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3558號、95年度偵字第556號、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無許可文件,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其與乙○○並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詳如下述),自93年7 月間起至94 年11月30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段569地號山坡地,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約300元至500元不等計算之傾倒費用,有償供順連企業社負責人丁○○)、天地工程行(負責人己○○)、正輝鑽孔切割工程行(負責人庚○○,以下簡稱正輝工程行),及其他不特定之工程行、民眾回填傾倒廢棄物(包含木片、木板、塑膠袋、建築鷹架用之塑膠網、木製版模、輪胎、馬桶等廢棄物),並在上述土地將廢棄物就地燃燒或覆土掩埋之處理行為,恃以為生並以此為業。 二、乙○○為丙○○之丈夫,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與丙○○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不在家時,由乙○○先於94年9月3日,以電話指揮不知情之其女甲○○收受300元後,提供上 開土地予正輝鑽孔工程行傾倒廢棄物1次,另承前概括犯意 ,於94年11月30日,在上開土地指揮連順企業社之司機戊○○(所涉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可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山坡地。嗣於94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5號搜索時,適有戊○○駕駛連順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898-RA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丁○○前於91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1年8月24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明 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與戊○○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遭查獲止,以其所負責之連順企業社名義,自己或指示戊○○駕駛車輛向其他公司行號載運廢棄物,並以1台車約5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丙○○作為同意傾倒廢棄物之報酬,連續將所蒐集之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平均約每月傾倒3至4台車,事後每隔幾天再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在上述土地之廢棄物,為覆土掩埋之處理行為。 四、己○○明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6 日止,由其所負責之天地工程行向其他公司行號載運廢棄物,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約5、6次,並駕駛挖土機將所回填傾倒在上述土地之廢棄物,為覆土掩埋之處理行為。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同案共犯丙○○、乙○○、丁○○、己○○作為供述者個人以外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戊○○、庚○○於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乙○○、丁○○、己○○等人於警詢中對於其他被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證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乙○○、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戊○○、庚○○於本院中證述如何經被告丙○○同意而傾倒處理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證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提供其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569地號山坡地 處理廢棄物;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土地供連順企業社、正輝工程行傾倒廢棄物各1次;另被告丁○○、己 ○○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相符,且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3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187 6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401864160號函附之秀林 鄉○○段水源地廢土高差現況圖1份及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 查,被告丙○○、乙○○、丁○○、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前揭剩餘土方,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論,而被告丁○○、己○○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物品為均為工程施工拆除後之建築廢土,被告丙○○、乙○○提供土地回填的也是建築廢土,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丁○○、己○○所載運處理之物品除營建廢土外,亦夾雜木材、廢建材、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所倒的包含廢土、木板、廢建材、塑膠袋等語(吉警刑字第09430023 64號卷第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倒的東西大多是木製的版模等語可佐(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18頁),另參諸於94年9月3日證人徐毓鑑與被告乙○○之電話對話如下:證人徐毓鑑稱:「連順說要倒木頭,你要給他倒嗎?」,被告乙○○稱:「他有什麼木頭在那邊?」,證人徐毓鑑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木頭。」,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1頁),再由連順工程行、新天地工程行車輛正在傾 倒上開夾雜木材、木板、塑膠袋之照片4幀觀之,均足認被 告丁○○、己○○所載運處理者並非全為營建廢土,仍有為數不少之一般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又查,系爭土地上確有為數不少之木板、馬桶、磁磚、塑膠袋、輪胎、塑膠網等廢棄物一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該署94年12月13日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佐(94年度 偵字第4142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人員廖素容於偵查中證稱:回填物品有營建廢棄物,夾雜垃圾,有馬桶、營建用網子、木板等,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36頁反面),益證被告丙○○、乙○○提供之土地上並非僅回填營建廢土,亦包含一般廢棄物,故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辯護人雖另認應確認 扣除被告4人所傾倒之營建廢土,其等所分別處理廢棄物之 數量等語,然上開供回填廢棄物之山坡地,業經被告丙○○等人為覆土處理,現亦已種植山蘇等植物,有現場照片2幀 在卷可佐,故確認被告4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有其事實 上之困難,然上開山坡地確有傾倒為數不少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自不 因無法確認其等傾倒之數量,而卸免其應負罪責,併此敘明。 