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2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係詠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94年6月下旬20日左右,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振豐木包工業(設於花蓮市○○○○街32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詠順木 包工業)輾轉承包花蓮市公所發包給振豐木包工業之「花蓮市中原圳、無名溪等疏浚工程」(施工日期自 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0日止;工程內容為河道雜草、雜物清埋及局部棄土挖運等;該工程範圍為靠近花蓮市○○段806、806之1、807及807之1及加禮段896之71 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河川地),其明知工程河川內之砂石,依照契約不得外運變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4年6月29日下午 1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泰山(起訴書誤載為林玉池),負責將在上開工程河川範圍內靠近花蓮市○○段508至509號間之公有河川地上砂石挖掘後,逐一裝載至由不知情之陳添益、林玉池、簡文振、支長明(上開 5人(含上開林泰山)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駕駛之共計 4輛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陳添益、林玉池、簡文振、支長明分別駕駛大貨車,接續將上開開挖掘之砂石載運至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街福南段629 號盧鳳如所有之土地,在該處所欲興建民宿基地傾倒回填,並按照每輛砂石車1天車資6000元,每台車載7立方公尺砂石量 230元之價格計算,透過不知情乙○○(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轉售予不知情之盧鳳如(起訴書誤載買主為乙○○,容有誤會)。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方於 94年6月29日16時許,在花蓮市八堵毛溪佳林橋下查獲,正在以怪手挖掘砂石之林泰山,以及正在裝載砂石之卡車司機林玉池後,嗣再依林玉池等人所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檢舉後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玉池、陳添益、林泰山、簡文振、支長明、劉玉龍、游振魁、丁○○、乙○○、盧鳳如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林泰山、林玉池、陳添益、簡文振、支長明等人載運砂石至盧鳳如上開土地回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而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包商係將工程中之雜草、雜木、雜物夾雜土石淤泥匯集成堆,可再將雜物土石分離後運棄,而本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為所謂的「砂石」,而係為疏浚河道後之淤泥混合雜物,縱然70立方米之雜物雜有部分土石,究難謂被告能逐一清理,故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於被告輾轉承攬系爭工程後,於 94年6月29日當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及卡車司機林泰山、林玉池、陳添益、簡文振支長明等人,將系爭工程中靠近花蓮市○○段508至509號間之公有河川裡的「砂石(或污泥)」載運至盧鳳如之系爭土地變賣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林泰山、林玉池、陳添益、簡文振、支長明、乙○○、盧鳳如、劉玉龍於警詢中或於本院審理(乙○○)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多幀(警卷第35至41頁第1張照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95年7月3日花市工字第0950014204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相關圖說資料1份、花蓮縣警察局95年6月30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9500285620號函及及隨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計7份在卷可佐,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針對溪流進行疏浚為主,換言之,即是將溪流沖積面所堆積的雜草、淤泥、腐質土等進行清除工作,其中,就工程中之砂土淤積部分,須堆放在溪流岸道兩側,腐質土的清理部分,則可由包商自行清運,此情業為證人即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依照工程契約中所附之一般說明第8點(見警卷第51頁)即記載:「本工程廢方,由承包商運送至合法棄土場,並須取得棄土證明文件。」證人丁○○於本院中及警詢中對於該點中所指述的「廢方」為何?更進一步證述稱:係指本件合約他處(即花蓮市○○街及延平街的廢土)水溝施作挖方回填後剩餘土方,不包括現場砂石,八堵毛溪(即指本件系爭河川地)並沒有所謂「廢土」問題,八堵毛溪的土石及砂石並不得外賣得利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124頁),故而,本件工程土方可以簡要區分為砂土淤積部分,和雜草、雜木、淤泥、腐質土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倘若為前者時,則不得外運變賣,後者則可任由包商依照環保等相關法規自行處理,因此,本件主要之關鍵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指揮林泰山等人所挖掘或載運之物品究竟係為公訴人所指稱之「砂石」,抑或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可以自行將工程中所挖掘出的「廢棄土方」清運,本院依照下述之事證,認為被告案發當時所載運之土方係為河川裡之「砂石」,而非為「雜木、雜樹所夾雜之砂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諉不足採據。 ①系爭工程原固有樹木、淤泥等物壅塞河道,須以清理,此有施工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被告施工至遭查獲日為止,業已施工數日,然依照警方查獲時之現地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36頁),該處工程車通行路面兩旁數公尺處周圍的樹木均已遭移處清理,只見有大小不一石塊或土方堆置在兩旁,是通道旁所堆置均為一般人所謂的砂石,並未見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的「雜木或淤泥」存在,況且,由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怪手作業半徑處(即挖掘範圍)或挖掘的深洞,均為只見到一般的石塊或砂土,而且,查獲之載運卡車車斗裡所裝載亦均為一般的砂石,此有警卷第36頁所附之照片 3幀在卷可佐,對此,證人李宏明即負責查緝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案發當場所見林泰山等人所載運之物,明確指明係為「砂石」,其結證稱:伊在現場所看到怪手作業的情形,如同警卷第36頁所示之照片,伊在疏浚現場,有見到卡車,卡車上的土應是疏浚現場的土,有砂有土也有石頭,當時河道已疏浚的差不多了,所以沒有看到爛泥巴等語(見本院卷 142-143頁),從而,不論從現場照片所示或證人李宏明所述,怪手挖掘或卡車載運的均為一般的砂石,堪予認定。 ②雖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所載運的東西為何時?其證稱:因為是要將土地上的洞填起來,所以將比較髒的土地填在裡面,被告他們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雜草,也有一般石頭、樹枝、污泥等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然查,雖證人乙○○指證被告所傾倒的是污泥或樹枝等劣土,但證人所述顯與上開所述,遭查獲卡車上所載運的砂石情形,有相當大的差距,是其所述是否實在,誠令人質疑,再者,證人自承其係以每立方米 230元向被告購買天然砂石,此等價格更遠高過於一般市場行情的每立方米砂石約135元至150元不等的價格,此有警方詢價報告1紙可佐(見偵他字卷第 17頁),證人是否會介紹盧鳳如以高於市場價格向被告購買如此劣質的砂石,而且對於日後該等劣質砂石所可能造成地質不穩定等諸多後遺症而不顧,亦與事理有違,況且,依照證人張益新即負責查緝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場所見到盧鳳如上開土地上的土方,是如警卷第40頁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 146頁),該處均為被告卡車司機所回填的砂石,地面業已整平,均未見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的污泥或樹枝存在,而證人張益新再證述稱:伊有在第二現場(即指盧鳳如之系爭土地),有盤問怪手司機(第二現場由盧鳳如所僱用之司機)說那些土是從八堵毛溪載運過來,他說這些土是老闆娘要做地基用的,因為她要蓋房子,需要用那些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基此,更可佐證被告所載運的係為一般的土方及砂石無訛,證人乙○○上開所言,應屬不實在。 ③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稱:有在福南段(即盧鳳如系爭土地)角落處看到樹枝、淤泥,其他部分還有一些建築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頁),但本院從警方所拍攝盧鳳如南福段土地全貌之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 1張),根本沒有見到有何其所的樹枝或淤泥,甚至建築廢棄物存在,更何況被告既未有從系爭八堵毛溪載運建築廢棄物至盧鳳如土地上,何來證人丁○○所謂的「建築廢棄物」,是證人丁○○所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其所見是否有誤,亦令人存疑,況縱然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其所言,自無法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此外,對於證人乙○○向被告購買土方及砂石的購買價格,前後有不同的說法,於警詢時說:係以1砂石車1天車資 6000元計算,每台車以7立方公噸(本院認實應為7立方米的口誤或筆誤)230元計算砂石價格(見警卷第29頁;於本院中改稱為以每立方尺 230元計算),於本院則改稱:一天包一台車6000元,如果,趟數不足,就以幾趟來再來計算錢,泥土1台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依照證人乙○○於警詢中對於車資及砂石費用均作詳細陳述,核與警方查詢的車資(每台車為8000元至9000元)及砂石費用大約相近,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言,車資與砂石費用分別計價,較符合實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怪手或卡車司機為從事上開竊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僱人盜挖土石之地點同一,且其位置、範圍亦大致可得確定,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盜挖土石之數次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即便數次開採之時間係逐日進行而有所間斷,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於 94年6月29日當日所盜採砂石行為,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盜採砂石記錄(另於86年間犯有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於緩刑期間原應更加謹言慎行,詎竟為貪圖小利,再次以盜採砂石同樣犯罪手法來犯案,顯見前案所科之有期徒刑 7月及緩刑,均難收警惕效果,犯後又一再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原應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短,所盜採砂石有限,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屬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