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欄增列:「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均不否認有騎用系爭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見到該機車停放在路邊,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始將之撿走騎用云云,然該系爭機車遭被告騎走之際,仍懸掛有車牌,縱然有一段時間停放於上開芳村餐廳前,外觀沾染塵土,然仍可見並非遭人遺棄之物,否則按理原車主應將車牌拔取,並向監理站繳銷牌照,更何況機車乃為2002年出廠,車況猶新,被害人並曾報失竊在案,足佐證該機車非屬他人不要之物,被告竟仍持鑰匙加以騎用,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所辯非竊盜云云,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該竊取之機車狀況猶新,尚有一定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輕微,經此教育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豫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