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4 —359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聯四路設有閃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AN7—323號重型機車,沿國聯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亦因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丙○○先行,竟未暫停反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查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附卷可參,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之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7日花東鑑字第0946101859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此並不能減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合興企業社鐵工人員,擔任鐵器之製作工作,平日不需開車載運鐵器材料,只有偶爾需要駕駛公司小貨車搭載人員及工具前往客戶處安裝電動門等鐵器,但通常都是由合興企業社內另一名員工甲○○開車,故甚少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小貨車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偶爾駕車前往客戶處安裝鐵器,與其主要業務鐵工工作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其駕車即非鐵工工作之附隨業務,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警員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