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范文鑒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號)暨移送併辦(9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范文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89年11月27日,與告發人甲○○、丁○○、丙○○、乙○○等人共組和昌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昌勝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街42巷16號,經營衛浴設備批發、水器材料批發、建材零售等業務,並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所生產之衛浴設備在花蓮地區之總經銷。 ㈠被告庚○○經和昌勝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委任為和昌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庚○○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內,原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詎因與其他股東甲○○等人意見不合,即與被告范文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5 月初起,至同年10月21日其卸任董事長為止,先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和昌勝公司之利益:⑴自91年5月初起,被告2人即共謀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19巷20號1樓籌組和勝衛材企業社(以下簡稱和勝企業社),暗中以被告庚○○為經理,其營業項目除增加廚具外,其餘均與和昌勝公司相同,並由被告庚○○於91年5月7日刊登徵人啟事招募司機衛志哲供和勝企業社使用,以便與和昌勝公司競爭,並謀取得和成公司在花蓮地區總經銷之地位。⑵於91年5月2日,被告庚○○利用其人脈關係,自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為和成公司之關係企業,主要製造販售「和成牌」之廚具、熱水器,以下簡稱豪士多公司)購入廚具1 批,先將之寄存在和昌勝公司花蓮縣吉安鄉○○○街42巷16號之倉庫內,嗣再以和勝企業社之名義轉賣給和昌勝公司原來之下游客戶鎮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穩公司)、杰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開公司)、聖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發公司)、唐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亞公司)。⑶於91年5月3日被告庚○○先代表和昌勝公司出售3 套和成公司浴缸予杰開公司後,迨於91年5月9日,被告庚○○自和成公司臺東區總經銷鑫品企業社購得和成公司之產品2 卡車,運抵花蓮並存放在和勝企業社之倉庫內,並陸續以和勝企業社名義,販售予和昌勝公司之下游客戶唐亞、杰開等公司後,並要求杰開公司將前揭3 套浴缸及已訂購之貨品(貨款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退還和昌勝公司,亦要求唐亞公司退還購自和昌勝公司之貨品(貨款額為42,024元)。⑷在被告庚○○、范文鑒之積極運作下,和勝企業社於91年7月1日正式取得和成公司花蓮地區總經銷權,使和昌勝公司之客戶轉向和勝企業社進貨,搶走和昌勝公司已簽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生意。 ㈡被告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21日,利用代表和昌勝公司,向客戶瑞展土木包工業收取1萬元及2萬1 千元貨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庚○○、范文鑒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告發人甲○○、丁○○、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己○○、戴文璧之證言;㈢和昌勝公司名簿、董監事名單;㈣和勝企業社登記資料;㈤和成公司簡便行文表;㈥更生日報91年5月7日刊登徵司機之廣告;㈦告發人甲○○與劉仁芳、賴富賢、田偉昌、戊○○、曾麵之對話錄音譯文;㈧豪士多公司於91年5月2日所開立由被告庚○○簽收之成品交運單及空白發票2紙;㈨杰開公司、鎮穩公司之估價單3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與告發人甲○○等人於89年12月間創立和昌勝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同時和昌勝公司並取得和成公司衛浴產品花蓮地區總經銷權。