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己○○ 丁○○ 共同選任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 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獻中、楊美株以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戊○○、甲○○、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乙○○及丙○○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95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5年8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四、經查: (一)被告遠雄公司、戊○○部分: 1、聲請人雖認被告遠雄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蓄水池」之設備、電器箱規格不符規定,且未裝設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漏電斷路器;又未具備緊急之救護設備;放任施工工人未投保勞保、意外險;於案發當天並不知有工人正在施工,且無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已分別違反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24條、第239條、第243條、第275條、第24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條、第9條、第31條、第8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電業法第75條、勞動基準法第63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276條之8 、第276條之9、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然查,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及安全等事宜,而課以雇主應負擔之義務,本案被告遠雄公司已將沉砂地清除作業交付瑞通衛生行承攬,並由瑞通衛生行負責人余瑞發雇用被害人鐘豪謹施作系爭工程,被害人自非被告遠雄公司之勞工,自不得責令被告遠雄公司對於非其勞工之被害人,遵守上開應由雇主負擔之義務,因而尚難認被告遠雄公司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至被告遠雄公司雖未告知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本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此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而應課以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之行政罰鍰,而遠雄公司既已指派工程部經 理鄧緯文負責督導現場施工情形,倘有未盡監督現場施工責任,自應由鄧緯文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不能逕論未在現場監督之被告遠雄公司或被告戊○○亦應連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2、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雇主」為其刑罰對象,此觀該條所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 1項之規定均係以「雇主」為其規範對象即明,本件被告 遠雄公司既已將該沈沙池交付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承攬,其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方為上開法令所稱之雇主,故聲請人認事業單位之被告遠雄公司或被告戊○○應依上開規定負其刑責,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3、聲請人復認定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違背建築法第15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6條 、第19條之規定,被告遠雄公司竟仍將系爭工程交付不符合上開資格之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施作,顯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均係為健全營造業之經營所為之行政上規定,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縱違背上開規定,亦屬有無行政罰則之適用,自難認被告遠雄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違背行政規定瑞通衛生行施作即屬有過失,況縱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未違背上開規定,亦難避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因而難認為被告遠雄公司此部分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遠雄公司或被告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被告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及乙○○部分: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及乙○○均對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有層層請款、賺取工資差價之事實,自為被害人之雇主云云,然查,瑞通衛生行因工作需求,委託泰丞企業社找三位臨時工,屬於代工不帶料的承攬合約,但因瑞通衛生行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實質上以勞務給付為目的,故應認定瑞通衛生行與三位臨時工(含被害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亦即瑞通衛生行負責人余瑞發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案縱然有薪資層層交付之事實,但並不礙被告余瑞發方為發放薪資予被害人之人之事實,況被告余瑞發根本不知道工人之來源為被告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轉找被告乙○○,可知被告余瑞發並無與上開被告等成立轉承攬之約定,益證被告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及乙○○等人均係從事人力派遣公司,自無從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課以上開被告等雇主之注意義務。聲請人雖復主張上開被告等應事先對系爭工程之內容、性質及預防職災等做確認後,再仲介被害人前往受僱,惟查,被告等既係擔任人力仲介業務,固需事先瞭解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並由被害人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而本案被害人受僱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均合法且確定,至於系爭工程有無職業災害預防等設施,則屬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之雇主管理權範圍,自不能苛責上開被告等亦應盡職業災害預防及現場監督之注意義務,因而亦難論被告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邱坤明即泰丞企業社及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犯行。 (三)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丙○○雖為被告遠雄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然其所負責之範圍應為遠雄公司勞工之安全衛生業務,而系爭工程已由被告遠雄公司交付瑞通衛生行即余瑞發承攬,則被告遠雄公司應為事業單位而非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丙○○對於非遠雄公司之勞工即被害人,應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注意義務,尚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且其等並未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監督 義務,自亦難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四)綜上以觀,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定被告等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