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17日下午,在花蓮市○○路519號玉華小吃店飲酒,迄同日下午4 時許,已因飲用過量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6V-349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福路199 巷之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逆向駛入對向道,而撞擊乙○○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5857-KJ 號自用小客車(未導致他人受傷),並於乙○○下車查看時,先假意表示願意負責賠償,旋趁乙○○打電話報警時,駕車加速駛離車禍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於同日下午6 時5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同意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 8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執照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次酒後駕車,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09mg/L,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參,顯見其已知悔改,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洵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