嗣於91年初因和昌勝公司內部不和,伊已有離開公司之念頭,且於91年5月7日刊登報紙徵司機,嗣正式離開和昌勝公司後,於91年9 月間,應被告范文鑒要求,至被告范文鑒所開設的和勝企業社擔任經理一職迄今。另曾於同年6、7月間某日及8 月21日,先後收受原和昌勝公司之客戶瑞展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予和昌勝公司之1萬元及2萬1 千元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時,擔任和成公司花蓮營業所主任,因和成公司要裁撤營業所,伊即與告發人甲○○等人在89年12月間另創立和昌勝公司並取得和成公司花蓮總經銷權:㈠伊並未沒有拉走和昌勝公司的客戶,也沒有從事違背和昌勝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情事,伊和甲○○等人在89年12月成立和昌勝公司後,因後來股東意見不合,在91年2、3月時,伊即向其他股東表示要把股權出讓,但其他的人不同意,所以伊才在同年6 月間請辭董事長,並將將所有持股轉讓給他人,從此與和昌勝公司沒有關係,當時和昌勝公司內部爭執到彼此信任關係都已破壞,無法再順利經營。㈡伊雖於91年5月7日有登報徵人,那是因為公司股東已吵得很不愉快,伊有自己做的念頭,但最後並沒有繼續也沒有辦理面試,案外人衛志哲並非伊面試錄用。㈢91年5月2日豪士多公司所進存放在和昌勝公司倉庫的貨,並非伊所進,而是豪士多公司所寄放,豪士多公司為和成公司之關係企業,因當時豪士多公司花蓮地區總經銷永祥企業社亦發生問題,豪士多公司同樣在找花蓮地區總經銷,才會把貨暫時寄放在和昌勝公司倉庫,伊有跟告發人甲○○、丁○○講,至嗣後豪士多公司出貨與伊無關。㈣杰開公司退貨的原因應是價格問題;唐亞公司退的貨事後是否改向和勝企業買,伊並不清楚,是否找伊接洽亦已遺忘。伊並無叫唐亞公司、杰開公司故意退貨予和昌勝公司,且當時和成公司終止和昌勝公司總經銷權後,已不再核准和昌勝公司接現場(即工地)部分,亦不再供貨,至一般經銷商部分,如和昌勝公司仍有庫存當可以繼續供貨。㈤91年5月9日自和成公司臺東地區總經銷鑫品企業社進貨至和勝企業社,係被告范文鑒所為與伊無關。㈥能否取得和成公司之總經銷權,決定權在和成公司,伊並無向和成公司表示和昌勝公司已內部不和無法經營。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和昌勝公司損害之犯行。㈦瑞展土木包工業之貨款係發生在91年4月間,伊一直催到6月底,伊在離職後自己去收,正確金額應為30,940元,後來有將收到的錢於92年7月2日匯款給和昌勝公司,因和昌勝公司尚積欠伊薪資,所以伊當時也有向和昌勝公司會計己○○說,這貨款可以從伊薪資或紅利部分扣除,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訊據被告范文鑒固坦承雖於91年5 月21日始正式取得執照成立和勝企業社,但於91年5月9日進貨後即開始營業,並於同年7月取得和成公司花蓮地區總經銷權,並於同年9月聘用被告庚○○為經理,每月薪資為5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其聘用被告庚○○時,被告庚○○已不是和昌勝公司董事長,也沒有工作,因其人手不足,所以就請被告庚○○來幫忙,至91年5月9日是其向和成公司臺東總經銷鑫品企業社進貨,並非被告庚○○,且在取得和成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綃前有近2 個月均係從鑫品企業社進貨,至案外人衛志哲是其所聘之司機,但不是其刊登報紙,而是當日其正好前往和成公司花蓮展示中心,想向該中心借用場地,正好衛志哲前來應徵,而被告庚○○又未前往,所以就順便辦理應徵,當日有很多人前來應徵,其取得和成公司花蓮總經銷與被告庚○○無涉,本案係和昌勝公司內部紛爭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⑴證人即和成公司經理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庚○○原為和成公司主任,後來和成公司才要被告庚○○作花蓮地區總經銷,當初和昌勝公司好像股東內部不合,客戶有反應給和成公司,和成公司有介入協調,協調時在場的有被告庚○○、告發人甲○○,和成公司有表示若再不能協調,就要換(總)經銷商,因和昌勝公司內部還是協調不成,和成公司遂正式發函換(總)經銷商,但和昌勝公司原已訂貨部分,和成公司同意仍會出貨,告發人甲○○有想要繼續爭取總經銷權而到和成公司協商,但是和成公司評估並不適合而未予同意,所以公司才發函終止與和昌勝公司之總經銷合作關係,並自91年7月1日更換總經銷為和勝企業社,在91年5 月至7 月間和成公司均未出貨至花蓮地區。和成公司後來將花蓮地區總經銷給和勝企業社,惟和勝企業社後來拿到總經銷權與被告庚○○無關,當時也有好幾家廠商要爭取經銷權,後來我們評估被告范文鑒對花蓮市場較為瞭解。