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寅○○ 午○○ 癸○○ 甲○○ 辰○○ 號 弄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號 己○○ 號 子○○ 丑○○ 號 丁○○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圖盜採他人及國有土地上砂石之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甲○○(駕駛FURUKAWA廠牌PC-200型挖土機,所有人為陳華新)、辰○○(駕駛KOMATSU廠牌PC-300 型挖土機,所有人辰○○)及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寅○○(駕駛車號958-GX,車主滿達貨運行)、午○○(駕駛車號660-GB,車主新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癸○○(駕駛車號925-GB,車主新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駕駛車號615-GB,車主祥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己○○(駕駛車號841-GB,車主億福交通有限公司)、子○○(駕駛車號KS-768,車主新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丑○○(駕駛車號926-GB,車主新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駕駛車號KN-475,車主新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駕駛車號KZ-818,車主東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李英珠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275 地號及國有之未登記土地上(土地確實位置詳如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利用甲○○、辰○○駕駛挖土機,盜採上揭土地上之砂石後,逐一裝載在癸○○、乙○○、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其餘曳引車司機則在旁等候裝載,嗣已裝載砂石之曳引車司機欲載運至宏敏砂石場洗砂,以供辛○○販賣牟利時,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當場查獲,旋並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定樁測量,共計盜採面積達 242.424平方公尺(起訴書原載竊挖土石約 140立方米,嗣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如上),並扣得上揭司機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曳引車共11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雇用上開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挖取及載運砂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上揭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當初是地主壬○○○○同意伊開採其及其胞兄陳義興所有土地上由旺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下簡稱旺記砂石場)遺留之砂石成品,伊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95年4 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未經李英珠同意及取得河川局之許可,便雇用上揭挖土車及曳引車司機共11名,在李英珠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275 地號及國有之未登記土地上(土地確實位置詳如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利用甲○○、辰○○駕駛挖土機,開採上揭土地上之砂石後,逐一裝載在癸○○、乙○○、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其餘曳引車司機則在旁等候裝載,嗣已裝載砂石之曳引車司機欲載運至宏敏砂石場洗砂,以供辛○○販賣牟利時,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當場查獲,經定樁測量,共計開採面積達242.424 平方公尺,並扣得上揭司機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曳引車共11輛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供述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卯○○、查獲員警庚○○、巳○○結證相符,並有警製採取土石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謄本各 1紙、現場照片數幀(含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證件袋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份( 其中1份含面積計算清冊)、壽豐鄉○○段27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紙、挖土機及曳引車之代保管單1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2 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 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月25日北監花字第0960000762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稱係經地主壬○○○○同意開採云云,然壬○○○○及其胞兄陳義興所有者,乃花蓮縣壽豐鄉○○段278及276地號土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實際開採砂石位置,卻係坐落在李英珠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 275地號及國有之未登記土地上,且幾乎全部是河川地乙情,有壽豐鄉○○段 27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 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卯○○證述明確,是被告辛○○所開採砂石既非坐落在壬○○○○、陳義興所有土地上,壬○○○○有何權利能將非其所有之河川地同意被告辛○○開採?被告辛○○上揭辯解,顯係藉詞以掩人耳目,無可採信。又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壬○○○○未與伊定租約,亦未到場指界,伊無法確認當天開採位置是否為壬○○○○所有土地,而現場砂石距離河床甚近,目視可及,伊知河川地砂石屬於國家所有,不能隨意開採等語,則被告辛○○既然知悉其所開採砂石位置,已鄰近河床,河川地砂石屬於國有,其開採時,更應特別注意需釐清界址,以免有違法超挖、盜挖之情事,此乃挖取砂石者,應有之基本常識,果其已預見未與查明界址,有可能發生超挖、盜挖之結果,卻不事先向壬○○○○求證或要求指界確實查明,予以防範,任由超挖、盜挖之結果發生,該結果即不違背其之本意,是被告辛○○有盜採他人砂石之故意彰彰甚明。 ㈢被告辛○○又辯稱其開採砂石係旺記砂石場遺留予壬○○○○之砂石成品云云,然壬○○○○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未能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真相,而據其警詢所述:其土地上之砂石,是旺記砂石場遺留予其等語(被告辛○○、辯護人及公訴人對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壬○○○○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但被告辛○○所開採砂石,根本未在壬○○○○之土地上,已如上述,是壬○○○○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據證人庚○○於本院結稱:現場三臺曳引車上所載運砂石,確實大部分係經過處理的成品,然旺記砂石場已未營運多年,砂石都被堆在河床上一直到河川邊之坡崁,距旺記砂石場遺留廠房有一段距離,伊不知砂石究係旺記砂石場拋棄不要或是遺留予他人,不過依其經驗以堆置位置判斷,砂石果係旺記砂石場預留予他人,不會堆置到河床,因為堆在河床就是違法等語明確,核與現場照片及被告辛○○提出照片,所呈現砂石確未堆置在旺記砂石場遺留廠房附近,而係被堆置在靠近河川地上,且堆置砂石周圍,已雜草叢生,砂石所在部分,略有小草生長等情相符,可知本案砂石應係旺記砂石場所棄置不要故而將之推往並堆置在河床邊,果如此,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原屬旺記砂石場之砂石自已構成土地之部分,而歸屬土地所有人李英珠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辛○○上揭所辯,亦諉不足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發生在95年4月16日,距今已1年餘,地貌已變更,且雜草叢生,警方查獲當時,既已拍照並勘明在卷,又命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明確,本院認辯護人請求赴現場履勘乙節,殊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辛○○在河川地採取砂石,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惟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僅科處罰鍰,屬行政法範疇,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犯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論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本案涉及竊盜犯行者,僅被告辛○○一人,其餘被告並不知情(詳下述),故被告辛○○所為自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辛○○為貪圖厚利,非法開採他人所有及國有砂石,以到場之曳引車數量觀之,其本欲大量開採,幸員警立即查悉,故而開採面積非大,否則將造成國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企圖以與鄰近地主有租約以混淆視聽,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李英珠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275 地號及國有之未登記土地上(土地確實位置詳如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利用挖土機等機械,共同竊挖土石約140 立方米,嗣為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與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辛○○之供述及警製採取土石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份(其中1份含面積計算清冊)、壽豐鄉○○段27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挖土機及曳引車之代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寅○○、午○○、癸○○、乙○○、己○○、子○○、丑○○、丁○○、丙○○均辯稱:伊是經由線上朋友以無線電呼叫到現場,還不知雇主何人?薪資多少?就遭警查獲,伊不知所開挖土地屬國有土地等語;被告甲○○、辰○○則均辯稱:伊係受雇被告辛○○,且受辛○○指示挖已洗過之砂石成品,並不知所開挖土地屬國有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雖於為警查獲時均在現場,且被告癸○○、乙○○、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均已裝載砂石,仍辯稱不知雇主何人?薪資多少?確實有違常情,然本案未見公訴人對渠等於事前或事中有與被告辛○○有任何謀議之舉證,復未見公訴人舉證渠等於事後將與被告辛○○有何朋分販賣砂石厚利之行為,是尚難僅以渠等「在場」即遽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被告甲○○、辰○○乃受雇於被告辛○○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寅○○、午○○、癸○○、乙○○、己○○、子○○、丑○○、丁○○、丙○○則係受雇於被告辛○○之曳引車司機,渠11人均受被告辛○○在現場指揮如何作業,被告辛○○並告知渠11人開挖之土地是壬○○○○所有之私有地,所挖取洗過之砂石級配亦屬壬○○○○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辛○○,並受被告辛○○指揮支配,自難苛渠等有向雇主即被告辛○○或地主壬○○○○查證開挖地點所有權歸屬之義務,況現場挖取之砂石,亦確實大部分係經過處理的成品,業如上述,則渠等確有誤信挖取之土石係壬○○○○所有,而屬合法之可能,是渠等所辯,非不可採。 ㈢此外,卷附之警製採取土石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壽豐鄉○○段27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僅得證明被告辛○○指示渠等挖取之砂石乃屬李英珠及中華民國所有,又挖土機及曳引車之代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僅得證明渠等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曳引車於現場遭查扣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渠等主觀上知悉挖取之砂石乃屬李英珠及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壬○○○○所有之事實。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主觀上知悉挖取之砂石乃屬李英珠及中華民國所有,並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寅○○、午○○、癸○○、甲○○、辰○○、乙○○、己○○、子○○、丑○○、丁○○、丙○○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 法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