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4422號、95年度偵字第23號、第911號、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一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二聯,共五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沒收。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乙○○、己○○、丙○○、戊○○、丁○○、甲○○、庚○○被訴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部分及丙○○、戊○○、丁○○、甲○○、庚○○被訴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記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8 巷16號,以土石採取、機械安裝、疏浚、磚、瓦、石建材批發等為營業項目;乙○○為威神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己○○係花蓮縣議會第14屆、15屆及現任第16屆縣議員,亦與乙○○一同實際經營威神公司申請設立之「合法工廠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威神公司土資場);丙○○係威神公司土資場經理,負責綜理該土資場業務;戊○○係威神公司土資場會計,負責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數量之核對、蓋用進出場管制章、統計及上網申報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彙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運送憑證)之業務;丁○○係詠順工程行負責人,負責調度砂石車駕駛載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四區處)主辦之「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轄線94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修復建工程」(含第一、二次,下稱太魯閣災修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至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甲○○係太魯閣災修工程監工及實際施作之承包商;庚○○係公路總局四區處主辦之「洛韶工務段慈恩監工站轄線94年度定期預約零星災修復建工程」(含第一、二次,下稱慈恩災修工程)得標廠商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包之清運業者。二、威神公司於90年3月1日起,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租用花蓮縣吉安鄉○○段2380、3644地號等2 筆土地做為場址,並以該場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威神公司。威神公司為使砂石原料來源無虞,必需取得合法土石堆置場(即土資場)之資格、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及廢水之排放許可證照,方得參加河川疏濬等公共工程之競標作業,並收容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申請土資場需取得中華紙漿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中華紙漿公司誤認威神公司設立土資場後,得收容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即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無法分離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威神公司多次向中華紙漿公司要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獲中華紙漿公司同意。於94年1 月間某日,乙○○乃央請擔任縣議員之己○○向中華紙漿公司遊說,己○○向中華紙漿公司說明威神公司並非處理廢棄物,並由威神公司書面切結後,中華紙漿公司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威神公司設立土資場,為感謝己○○,乙○○在土資場成立後,給予己○○威神公司土資場一半之股份,每月並得收取半數之盈餘。威神公司土資場成立不久後,乙○○、己○○即主動找丁○○商議,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在沒有土石方實際進入威神公司土資場之情形下,由威神公司土資場人員在運送憑證上蓋用不實之進出場管制章,配合工程承包商向工程主辦單位詐領土石方運費及處理費。適於94年間臺八線公路(中橫公路)多次坍塌,丁○○乃於同年7 月間某日與「太魯閣災修工程」承包商監工甲○○謀議,基於其與己○○、乙○○之上開犯意聯絡,在災區搶修清運坍方之土石時,不需將土石方全部外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而僅將其中約一半數量之土石方直接推入山谷之偏僻處,以減少運費成本之支出及縮短完工工時,少部分則直接堆置在路旁空地,僅約一半數量之土石方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己○○、乙○○並基於事前與丁○○之謀議,同意由威神公司土資場配合偽填上開災修工程之運送憑證,以補足前述沒有實際運載之土石方數量,以向工程主辦單位公路總局四區處請款,並由丁○○向甲○○一次領取數本「太魯閣災修工程」已蓋好主辦單位印章,及業經甲○○於承包商監工人員欄內簽名之運送憑證,交予乙○○指示威神公司土資場經理丙○○、會計戊○○配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運送憑證之內容及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簽名,偽造完成之運送憑證再由丁○○轉交甲○○,甲○○並於94年9 月間某日將威神公司土資場偽造之運送憑證送交公路總局四區○○○○○段請款,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運送憑證。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太魯閣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7、8月份分別為2,688、11,312立方公尺,合計為14,000立方公尺,其中約半數7,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並未實際載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詐領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06,00 0元,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威神公司土資場,公路總局四區處暫停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三、庚○○明知其於「慈恩災修工程」所清運之土石方,並未實際進入威神公司土資場,及楊朝宗、溫維平、林財印、陳君賢、楊侑錡、劉澧瑜等人,均係詠順工程行之砂石車駕駛,受丁○○調度指揮,從未受雇載運「慈恩災修工程」之土石方,竟與己○○、乙○○、丙○○、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7、8月間,自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運送憑證駕駛人欄內偽造上開駕駛人簽名,虛偽記載運送憑證之內容,由丙○○、戊○○在運送憑證上蓋用進出場管制章,庚○○並於94年9 月間某日將威神公司土資場偽造之運送憑證送交公路總局四區○○○○○段請款,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運送憑證。