並不情楚被告庚○○有無到和勝企業社,那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庚○○聯絡,也沒有協商,亦無印象告發人甲○○有告訴伊,被告庚○○到其他公司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87頁至191頁),就和成公司花蓮地區總經銷之更換原因及經過已證述甚詳,核與一般商業交易競爭之情尚無違背,就此部分應堪憑採。復依一般商業競爭模式觀之,和成公司係國內具相當規模之衛浴設備製造商,總經銷係為和成公司銷售商品,苟和成公司不予交付貨品,總經銷即無法為任何銷售行為,更將導致其他下游經銷商無法取得貨源,和昌勝公司既係和成公司總經銷,且依告發人所提之「衛浴總經銷合約書」所載,總經銷公司僅能專售和成公司之衛浴產品,則銷售和成公司產品成為總經銷商唯一營業項目,若和成予以斷貨,總經銷無異名存實亡,是和成公司就總經銷權誰屬顯握有相當之決定權,並非總經銷公司所能左右。而和成公司所重視者,則係何人能為和成公司產品創造最大之銷售量。而本案就和成公司而言,變更花蓮地區總經銷權顯係因和昌勝公司內部不和而起,並非單純繫於被告庚○○個人之事由,除有證人林明毅上開證言可據外,亦有告發人所提和成公司函復告發人甲○○所委任之銘陞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函文,載有:「...近月來本公司亦已耳聞諸多該公司有關經營運作相互掣肘抵制等情況,紛紛擾擾,無法確知其糾紛何時了;且本公司選認(按應係「任」之誤)經銷商之若干資格條件中其一須該公司必須忠誠銷售本公司各項產品,且經營理念一致,通力合作...對其紛擾之亂象,本公司暫停與其交易,係待其公司穩定明朗化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為最大考量...」等語在卷可參(參發查卷第20、21頁)。足見和成公司具有片面決定總經銷權之權力及實力,和成公司嗣後終止和昌勝公司之花蓮地區總經銷權,係肇因於和昌勝公司內部之股東之糾葛,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總經銷權係決定在和成公司等語,即屬可採。 ⑵被告庚○○固坦承於91年5月7日在更生日報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惟辯稱最後並未繼續亦未辦理面試,案外人衛志哲並非伊面試錄用云云,固與同案被告范文鑒所供稱:案外人衛志哲是其所聘之司機,但不是其刊登報紙,而是當日其正好前往和成公司花蓮展示中心,想向該中心借用場地,正好衛志哲前來應徵,而被告庚○○又未前往,所以就順便辦理應徵,當日有很多人前來應徵云云相符。然證人衛志哲於偵查中則證稱:面試者為被告范文鑒,但伊並非看見徵人廣告而前往應徵,而係被告范文鑒親戚介紹伊去的等語(發查偵卷第81頁),已與被告范文鑒所稱係證人衛志哲正好前來應徵一語不符,且衡情本件所被告庚○○所徵求雖僅係司機一職,然車輛種類不同,可能有不同執照資料限制,苟如被告 2人所言,被告庚○○刊登徵人啟事與被告范文鑒面試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庚○○確有徵人之必要,豈有僅因被告庚○○未到場,即任由不相干之被告范文鑒在根本未知徵人啟事之條件,即任意就前來應徵被告庚○○之人直接面試並決定是否錄用。是被告范文鑒上開之詞顯與情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⑶以和成為品牌之產品,衛浴設備部分係和成公司所製造,至爐具、熱水器等廚具用品則係和成關係企業豪士多公司所製造,雖均以「和成牌」為名,實際則係2 公司分別製造及銷售,原先在花蓮地區之總經銷亦不相同,和昌勝公司係總經銷「和成公司」之「和成衛浴設備」;永祥企業社(負責人林建佐)則總經銷豪士多公司之「和成爐具、熱水器設備」,和昌勝公司並未總經銷和成牌之爐具及熱水器等產品,係嗣後和勝企業社先於91年5 月間取得豪士多公司總經銷,始又取得和成公司之總經銷,業據告發人甲○○供承及證人即豪士多公司時任副理之李尊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發查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0頁、第195頁)。從上可知,和昌勝公司原本即未取得就豪士多公司所販售之和成牌爐具、熱水器之總經銷權。甚且告發人甲○○所言,和昌勝公司根本從未販賣過由豪士多公司生產之和成牌爐具、熱水器(參本院卷第360 頁),則豪士多公司產品不論為被告庚○○售出或豪士多公司自行售出,亦根本與和昌勝公司無關,更無損及和昌勝公司利益之問題。況證人李尊遙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花蓮地區總經銷永祥企業社已積欠豪士多公司貨款,所以未將貨置於永祥企業社之倉庫,而寄放在和昌勝公司倉庫時,斯時和昌勝公司並沒有人表示異見,而豪士多公司嗣後因知和勝企業社將取得和成公司之總經銷權,所以在91年5 月底才將豪士多公司產品花蓮地區總經銷給和勝企業社,並把這批貨賣給和勝企業社等語甚明(參發查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4頁、195頁)。