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0號、第3238號、第3610號、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82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迄84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87年8 月28日),惜於假釋期間更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涉犯偽造署押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因而遭撤銷假釋,嗣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迄88年9 月29日復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0年9 月28日),惜於假釋期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遭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財物(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因庚○○、丙○○甫侵入「世銘鐵工廠」即因觸碰警報器旋遭查獲,尚未著手行竊),得手後,庚○○即將之占為己有,留供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或贓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庚○○、丙○○)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戊○○、證人陳佳添、魏文榮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證人陳佳添、魏文榮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通聯查詢記錄7份、舊機回收單1紙、照片15幀在卷及活動鈑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鎚、美工刀、油壓剪、老虎鉗、鋸子各1 支及飼料袋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丙○○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庚○○與丙○○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丙○○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庚○○、丙○○犯罪之動機、被告庚○○行竊所用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之素行,所涉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鈑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鎚、美工刀、油壓剪、老虎鉗、鋸子各1支及飼料袋3個,因非供被告庚○○、丙○○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按此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趁甲○○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10之2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址, 徒手竊得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嗣交予庚○○抵債,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4 幀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揭手機交庚○○抵債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初於警詢時供稱:上揭手機係被告丁○○攜至伊住處,伊以新臺幣1,000 元購得等語;繼於偵查中先供稱:上揭手機係被告丁○○撿拾後賣予伊,後又改稱:上揭手機係伊與被告丁○○一同竊得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先結稱:上揭手機係其一人所竊,然因氣不過被告丁○○欠伊債不還又避不見面,始故意供出被告丁○○與伊一同行竊;後又改稱:上揭手機實係被告丁○○所竊作為抵債之用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參以證人庚○○經檢察官訊問後,曾要求被告丁○○配合伊說詞(按即上揭手機係被告丁○○撿拾後賣予伊)以圖交保,有被告丁○○庭呈證人庚○○親筆信函一封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件袋),證人庚○○亦坦承此情,惟仍證稱:寫信目的係要通知被告丁○○上揭手機之事已爆發,要被告丁○○勿承認手機係竊盜所得云云,然觀諸該信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可窺知上揭手機係被告丁○○所竊,反倒是證人庚○○欲央請被告丁○○串證,以脫免自身刑責,從而,其證言是否均無偏頗而切合真實,已值懷疑。 ㈡又被告丁○○自95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8日止,連續涉有多起竊案,業經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在案,嗣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若被告丁○○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則因本件犯罪時間既在前案宣示判決之95年6 月29日前,且本件行竊之時間與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所認定竊盜之時間,相隔僅月餘,時間仍屬緊接,再由其手法、所竊財物、目的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丁○○仍可獲免訴判決,亦無招致任何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衡情其實無飾卸否認之必要。然經本院明白告以上旨後,被告丁○○仍堅決表示「如果我作的我會承認,但是這一件不是我作的」,益徵被告丁○○所辯應非虛妄,可堪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告訴人所有手機失竊之事實;手機照片4 幀僅得證明失竊手機序號及樣式,惟均不能積極證明上揭手機遭竊係被告丁○○所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係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丁○○並未涉此犯行,即與其所犯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為免訴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竊盜手法、被害人及所竊財物 │ ├──┼──────┼─────────┼──────────────┤ │一 │95年1月初某 │花蓮市○○路439巷 │庚○○趁該址大門未關,自大門│ │ │日 │15號戊○○住處 │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 │ │ │ │訴),竊取戊○○所有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 │ │ │ │手後,以200元賣予魏文榮,嗣 │ │ │ │ │魏文榮又轉售予神腦國際全祥通│ │ │ │ │訊行。 │ ├──┼──────┼─────────┼──────────────┤ │二 │95年2月間某 │花蓮市○○路37號 │庚○○趁該址大門未關,自大門│ │ │日 │乙○○之住處 │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 │ │ │ │訴),竊取乙○○所有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 │ │ │ │值約5,000元)。嗣為警循線查 │ │ │ │ │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業經 │ │ │ │ │乙○○領回)。 │ ├──┼──────┼─────────┼──────────────┤ │三 │95年4月20日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庚○○趁甲○○外出,家中無人│ │ │上午7時40分 │嘉里三街10之2號宋 │之際,徒手掀開該址廚房屋頂鐵│ │ │ │文興住處 │皮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 │ │ │ │部分未具告訴),竊得甲○○所│ │ │ │ │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 │ │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5,00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 │ │ │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業經宋文 │ │ │ │ │興領回)。 │ ├──┼──────┼─────────┼──────────────┤ │四 │95年5月29日 │花蓮市○○路11號 │庚○○夥同丙○○二人,㩦帶綽│ │ │下午4時20分 │「世銘鐵工廠」(管│「阿欽」所有之油壓剪及庚○○│ │ │ │理人為己○○) │所有之活動鈑手等工具,無故侵│ │ │ │ │入該址,欲竊取財物,然尚未著│ │ │ │ │手行竊,即因觸動警報器,為警│ │ │ │ │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鈑手、一│ │ │ │ │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手│ │ │ │ │電筒、鐵鎚、美工刀、油壓剪、│ │ │ │ │老虎鉗、鋸子各1支及飼料袋3個│ │ │ │ │。 │ └──┴──────┴─────────┴──────────────┘ 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 二人以上共同「 │二者僅法條文│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 實行」犯罪之行 │字修正,適用│ │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結果並無不同│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庚○○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刑法未較有利│ │ │分之1 │ │於被告庚○○│ │ │ │ │、丙○○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庚○○、│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丙○○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 │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刑法較有利於│ │5款 │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 │被告庚○○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丙○○ │ │,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