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4月12日95年度花簡字第 17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再辯稱: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晚邀伊前往其住處飲酒時,稱找伊聯絡困難,乃於酒後交付予伊,以做為日後聯繫之用云云,苟其所辯非虛,則衡諸常情,被告理當留下手機以便與被害人聯絡才是,詎其卻於隔日上午便火速將該手機販售與環球通訊行得款花用,此有環球通訊行二手手機收購紀錄乙紙在卷可證,殊不合常理,所辯令人難以置信。 ㈡再本件被竊事實,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翔實(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參以被害人與被告兩人熟識經年,且常邀被告前往其住處飲酒聊天,當無任何恩怨讎隙,是被害人尚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況本件並非被害人主動報案,而係警方在通訊行查得有問題之中古手機後,始向被害人探詢是否曾失竊手機,因而查獲,更足認定被害人恆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辯稱無辜,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附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任何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 法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比較結果 │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項依新舊│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法比較,修正│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前刑法較有利│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於被告。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