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慈恩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 7、8月份分別為350、700立方公尺,合計為1,050立方公尺,依「慈恩災修工程」合約書內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請款金額計算,每立方公尺承包商可向公路總局四區處請領土石方運費627元及處理費65元,合計詐領金額約為726,600元,嗣因公路總局四區處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甲○○並非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股東或員工,竟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於94年間某日,向東誠公司負責人邱坤誠(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東誠公司資料及大、小章,借用東誠公司名義參與公路總局四區處太魯閣災修工程投標而順利得標、訂約,並以5%之稅金、利息向東誠公司調度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乙○○、己○○、丙○○、戊○○、丁○○、甲○○、庚○○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鄭武鵬、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廠務副課長郭忠輝、證人即中華紙漿公司副總經理傅志添、證人即威神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月嬌、證人即威神公司土資場代辦業者陳家春、證人即威神公司會計張淑惠、潘玉梅、劉亞蓉、證人即東誠公司負責人邱坤誠、證人即公路總局四局處洛韶工務段段長林清貴、證人即公路總局四局處洛韶工務段僱員林達盛、證人即公路總局四局處洛韶工務段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師陳昌焜、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徐德興、王治龍、陳聰明、曾錦淞、游本山、江志明、楊仁德、曹正順、陳添益、陳振益、楊侑錡、楊朝宗、簡文振、劉澧瑜、林財印、常朝翔、莊志文、林玉池、支長明、陳君賢、陳慶鴻、楊子賢、邱創永、葉瑞祥、呂茂林、溫維平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中華紙漿公司受理上開申請案之紀錄文件、用印存稿、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製作之「威神公司開給己○○票據調卷資料統計分析」、「以不同工程與時間、司機比對表」等,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不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於審判外所做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被告乙○○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丙○○、戊○○、丁○○、甲○○、庚○○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武鵬、郭忠輝、傅志添、陳月嬌、陳家春、張淑惠、潘玉梅、劉亞蓉、林清貴、林達盛、陳昌焜、徐德興、王治龍、陳聰明、曾錦淞、游本山、江志明、楊仁德、曹正順、陳添益、陳振益、楊侑錡、楊朝宗、簡文振、劉澧瑜、林財印、常朝翔、莊志文、林玉池、支長明、陳君賢、陳慶鴻、楊子賢、邱創永、葉瑞祥、呂茂林、溫維平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運送憑證、威神公司於94年1 月20日向中華紙漿公司提出之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中華紙漿公司受理上開申請案之紀錄文件及用印存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書、制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橫書、威神公司土資場會計憑證、收支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製作之「威神公司開給己○○票據調卷資料統計分析」、「以不同工程與時間司機比對表」、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紀錄、威神公司交付己○○之該公司及陳玉官支票影本及該支票存入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400253230號函、威神公司同意收容土石方明細表、丁○○開立予威神公司之壽豐鄉農會開票日94年10月20日,金額為 582,015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威神公司土資場設置許可文件1冊、威神公司支票日曆簿2本在卷足憑,並有洛韶工務段簽章之空白運送憑證、洛韶工務段及被告甲○○已簽章完妥但尚未記載之空白運送憑證、其他空白憑單各 1批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乙○○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坤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五)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被告乙○○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運送憑證之內容及其上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並據以向公路總局四區處行使,以詐領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處理費,均足以生損害各該駕駛人之權益、公路總局四區處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及帳務之正確性、花蓮縣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及處理控管之正確性。核被告乙○○、己○○、丙○○、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乙○○等偽造運送憑證上駕駛人簽名並據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惟運送憑證上雖有公路總局四區○○○○○段剩餘土石方處理專用章之公印文,然運送憑證之內容係由承包商監工填載、確認後,交由砂石車駕駛人簽名,運送至收容處理場後,再由收容處理場蓋進出場管制章確認進場土石方之內容及數量,而被告乙○○等所偽造運送憑證之內容及駕駛人之署名,並未涉及偽造公印文或變造任何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之內容,而該虛偽填載之內容亦無公共事務之性質,是被告乙○○等所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運送憑證應為私文書之性質,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己○○、丙○○、戊○○、丁○○、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丙○○、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丙○○、戊○○、丁○○、甲○○等於附表一所示之運送憑證及被告乙○○、己○○、丙○○、戊○○、庚○○等於附表二所示之運送憑證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丁○○、甲○○、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己○○、丙○○、戊○○於94年9 月間分別透過甲○○、庚○○向公路總局四區處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運送憑證,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己○○上開犯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本件被告己○○為縣議員,其所為偽造運送憑證以詐領工程單位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及處理費用之行為,既與其議員職務範圍無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己○○、丙○○、戊○○、甲○○、庚○○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渠等為詐領公路總局四區處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處理費用,竟偽造運送憑證,並將未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隨意堆置或推落山谷,所偽造之運送憑證數量龐大,並未詐得公路總局四區處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己○○、丁○○、甲○○、庚○○等與檢察官協商捐款予公益團體,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等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丙○○、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均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己○○、甲○○等與檢察官協商捐款予公益團體,並均已履行,有捐款收據2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之悔意,被告己○○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己○○、丙○○、甲○○、庚○○等均有正當之工作、被告戊○○已妊娠5 月,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運送憑證(含承包廠商留存聯、清運單位留存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各1 