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路70號之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 89年5月31日,其代表鳳聯公司與丁○○簽訂承租經管營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丁○○自89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為期 10年,取得鳳聯公司營業項目內所列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以外業務之經營管理權,包括液化分裝、買賣銷售、儲存等業務,而丁○○每月則需給付租用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鳳聯公司,並負擔該公司已到期或未到期之支票債務,惟丁○○當時無法即刻進場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即委託甲○○自 8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代為經營鳳聯公司之營運,並聘請江靖汝(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鳳聯公司之記帳會計,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丁○○經營鳳聯公司業務之機會,將不知情之江靖汝所交付之鳳聯公司 89年6月份、同年7月1日至15日之營運收入扣除所有之管銷費用、人事開支後之盈餘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陸續侵占入己。嗣經丁○○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鳳聯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期間與丁○○簽訂上開承租契約,且於 8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期間受丁○○委託代理經營鳳聯公司業務並收受上開期間扣除管銷費用、人事開支後之 89年6月份、同年7月1日至15日營收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營運收入支付上開期間鳳聯公司向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之貨款,共計支付 400多萬,有合興石化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伊給付方式係送貨(氣)之大卡車來一台,伊當場給付一台車之貨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原係鳳聯公司負責人,於 89年5月31日,其與丁○○簽訂承租經管營運契約書,約定將鳳聯公司營業證照內列各項業務之經營與管理權利(即液化分裝、買賣銷售、儲存等業務,惟鋼瓶檢驗業務除外)及現有供氣分銷體系營運管理與輔導、現有之罐裝、既有設備與運輸車輛及其他附屬建築等設施使用,以每月租金25萬元出租丁○○,期間自 89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為期10年,然自 8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期間,因丁○○尚無實際經營,而委由甲○○代理鳳聯公司營運業務,故上開期間鳳聯公司客戶所繳貨款係由甲○○所代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影本1份可參。 而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實際收取鳳聯公司客戶繳納貨款,6月份係共計 0000000元、7月1日至 15日期間係共計0000000元等情,而其代支出之營運費用,6月份包含員工薪資、水費、餐費、獎勵金、柴油 、5月庫存量及丁○○應付租金25000元等項目共計有808084元,7月1日至 15日為丁○○應付鳳聯公司租金 25000元,故其於上開期間收取鳳聯公司營收扣除上開支出之款項,6月份共計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7月1日至 15日止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及證人江靖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鳳聯公司收款明細表影本2張、89年6月、7月對帳明細各1份可稽。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於上開期間,被告甲○○是否如其所辯,有將其收取上開鳳聯公司營收款另交付合興石化公司支付鳳聯公司購氣款? (1)經查,鳳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向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液化氣情形,6月份共計購買數量有213590公斤,單價每公斤14.045元,應付貨款(含保費)共計0000000元,另7月1日至 7月15日138010公斤,單價每公斤14.045元,應付貨款(含保費)共計 0000000元,故上開期間係應支付合興石化貨款 0000000元等情,為證人即鳳聯公司業務副理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提供之合興石化公司出具鳳聯公司 89年5月至8月份提氣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次查,有關上開鳳聯公司貨款如何支付一節,質諸證人乙○○證稱:上開期間鳳聯公司有向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液化氣,相關氣款已付清,有用現金匯款及支票,支票都是寄到合興石化公司,現金則均以匯款方式,上開期間鳳聯公司由何人接洽購買及付款事宜伊已不記得,原則上這個月提貨,月結後下個月付款,但公司狀況不好時,我們會要求用現金,即要求鳳聯公司先現金匯款支付貨款,合興石化公司再出貨,89年6月至7月間鳳聯公司向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氣款之情形即如庭呈上開提氣及繳款明細表所載等語。