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仍不知悔悟,於93年2月中旬其投宿己○○經營之花蓮市「 雅馨飯店」期間,得知己○○經營之另一花蓮市「麗馨飯店」之土地建物所有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因明知當時積欠陳景媛(嗣更名為陳緣緣)、杜天日等人多筆債務未償還,經濟上周轉不靈,已無資力,為向己○○詐騙款項,竟向己○○佯稱,其先前有出售一筆土地得款6500萬元,邀己○○與其以每人各出資5000萬元之方式,合資購買「麗馨飯店」所有權後共同經營,嗣乙○○為取信己○○,乃提出來源不明之面額分為1500萬元(發票人巧織企業有限公司、支存帳號046655、付款行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93年5月3日、支票號碼AN0000000)及5000萬元(發票人萬特麗有限公司 、支存帳號000000000、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發 票日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KC0000000)之支票2紙與己○ ○,假稱上開支票2紙即係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未到期支票, 並主動將上開2紙支票置己○○處保管,告知其餘合資剩餘 款1500萬則可充作將來飯店裝潢款等用途,己○○誤信為真,且認乙○○確實有相當之資力,期間乃至銀行詢問其本人辦理「麗馨飯店」合資之相關貸款事宜,乙○○見己○○全盤相信後,乃向己○○誆稱其繼承父親財產需繳納相當之稅金,亟需現款之方式,自93年3月3日起迄5月初期間,陸續 向己○○借款及借票使用,並表示待上開1500萬及5000萬之支票到期後,再自其中投資飯店所剩之1500萬元款項扣除抵償之,己○○因誤認乙○○有相當之資力,且認有上開支票2 紙為擔保,乃陷於錯誤,前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借與乙○○共計180萬元(借款時間、 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及簽發其所有、付款行均為 彰化銀行商業分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15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4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均詳如附表2所示)借與乙○○使用,嗣己○○於上開 15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支票到期後,均經提示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欲找乙○○催討時即避不見面,己○○始知遭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己○○借附表1所示180萬元款項及附表2編號4支票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有關告訴人指訴伊向其另借支票3紙(即 附表2編號1至3之支票)伊記得面額係50萬元非100萬元,而伊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使用係單純借貸關係,借款前並未提出上開1500萬元或500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合資購買「麗馨飯店」經營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以合資購買「麗馨飯店」經營誘騙告訴人,並交付上開面額1500萬元及5000萬元高額支票2紙與告訴人保管 取信告訴人後,旋於93年3月間起迄上開支票1500萬元屆 至發票期日(93年5月3日)前,陸續以其繼承父親財產需繳納稅金等事由向詐騙告訴人而借得附表1之款項及附表2之支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另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己○○有拿錢給乙○○,我在92年年初己○○介紹乙○○給我認識,朱男有一次拿一本存摺給我,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還有拿出法務部的文件,他想跟我調錢,我想他存款那麼多,但他要向我借2、3千元或5千元的錢,我覺得很懷 疑,所以我沒有借1萬元以上的錢給他,我只有借過他數 次千元。.... 朱男有對我說想投資一個麗馨飯店,但我 懷疑,因他常向我借數千元去付打電動,還有付按摩的錢,但事後都有還,朱男還有一次告訴我,他有錢存在高女那邊,但我忘了他講的錢數目,他有一次也拿支票給我看,我有看到金額,但我忘了支票的金額多少,他只有提到要來花蓮投資,朱男也有告訴我他有2張票,有1張1千多 萬元及5千多萬元的支票存在高女那邊,他說是要投資麗 馨飯店,他和高女的金錢關係,都是朱男告訴我的,高女都不在場,當時我也都沒向高女求證。」、「我記得支票有一個大方章,金額我不記得了,是朱男告訴我是1千多 萬元及5千多萬元」、「朱男沒有找我投資,但我朋友陳 愛珠有向我說朱男有對他說要請他去顧雅馨飯店,還有1 次當我面說陳女你就去顧那個飯店」、「大約1個月後我 才向高女問他與朱男關係,高女並沒有提到她們之間金錢的往來,我只聽到朱男說他向高女借錢的事,他要拿去台北金山應急,或他妹妹先墊錢,要拿去還她。事隔一陣子高女打電話對我說朱男的票跳票,找不到朱男,高女這時才告訴我說朱男給票說要投資麗馨飯店的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是先向其佯稱投資「雅馨飯店」並提供上開1500萬元及5000萬元支票與其保管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相當資力後,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節互核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相當之可信,應屬事實,則被告空言否認伊並未向告訴人提及投資雅馨飯店及交付上開1500萬元及500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保管一節,顯非事實,難認可採。