聯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聯2聯,共5聯)上所偽造駕駛人欄內駕駛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2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紙漿公司對於上開威神公司向中華紙漿公司所租賃之土地不得設立土資場之立場十分堅定,於94年1 月間某日,被告乙○○仍協請被告己○○幫忙,推由被告己○○利用其議員之特殊身分向中華紙漿公司遊說,隱瞞威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申請土資場,向中華紙漿公司董事長羅勝順、副總經理傅志添偽稱威神公司為依規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有合法處理場所」所需,及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廢水排放、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證,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央請羅勝順、傅志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羅勝順、傅志添首肯後,被告己○○再行通知被告乙○○向中華紙漿公司提出申請,被告乙○○乃偽以威神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廢水排放、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證,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函請中華紙漿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中華紙漿公司羅勝順、傅志添及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94年2 月上旬某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包含制式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需具備)及該公司自製直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惟中華紙漿公司認為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威神公司申請前述許可證使用,並未同意威神公司設立土資場,故在制式橫書同意書上加註「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表示該份制式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須與中華紙漿公司實際意思表示之自製直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使用,並於直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明白載明「同意威神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合法砂石堆置場,及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操作許可與廢水之排放許可證照用,不得供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限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被告己○○、乙○○2人取得前述2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違背中華紙漿公司之意思,逕行隱匿中華紙漿公司自製之直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以制式橫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土資場,送件後再由被告己○○多次向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承辦人鄭武鵬要求儘速審核通過,花蓮縣政府乃短時間內在94年2 月23日函文通知威神公司准予設置土資場,因認被告乙○○、己○○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己○○2 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係中華紙漿公司誤認威神公司係處理廢棄物為業,故遲遲不肯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己○○只是代表威神公司溝通,並未使用詐術等語。經查:(一)中華紙漿公司屢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威神公司成立土資場後,得收容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並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虞,業據證人羅勝順、傅志添及郭忠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威神公司94年1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中華紙漿公司94年4月20日中管廠花字第33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4年5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00557680號函及該函文所附中華紙漿公司收文簽呈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二)威神公司於94年1 月20日向中華紙漿公司申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具體陳明係為設置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既有處理場所」(在該方案中,為砂石洗選場等事業機構設置之土石方收容場,與土資場同為得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該公司提供予中華紙漿公司之制式同意書中確實載明「茲有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經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等語;又中華紙漿公司收受威神公司申請後,其承辦人員郭忠輝特別前往花蓮縣政府詢問主任祕書、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及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及機關,已釐清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雖均屬土資場收容之項目,然因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時,申請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並無混淆之虞,且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各有管理機制,威神公司係為取得生產砂石之原料來源,申請土資場,並不會收受廢棄物,中華紙漿公司並要求威神公司書面切結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中華紙漿公司簽呈1 份在卷足憑;況中華紙漿公司直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載明「同意威神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合法砂石堆置場」,各該名稱雖有不同,然已足以證明中華紙漿公司同意威神公司設置合法堆置砂石之場所,而被告乙○○、己○○2 人在向中華紙漿公司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中既已表明為設立土資場或「既有處理場所」所需,足徵被告乙○○、己○○2 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中華紙漿公司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亦經詢問花蓮縣政府之相關單位與機關,並釐清相關土資場名稱及收容物之種類,亦可證明中華紙漿公司並非陷於錯誤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固訂定土資場得收容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餘土種類B8),有該行政規則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7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42953號函在卷足參,然威神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土資場,核准收容之餘土種類僅限於B1至B4類(包含岩塊、礫石、碎石、沙、土壤與礫石及沙之混合物、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並不包含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而中華紙漿公司於函詢花蓮縣政府後亦認縣府雖未函示合法砂石堆置場與土資場是否相符,然威神公司既未收容一般廢土及廢棄物,尚未認有違法情事,有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40025 3230號函及94年5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00557680號函及中華紙漿公司收函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是威神公司並未以相關不同名稱混淆中華紙漿公司,以詐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達到收容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等違背中華紙漿公司租約目的之行為。