝影機與纜線架設位置參考資料、路線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3頁)。又被告行兇之兇刀刀柄及刀刃均甚長,亦有同型之刀刃照片在卷可參,此核與一般人係以小型之水果刀放置車內備用之情形迥異。況被告行兇後,並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褲更換予以丟棄。由上開種種行徑可知,被告於行兇前飲酒以為壯膽,並依照先前所勘查之路線行駛,以避開監視器,事後並有乾淨之衣褲替換而得以從容逃逸,且被告事先備妥長形之料理魚片刀為殺人兇器,並得於案發時戴起手套行兇,堪認被告殺人計畫周詳,絕非一時衝動而引發殺機。 (五)末查,依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5頁、相驗卷第12至16頁)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側倒在公園碎石步道上,而非停妥於路旁之狀態,另參以機車置物箱倒地後呈打開之況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且被害人之安全帽尚未解開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趁被害人甫騎乘機車進入碎石步道內,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予以殺害,故被告辯稱伊抵達介林公園,看到被害人正要脫掉安全帽,伊碰到她的機車始倒地等詞,亦非實在。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為犯行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是被害人之大伯,其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被害人不願對伊或家人為金錢支援,或認為被害人有對其母不盡孝道或對其子女教育甚嚴等情事,於未先予查明是否屬實,或先採取溝通之方式,竟以此泯滅人性之手段,事先謀畫本件殺人犯行,且對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殺害共 9刀,其下手極為兇殘,況被害人有12處抵抗傷,亦顯見當時被害人慘遭殺害所受之痛楚驚恐甚深,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段剝奪亦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的寶貴生命,已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難以抹滅的痛苦。被告犯罪後固然已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然猶辯稱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始予殺害,並企圖將其殺人動機予以合理化,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更大之刺激與傷害,而事發至今卻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賠償或為誠心誠意之道歉,其顯然對本件犯行並無十足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膠質手套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腳踏墊 2片,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無庸沒收。其餘如煙蒂、被害人血跡檢體、被害人手指甲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作案用利刀 1把,經警至被告丟棄之現場找尋仍未所獲,故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楊 仲 農 法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