再者,本件和昌勝公司總經銷和成公司衛浴設備,係由實際出資之被告庚○○、告發人甲○○及丁○○分別負責經銷商(即店面部分)、工地(即現場)及倉管,平日和昌勝公司均由告發人丁○○負責訂貨,此為被告庚○○、告發人甲○○、丁○○一致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0 頁、第361 頁),則負責倉管之告發人丁○○在豪士多公司將貨物存入和昌勝公司時,即應已知悉,又和昌勝公司之倉庫與公司辦公地點同一,亦為被告庚○○、告發人甲○○、丁○○一致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1 頁),則公司倉庫存入1 批與和昌勝公司平日所售之衛浴設備截然不同之爐具、熱水器及排油煙機(參發查偵卷第44頁反面),告發人甲○○、丁○○竟稱並不知情,且該批貨物為被告庚○○私下所訂云云(參發查偵卷第19頁反面),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庚○○所辯豪士多公司當時亦在花蓮地區找總經銷,才會將貨寄放在和昌勝公司倉庫,寄放時有告訴告發人甲○○、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和昌勝公司既本即非豪士多公司花蓮地區之總經銷,又未銷售豪士多公司之產品,而豪士多公司之寄庫行為,又應為告發人甲○○、丁○○所知,則寄庫行為及嗣後銷售均難認有何損及和昌勝公司財產或利益之可言。亦不能僅徒憑告發人甲○○所言「被告庚○○未向豪士多公司積極爭取總經銷權」一語(參發查偵第155 頁),即遽入本與豪士多公司所製造之和成牌爐具、熱水器等產品無關之和昌勝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背信之罪責。 ⑷91年5月9日和成公司臺東區總經銷鑫品企業社確有出貨至和勝企業社,惟此批和成公司產品係因當時花蓮地區並無總經銷,所以被告范文鑒才向鑫品企業社所訂購等情,除有訂貨單、訂貨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外,復據鑫品企業社負責人陳志成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參發查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告發人固指訴該批和成公司貨品有售予唐亞公司、杰開公司、鎮穩公司、聖發公司等語。然唐亞公司負責人曾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批貨品係面盆,在交貨予客戶時,發現型號不合才主動退貨,並非被告庚○○要伊退貨,當時有問和昌勝公司,和昌勝公司說已無伊要的型號庫存,所以才同意退貨,所退面盆僅係伊進貨中的一部分而已,後來因被告范文鑒有貨,所以伊才向被告范文鑒進貨,只有向被告范文鑒進那1 批貨,貨是被告范文鑒送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參發查偵卷第194頁)。而杰開公司負責人戴文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杰開公司所以退貨22萬餘元,原因係和昌勝公司存貨不足,所以才決定直接退貨,再全部向和勝企業社進貨,因為工地不可能跟不同2 家公司分別進貨,當時總公司說可能會讓被告范文鑒公司接總經銷,林明毅也有說5 月時他們已經在接洽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鎮穩公司負責人張慧玲則證稱:91年5、6月間和成公司表示要進貨就找和勝企業社,和成公司告訴伊要找被告范文鑒等語(參本院卷第213 頁)。聖發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的管道很多,不一定和和昌勝公司交易,也有可能跟外縣市買,在花蓮地區沒有和成公司總經銷期間,並沒有找過被告庚○○買和成公司產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74頁、第278頁),就所以向被告范文鑒買和成公司產品及何以退貨予和昌勝公司,均已證述甚詳,並無與被告庚○○有關。而唐亞公司、杰開公司、鎮穩公司、聖發公司僅係販售和成產品之一般經銷商,在91年5月、6月間花蓮地區根本無和成公司總經銷情形下,或因和昌勝公司無法出貨,或因和成公司告知,才會向被告范文鑒進貨,就一般經銷商而言,能取得穩定的貨源理應為最大之考量,而和昌勝公司無法正常供貨之原因,又係因和成公司取消總經銷權,並非被告庚○○所得左右已如前述,而又無積極證據足證鎮穩等公司向被告范文鑒購買和成產品或無正當理由故意退貨予和昌勝公司與被告庚○○有關。是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要鎮穩公司、杰開公司、聖發公司、唐亞公司向被告范文鑒買和成公司產品,亦未要求唐亞公司、杰開公司向和昌勝公司退貨等語,即堪採信。 ⑸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裁判參照)。