本件被告乙○○、己○○2 人既未使用詐術,而中華紙漿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查無被告乙○○、己○○因而得到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乙○○、己○○2 人就該部分難以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乙○○、己○○2 人設立土資場之目的為開立空單詐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處理費,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太魯閣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7、8月份分別為2,688、11,312 立方公尺,合計為14,000立方公尺,其中約半數7,000 立方公尺土石方並未實際載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而由被告己○○、乙○○ 2人指示被告丙○○、戊○○等人開具虛偽之運送憑證,配合被告甲○○、丁○○等指示砂石車駕駛將災修工程之廢棄土石方隨意棄置於工程所在地立霧溪溪谷或臺八線公路旁,因認被告威神公司、乙○○、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項第6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罪,被告丙○○、戊○○、丁○○、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同法第48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罪等語。 (二)被告威神公司土資場申報「慈恩災修工程」土石方收容量94年7、8月份分別為350、700立方公尺,合計為1,050 立方公尺,其中約半數525 立方公尺土石方並未實際載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而由被告乙○○、己○○指示被告丙○○、戊○○等人在虛偽之運送憑證上蓋用威神公司土資場進出場管制章,配合被告庚○○未依規定將災修工程之廢棄土石方運至被告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而隨意棄置於工程所在地立霧溪溪谷或臺八線公路旁,因認被告威神公司、乙○○、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 1項第6 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罪,被告丙○○、戊○○、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同法第48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等均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威神公司成立以來均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與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行為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於已收受之廢棄物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開具已為處理之虛偽證明,且其收受之客體應限於廢棄物。而威神公司並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事業廢棄物,況威神公司並非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指定公告之應申報事業,渠等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8條之規定等語。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訴人等2人行為時,即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1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威神公司等所清運、處理臺八線洛韶工務段之土石,依運送憑證之載運內容為B2-1及B2-2類,係屬土壤與礫石及沙之混合物(土壤比例小於50% ),均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土石得以經過分類、碎裂、洗選,回收再利用成為級配砂石或水泥原料等之建築資源,並不含有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當非屬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又依花蓮縣政府所核准被告威神公司所收容餘土之種類為B1至B4類,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有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有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400253230號及同年5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0055768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本件被告威神公司等所運送、處理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二)況被告威神公司等核對運送憑證及在其上蓋用土資場進出場管制章,並上網申報收容土石方數量之義務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花蓮縣政府所頒布之「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而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是縱有申報不實或開立不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8條之適用。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威神公司等分別涉有該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48條之罪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威神公司等於上開時間未將災修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而隨意棄置於工程所在地立霧溪溪谷或臺八線公路旁,並偽造運送憑證及上網申報不實之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即遽認被告威神公司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屬率斷。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確證明被告威神公司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威神公司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威神公司等於上開時間未將災修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威神公司土資場收容,而隨意棄置於工程所在地立霧溪溪谷或臺八線公路旁,並偽造運送憑證或上網申報不實之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威神公司等確有上開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被告威神公司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