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用佯裝購車,實則以該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1月1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536-MS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信以為真,乃與之簽約,並約定分期付款金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分期款為9261元,且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條件買賣),約定該車放置地點為花蓮市○○路69號之 2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甲○○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後,將該車交付予甲○○。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即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並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該車之當日,即至板橋市○○路維揚當鋪,將該車典當12萬元,並僅繳納1期分期款,自第2期起,即未再繳納,致使裕融公司追索該車無著,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㈡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蘇家震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客戶拜訪記錄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份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已由保證人清償全部車款,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 │(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 │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 │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 │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 │百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一行│修正後規定:一行│修正前之規定│ │55條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有利於被告。│ │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從一重處斷。但│ │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 │ │罪名者,從一重處│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 │ │斷。 │之刑。 │ │ ├───┼────────┼────────┼──────┤ │刑法第│宣告緩刑無得附加│宣告緩刑得命行為│修正前之規定│ │74條 │負擔之規定。 │人道歉、立悔過書│有利於被告。│ │ │ │、支付損害賠償等│ │ │ │ │負擔。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