經核①告發人甲○○與唐亞公司負責人曾麵部分:唐亞公司負責人曾麵於對話中表示因和昌勝公司已無貨,且公司內亂,客人在趕,所以才找被告庚○○訂貨,是誰送貨不清楚等語(錄音時間:91年5月9日、91年5月10日,參發查偵卷第135頁)。②聖發公司負責人戊○○與告發人甲○○部分:聖發負責人戊○○於對話中表示,數量被告庚○○說找被告范文鑒,戊○○並稱現在分為2 間,伊也很辛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91年5 月間,參發查偵卷第139頁)。經核均仍係91年5月後,花蓮地區已無和成公司總經銷致下游經銷商面臨無貨可交的困境,尤以「現場」部分(即工地)因須大批貨源,而上開證人曾麵之對話,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和昌勝公司無貨庫存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之對話部分,則因其嗣後已未承接此工程,固未向何人進貨,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73 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和成公司終止總經銷後,已不再核准和昌勝公司接現場(即工地)部分,亦不再供貨,至一般經銷商部分,如和昌勝公司仍有庫存當可以繼續銷貨。顯見當時,在須大批貨源之工地部分,和昌勝公司顯係因和成公司不再出貨而無法供應,經銷商部分,則亦可能因存貨不全而無法順利出貨,然此實均以和成公司終止總經銷權有關。至被告庚○○縱有向證人其他經銷商表示可找被告范文鑒,亦應係因被告范文鑒已將取得和成公司總經銷而有充足貨源。縱被告庚○○不為此表示,亦已無從改變和昌勝公司總經銷被終止而無法取得和成公司貨源,致生和昌勝公司無法供貨而受損害之情形。且和昌勝公司雖為資合公司,惟人合色彩極濃,此從公司主要出資者,均各自有一定之業務範圍可知,且此情形,亦均為吾國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態,此衡被告庚○○原即係和成公司花蓮營業所主任,和成公司產品之經銷情形被告庚○○應甚為明瞭,則下游經銷商在無貨源之情形求助被告庚○○協助解決之情形,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難徒憑在貨源控於和成公司之際,被告庚○○向下游經銷商表示可向有貨源之被告范文鑒訂貨,即認被告庚○○有對和昌勝公司之背信犯行。至告發人甲○○與案外人田偉昌間、告發人甲○○與劉仁芳、賴富賢間之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庚○○有刊登徵人啟事及應徵面試,而被告庚○○確有刊登徵人啟事及被告范文鑒辯稱係碰巧前往而順便面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僅以此,並不足證明被告庚○○有何造成和昌勝公司之損害。 ⑹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筆契約無法繼續供貨,係因和昌勝公司貨並不齊全,且因已喪失和成總經銷權,無法自和成取得貨源,和成公司亦不處理等語,業據告發人甲○○供述在卷。然觀以此11份契約均係工地合約,簽約日均在91年5 月以前,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證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如果和昌勝公司已訂貨,和成公司有同意會出貨等語(參本院卷第188 頁),從而該11份契約嗣後和成公司苟確未出貨,亦應與被告庚○○無關,而係和昌勝公司與和成公司間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問題。 ⑺被告庚○○係自91年9 月間至和勝企業社擔任經理一職,每月月薪為5 萬元,為被告范文鑒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庚○○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91年度自和勝企業社取得所得總額為20萬元相符(參發查偵第64頁)。而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而委任,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庚○○於91年7月2 日致函和昌勝公司表明已於91年6月6日請辭和昌勝公司董事長一職,此為告發人等所均不否認,足認被告庚○○於91年6月6日已非和昌勝公司之董事長應可認定,是其嗣後於同年9 月至和勝企業社任職,亦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背信行為之可言,應堪認定。 ⑻綜上所述,本案和昌勝公司自91年5 月以後無法總經銷和成公司產品,係因和成公司終止總經銷權且中斷和成公司貨源供應,而和成公司所以終止和昌勝公司之總經銷權,係肇因和昌勝公司內部股東之紛爭,並非單純被告庚○○之問題。而和成公司所重視的是何人擔任總經銷能創造最大利潤,應非和昌勝公司所得任意加以左右。況乎和昌勝公司已因內部不合而顯已危及和成公司在花蓮地區之銷售。