再查,上開被告於93年2月中旬間 交付告訴人保管藉以取信告訴人之上開1500萬元及5000萬元支票2紙,其中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之 支票,發票人係巧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付款行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支存帳號046655,該支存帳戶業於93年1月16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帳戶,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另面額50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5月10日之支票 ,發票人係萬特麗有限公司、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而該支票帳戶業於93年4月16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帳戶,該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分別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5年9月13日復興營密字第 09500040041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5年9月7日華 北新字第211號函2份暨檢附相關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2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自始 否認上開支票係其提供與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之來源亦未說明等情,益徵被告所有之上開支票2紙係俗稱之芭樂 票,顯非被告以正常交易行為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顯然無法兌現一節應知之甚明,是其提出上開高額支票2紙與告訴人保管之目的,係為詐騙告訴人 款項之故,而先行以之取信告訴人,藉以佯裝其係有相當資力之人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2紙後,向告訴人而借得附表1之款項及附表2編號4支票後,即將附表1所示編號1、3之 現金自行花用殆盡,另將附表1所示編號2之匯款及編號4 、5、7、8、9之支票則係交付陳景媛清償先前積欠陳女之債務,附表1所示編號6之匯款及編號10之支票,則分別交付其弟朱景偉及其妹丙○○,又附表2編號4支票,被告則係交付杜天日清償其先前積欠杜男之債務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景媛、壬○○等人到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另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借附表2編號1至3之 100 萬元支票使用,惟查,告訴人將上開3紙支票借與被 告後,於上開15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旋發現遭被告詐騙,然被告斯時已避不見面,告訴人乃於93年5月11日透 過友人聯繫被告之弟甲○○後,自甲○○處取回上開支票3紙,並同時簽立協議書1份以資證明等情,業經告訴人及其女庚○○到庭證述一致在卷,並有卷附93年5月11日告 訴人與甲○○簽立之協議書1份可參,而質諸證人庚○○ 到庭證稱:「(檢察官問:93年5月11日到新竹有寫協議 書,你跟你媽媽還有誰去?)辛○○。」、「(檢察官問:你有見到甲○○?)有。」、「(檢察官問:甲○○有無說他是被告的弟弟?)有。」、「(檢察官問:協議書是你寫的?)是。」、「(檢察官問:甲○○有無問你協議書內容?)我媽媽跟甲○○說,他出面說要幫他哥哥處理這件事。」、「(檢察官問:甲○○有無提到為何票會到被告家人手裡?)我記得是我媽媽找不到被告,有聯繫到他家人,好像是被告有欠丙○○錢,是聽甲○○說的。」、「(檢察官問:甲○○有無說他哥哥老是這樣,要他幫忙協議?)有,他說他哥哥以前就都是這樣,要由他來收拾。」、「(審判長問:協議的時候過程有無爭執?)沒有。」、「(審判長問:你確實有看到甲○○拿票出來還你媽媽?)有,我是看到甲○○拿出3張票之後我就按 照上面的號碼及金額抄寫在協議書上面。」、「(審判長問:有沒有提到還有1張150萬元的票?)我不記得金額多少,但我知道有1張票沒有拿回來。甲○○說要幫忙我們 拿那張票拿回來,但票跟他沒有關係,不要跟他追討。」、「(審判長問:你確實看到面額3張各1百萬元的支票?)我是看支票填上去的,甲○○也沒有異議,他才簽名的。」等語,又參以上開支票3紙業經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 訴前已取回,該支票並未遭被告或第3人提示,是告訴人 此部分並無實際之金錢損失,實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上開支票3紙,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及支票使用前,已積欠陳景媛、杜天日等人金額甚多之債務,而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支票,大都係用於清償債務等情,此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亦與證人陳景媛到庭證述被告清償其債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債臺高築,經濟上業已周轉不靈,顯無相當之還款資力甚明,是被告以上開高額之芭樂票2紙向告訴人佯稱欲合資購買飯店經 營後,再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保管取信告訴人後,再詐稱其繼承父親財產亟需款項繳納稅金而詐騙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伊使用,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後,旋避不見面,迄今已逾3 年之久,事後未清償告訴人分文款項外,亦未與積極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其事後顯無任何積極償債行為,益徵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告訴人之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顯係在無償債能力下,杜撰借款原因,假向告訴人借款,實則以之詐騙金錢,且自始無清償之意願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人及被告雖分別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及證人辛○○、巧織企業有限公司及萬特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及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3),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為上開借款、借票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時間 │金額 │方式 │己○○交付款項│ │號│ │(新臺幣│ │之對象或匯款之│ │ │ │) │ │指定受款人或支│ │ │ │ │ │票到期提兌人 │ ├─┼─────┼────┼───────┼───────┤ │1 │93年3月初 │85000元 │現金 │己○○交付朱振│ │ │某日 │ │ │昌本人 │ ├─┼─────┼────┼───────┼───────┤ │2 │93年3月3日│75000元 │匯款 │己○○匯入朱振│ │ │ │ │ │昌指定之受款人│ │ │ │ │ │陳景媛帳戶 │ ├─┼─────┼────┼───────┼───────┤ │3 │93年3月11 │180000元│現金 │己○○交付朱振│ │ │日 │ │ │昌 │ ├─┼─────┼────┼───────┼───────┤ │4 │93年3月28 │100000元│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日(支票發│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票日) │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陳景媛清償│ │ │ │ │晴光分行、帳號│債務,嗣經陳景│ │ │ │ │000000000、票 │媛提示兌現。 │ │ │ │ │號CI0000000) │ │ ├─┼─────┼────┼───────┼───────┤ │5 │93年3月31 │200000元│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日(支票發│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票日) │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陳景媛清償│ │ │ │ │晴光分行、帳號│債務,嗣經陳景│ │ │ │ │000000000、票 │媛提示兌現。 │ │ │ │ │號CI0000000) │ │ ├─┼─────┼────┼───────┼───────┤ │6 │93年4月7日│20000元 │匯款 │己○○匯入朱振│ │ │ │ │ │昌指定之受款人│ │ │ │ │ │朱景偉帳戶 │ ├─┼─────┼────┼───────┼───────┤ │7 │93年4月8日│100000元│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支票發票│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日) │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陳景媛清償│ │ │ │ │晴光分行、帳號│債務,嗣經陳景│ │ │ │ │000000000、票 │媛提示兌現。 │ │ │ │ │號CI0000000) │ │ ├─┼─────┼────┼───────┼───────┤ │8 │93年4月16 │40000元 │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日 │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支票發票│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陳景媛清償│ │ │日) │ │晴光分行、帳號│債務,嗣經陳景│ │ │ │ │000000000、票 │媛提示兌現。 │ │ │ │ │號CI0000000) │ │ ├─┼─────┼────┼───────┼───────┤ │9 │93年4月21 │500000元│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日 │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支票發票│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陳景媛清償│ │ │日) │ │晴光分行、帳號│債務,嗣經陳景│ │ │ │ │000000000、票 │媛轉與壬○○提│ │ │ │ │號CI0000000) │示兌現。 │ ├─┼─────┼────┼───────┼───────┤ │10│93年4月21 │500000元│支票(發票人高│己○○交付朱振│ │ │日 │ │雅敏、付款行彰│昌後,經乙○○│ │ │(支票發票│ │化銀行商業分行│交與丙○○,嗣│ │ │日) │ │晴光分行、帳號│經丙○○提示兌│ │ │ │ │000000000、票 │現。 │ │ │ │ │號CI0000000) │ │ └─┴─────┴────┴───────┴───────┘ 附表2 ┌─┬──┬────┬─────┬────┬───────┐ │編│借票│面額 │支票發票日│票號 │備註 │ │號│日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3年│0000000 │93年5月20 │CI073090│嗣經己○○於93│ │ │5月 │元 │日 │2 │年5月11日自被 │ │ │初某│ │ │ │告之弟甲○○處│ │ │日 │ │ │ │協調取回未遭人│ │ │ │ │ │ │提兌 │ ├─┤ ├────┼─────┼────┼───────┤ │2 │ │0000000 │93年5月25 │CI073090│嗣經己○○於93│ │ │ │元 │日 │3 │年5月11日自被 │ │ │ │ │ │ │告之弟甲○○處│ │ │ │ │ │ │協調取回未遭人│ │ │ │ │ │ │提兌 │ ├─┤ ├────┼─────┼────┼───────┤ │3 │ │0000000 │93年5月30 │CI073090│嗣經己○○於93│ │ │ │元 │日 │4 │年5月11日自被 │ │ │ │ │ │ │告之弟甲○○處│ │ │ │ │ │ │協調取回未遭人│ │ │ │ │ │ │提兌 │ ├─┤ ├────┼─────┼────┼───────┤ │4 │ │0000000 │93年6月1日│CI073090│嗣經己○○交付│ │ │ │萬元 │ │5 │被告後,經被告│ │ │ │ │ │ │交付杜天日清償│ │ │ │ │ │ │債務,惟己○○│ │ │ │ │ │ │於發票日未匯入│ │ │ │ │ │ │票款致該支票退│ │ │ │ │ │ │票 │ │ │ │ │ │ │ │ └─┴──┴────┴─────┴────┴───────┘ 附表3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法並未較有利│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