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女友與之分手係乙○○介入造成,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凌晨,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得知乙○○與其叔叔甲○○、友人陳隆盛、戊○○正在花蓮市○○路59巷1 號之「欣欣小吃店」消費,遂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上址找乙○○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丁○○竟與上開10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10多名男子分持石塊、木棒及鋁棒(均未扣案)攻擊乙○○、甲○○及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裂傷、頸部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戊○○則受有後枕部裂傷(6 x0.5x0.5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乙○○、戊○○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乙○○他們已經喝醉,並跟別人吵架、發生衝突,伊怕被打,也不敢過去,後來就先走掉,並非伊找人打告訴人乙○○、甲○○、戊○○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隆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均同意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三人,而觸犯三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聚眾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乙○○、甲○○、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未為賠償暨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 │(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 │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二人│修正後規定:二人│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未有利於│ │ │之行為者,皆為正│之行為者,皆為正│被告。 │ │ │犯。 │犯。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 │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 │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 │百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一行│修正後規定:一行│修正後之規定│ │55條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並未有利於│ │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從一重處斷。但│被告。 │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 │ │罪名者,從一重處│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 │ │斷。 │之刑。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