而再依卷內資料,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在和成公司變更花蓮地區總經銷之過程中有何積極之行為,阻礙和昌勝公司繼續取得和成公司之花蓮地區總經銷權。則嗣自91年5 月起,和昌勝公司下游之和成公司產品經銷商轉而向被告范文鑒進貨及杰開公司之退貨,係和昌勝公司無法正常供貨;唐亞公司則係因和昌勝公司所提供之貨品型號不符,又無符合型號之存貨而退貨,凡此,均起因於和成公司終止總經銷權,核尚與被告庚○○無關;寄放在和昌勝公司之豪士多公司產品,本與和昌勝公司所總經銷之和成公司產品迥不相侔,告發人等又難諉為不知有寄庫行為,則豪士多公司將之寄庫及嗣後販售行為即難認與和昌勝公司有何干係而足損害和昌勝公司之利益。是亦難單憑被告庚○○有刊登報紙徵人而有另起爐灶之打算,即遽論其有對和昌勝公司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其他背信之犯行。而被告庚○○對和昌勝公司既無背信之犯行,則無身分之被告范文鑒自亦無對和昌勝公司有何背信犯行之可言。 ㈡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庚○○收取瑞展土木包工業之貨款後,並未交還和昌勝公司,固據證人己○○固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發查卷第94頁)。然本件被告庚○○所收取之瑞展土木包工業之貨款應為30,940元,此有和昌勝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112 頁),而被告庚○○則坦承確有代和昌勝公司前往收取此筆貨款,且因另積欠和昌勝公司2 萬元等語。惟被告庚○○於92年7月2日已50,940元以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和昌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內,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容影本及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稽。雖匯款時間距收款時已近1 年餘,惟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昌勝公司自91年4 月起均未發放薪水,當時向被告庚○○催討上開貨款時,被告庚○○確實有說其薪水或是股東紅利尚未解決,要伊從裡面扣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16 頁)。而和昌勝公司確實有未發放薪水之情形,亦為告發人所不否認,告發人等雖均以:和昌勝公司有發生事情後,股東已決定不再領薪水云云,惟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亦同意不領取薪又。而被告庚○○在和昌勝公司每月有52,000元薪資收入,有和昌勝公司各類所得總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庚○○所辯:因和昌勝公司仍積欠伊薪資,所以收到貨款可以從伊薪資或紅利部分扣除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庚○○雖在收取瑞展土木包工業之貨款後,並未立即文還和昌勝公司,然徵諸上開情節,被告庚○○確仍與和昌勝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僅以被告庚○○未將貨款交還和昌勝公司,確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有侵占之犯意,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公訴人移送併辦(95年度偵續字第41號)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發人甲○○等人於89年間成立和昌勝公司後,由被告庚○○任董事長,係受和昌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和昌勝公司向和成公司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街42巷16號之倉庫,原為不定期租賃,原為和昌勝公司可長期使用,詎被告庚○○為自行成立和勝企業社並爭取和成公司總經銷權,竟意圖損害和昌勝公司之利益,於不詳時、地與和成公司簽立自91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半年期租賃契約,致該倉庫原為不定期租賃變為定期租賃,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庚○○所涉前開共同背信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故已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