而觀諸上開合興石化公司提出之鳳聯公司提氣及繳款明細表記載,有關鳳聯公司 89年6月份提貨之繳款明細,係自同年7月24日至8月19日期間,鳳聯公司分別以支票或現金匯款支付繳納完畢(另同年 7月14日鳳聯公司雖有提出面額分別均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 8月15日、同年8月25日之支票 2張支付貨款,然上開支票先後到期退票、抽票,故未計入於已繳款金額),而 7月1日至7月15日止期間提貨之繳款明細,係自同年8月19日至9月16日,均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等情,可證鳳聯公司於 89年6月起迄同年 7月15日止期間,向合興石化購買液化氣之款項,均係在 89年7月24日以後,以支票或現金匯款支付甚明,又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 89年6月至 7月15日期間鳳聯公司向合興石化公司進貨之貨款均係由伊支付,伊在 89年7月14日以後以支票、現金匯款支付,但7月14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到期日8月15日、8月25日之支票 2張後來一張跳票、一張抽票,跳票後有跟合興石化公司約定將來提貨以一台車來一台車付款方式支付,若有餘額,繳納之前積欠之貨款,而 89年6月以前,鳳聯公司並無積欠合興石化公司貨款等語,核與上開合興石化公司提出之鳳聯公司提氣及繳款明細表所載鳳聯公司清償情形大致吻合,堪可採信,足證鳳聯公司於 89年6月份起至 7月15日止期間向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所支付合興石化之貨款,應係由丁○○開票或以現金匯款方式清償,而非由被告以貨到用現金付款之方式支付無誤。再查,質諸證人乙○○到庭證稱:依上開鳳聯公司提氣及繳款明細表,在 89年5月份期間,鳳聯公司並無進貨,故無積欠合興石化公司貨款,上開明細表記載 89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之提氣及繳納情形,並無車到就收取貨款以抵沖之前欠款之狀況等語甚明,亦可證明鳳聯公司於 89年6月前,並未積欠合興石化貨款,而8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期間,雖有向合興石化公司進貨購買液化氣,然上開期間之貨款係鳳聯公司於 89年7月24日以後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支付清償,故被告代理營運鳳聯公司之上開期間,鳳聯公司並無任何支付清償合興石化公司所購之液化石油氣貨款之情形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合興石化公司 96年1月16日出具證明書影本 1份,欲證明其有將上開營收款項支付合興石化公司,惟觀諸該證明書內容,僅係記載鳳聯公司於 89年6月間向合興石化公司購買液化氣款均已結清等情,並無說明何時以何方式清償,自無法證明上開貨款係由被告支付之證據。 (2) 綜上,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理丁○○經營鳳聯公司所收取之上開營收款項,並未用於支付上開期間鳳聯公司向合興石化購買液化氣之貨款,而係遭被告侵占無誤。 (三)再查,丁○○依上開承租經管營運契約書,經營鳳聯公司至 91年6月30日止,嗣因與鳳聯公司發生經營糾紛而未再繼續經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吻合,又事後鳳聯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周文琪)雖曾於 94年6月30日與丁○○就雙方有關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鳳林簡易庭 91年度林簡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達成協議,惟該協議內容僅就上開民事判決鳳聯公司應給付丁○○之款項共計 0000000元達成分期履行之協議,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三點雖另記載「甲乙方(甲方即鳳聯公司、乙方即羅玉香)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收受丙方(即丁○○)所交付之明細帳(如附件所示),甲乙丙三方同意於 94年7月12日 9時至黃健弘律師事務所會面就三方其他債務核帳,並商討處理方式」,而檢視上開協議書附件,丁○○斯時已將其懷疑遭被告侵占之相關款項列於「挪用公款」項下,而質諸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當時有就這部分(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部分)結算,但被告一直未與伊會帳等語,可證被告於案發後,就上開其收取之89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鳳聯公司盈餘收入0000000元及0000000元,已於 94年6月底,經丁○○質疑其有挪為私用並要其出面對帳,然被告仍一直未與丁○○會帳,顯無歸還之意甚明,益證被告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被告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先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案發迄今已逾 7年,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