三、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是村長,並不需要靠收取傾倒廢棄物之收入維生,伊雖向正輝工程行收過3、4次錢,每次收300元,但那是 要買汽水起請幫忙整地之老人飲用而已,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被告丙○○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並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正輝工程行,有載運廢棄物至被告丙○○之土地傾倒,有因此給了5 、6次錢,每次給3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有被告乙○○與證人徐毓鑑於電話中談論收取正輝工程行300元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證人庚○○前開證述為真實。 (三)被告雖復辯稱除上開收取之費用外,並沒有再向他人收取費用,但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伊有向「怪手菊」要7、8台車子的土,他是姓徐,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接洽到廢土的事,印象中收了200元,計2、3次等語(95 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0頁),已足認被告丙○○並非僅 向證人庚○○收取費用。又查,被告丁○○於94年9月5日15時32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籍不詳男子對話如下: 被告丁○○稱:「『一台500元,10台我就要給人家5000 元了』。」 對方稱:「你泥土都是載去給別人對不對?」 被告丁○○稱:「因為泥土裡都有垃圾,所以我都丟到人家那裡,是『都要繳錢給人家的』。」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號卷20頁),再對照被告丙○○於94年9月9日8時24分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對話如下: 被告丙○○稱:「那個連順都沒有來,我要叫... 好不好?『要給錢了耶』。」 被告乙○○稱:「那個連順怎麼說?」 被告丙○○稱:「本來說幾天前就要來但都沒有來,我不要讓他倒了。」 ... 被告乙○○稱:「妳先跟他講啦。」 被告丙○○稱:「沒錢也沒有辦法做事。」 被告乙○○稱:「垃圾倒到這樣。」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號卷44頁),從上開譯文對話,可知被告丁○○確有交付被告陳玉美每車50 0元之作為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代價,否則被告丁○○豈會告知他人必須一車給500 元?而倘若被告丙○○沒有向傾倒者收取報酬,又豈會與被告乙○○討論被告丁○○經營之連順工程行該給錢了等語?上開事證在在足徵被告丁○○及不特定之人有交付費用予被告丙○○,故證人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給被告丙○○金錢對價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可採。況查,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前,必須先經過一道門,有鍊子及密碼,且有專人在看管一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本院卷第88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丙○○確有收取費用,否則其又何需派人看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丙○○並未向證人己○○收費,推論被告丙○○並無恃經營處理廢棄物維生之意思,然證人己○○雖未繳費予被告丙○○,但其有承諾被告丙○○定期免費駕駛推土機前往整地一情,已據被告己○○供陳在卷,顯見其與被告丙○○間有利益交換之約定,故其雖未繳費予被告丙○○,卻有以代為整地之工資抵充現金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並無以收取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維生之意思。 (四)被告丙○○自93年7月起迄至查獲日止,長達一年餘之時 間均提供土地處理廢棄物,且廣泛地向不特定人收取費用,已如前述,其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然被告丙○○係任職村長,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處理廢棄物所得維生之意,應已無庸置疑。被告丙○○辯稱其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以經 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予被告丙○○就上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乙○○就此並無常業犯意,故僅被告丙○○就其所犯,應論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而非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附此敘明。被告丁○○與戊○○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乃因其為地主身分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犯有上開罪責,究與被告丁○○、己○○涉有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有所不同,自難認其等間具有共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4 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丁○○及己○○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等3 人有何恃經營廢棄物處理維生之常業犯行,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更正如上開被告乙○○等3人所犯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另被告乙○○2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丁○○、己○○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連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及己○○均無前科紀錄、被告丁○○因過失傷害罪,於本案案發時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環境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記事手冊、水源村村民手冊各1 份、紅包袋、白色信封袋各1個、郵政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二信合作社存摺各1 本,雖分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供其等日常生活所用,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其等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車牌號碼898 —RA大貨車1 台,雖係被告丁○○所有,然上開車輛平常多係供載運砂石之用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故尚難認上開車輛係專供被告丁○○犯本案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