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庚○○ 丁○○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7號、95年度偵字第2163號、95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連續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庚○○、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進安企業社、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丙○○,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86 號)之實際負責人,鴻興公司並經花蓮縣政府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庚○○、丁○○為鴻興公司員工,辛○○為進安企業社員工,均實際受僱於甲○○。 二、甲○○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以下簡稱花蓮農場)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段886至888地號土地,合計約1.488971公頃,其明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花蓮農場管理,不得將挖取土地上砂石出賣,且明知廢棄物之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不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先利用於92年6 月25日向花蓮農場申請取得上述3筆土地之土壤改良許可,改良深度為1公尺之機會,於取得許可後,未依土壤改良計畫實施開挖回填,竟於94年初某日起迄95年3月8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庚○○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3 筆土地之砂石、丁○○駕駛車牌號碼GQ-810號營業大貨車、辛○○駕駛車牌號碼QU-65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砂石載往東鋆砂石場,竊取上開3 筆土地之砂石約17,004立方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元之價格,轉賣與東鋆砂石場,並侍以維生,總計獲利約153 萬餘元;同時甲○○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將石材業者委託鴻興公司處理之石材廢棄物,約58,472立方公尺,載往上開3筆土地傾倒,嗣經花蓮農場於94年5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即花蓮農場組長己○○、證人即土地巡查員戊○○、證人即東鋆砂石場廠長張文信、證人庚○○、丁○○、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甲○○、鴻興公司犯本案之證據,雖上開證詞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甲○○、鴻興公司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鴻興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庚○○、丁○○、辛○○、張文信於警詢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另有鴻興公司執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個1 份、東鋆砂石場車輛進料日報表、花蓮縣政府於90年7月6日90府地用字第062366號函、合作契約書各1份、花蓮農場94年5月27日花農產字第0940000969號函暨函附之光學段886-888 地號土地盜挖砂石現場會勘紀錄1份、被告甲○○於92年2月24日、92年5月8日發函花蓮農場之函文、花蓮農場92年3月7日90以第0920000365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5年1 月13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0520 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花蓮縣政府95年2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4630號函、95年2月15日府工水字第 09500235410號函暨函附95年2月7日會勘紀錄、花蓮農場94年12月28日土地督導、巡視紀錄表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36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0950005346號函、本院95年7月10日履勘筆錄1份暨履勘現場照片34幀、花蓮農場刑事陳報狀2 份暨恢復原狀照片64幀在卷可憑,另有自用大貨車、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 台扣案可佐,被告甲○○、鴻興公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鴻興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石材污泥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石材污泥文件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石材污泥之再利用需經相關單位核准方得為之。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鴻興公司將石材污泥使用於土地改良土壤行為,應屬再利用範圍,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範圍云云。然查,一般石材污泥,依法應進入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場處理,鴻興公司雖屬處理廠,但若作為處理石材污泥之場所,仍應取得環保局之同意,且若只是將石材污泥堆置於土地上,並非再利用之行為,蓋再利用行為必須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一定之程序方式為之,若對石材污泥欲採取再利用方式,則必須經過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 頁),益證廢棄物再利用有其一定之規定及申請程序,然被告甲○○雖曾向花蓮農場聲請利用石材污泥改良土壤,然其僅有單純傾倒堆置石材污泥於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佐,且被告甲○○並未依相關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石材污泥再利用,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可知其上開單純堆置石材污泥之行為,並非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況依被告甲○○向花蓮農場提出之土壤改良計畫,土地最下層應放置百分之60石材廢土,中層覆以百分之30砂土,最上層加以百分之10有機沃土,有土壤改良施工剖面圖1 紙附卷可參(吉警刑字第094000號卷第44頁),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僅堆置石材污泥,並無相關比例之砂石、有機沃土等掩埋,有現場照片34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稱:伊挖取系爭土地砂石盜賣之目的,除為獲利外,另一面也是為求方便傾倒石材污泥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顯見被告甲○○係以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巧藉土壤改良土地之方式,達到其非法傾倒石材污泥之目的,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再利用石材污泥廢棄物之意思,而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鴻興公司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甲○○所犯常業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被告甲○○、鴻興公司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甲○○、鴻興公司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依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鴻興公司,本案自應適用之。 (三)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亦經刪除,改為一罪一罰,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連續犯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2號問題研討結果亦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自較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甲○○僱工反覆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時間近1年,且販售盜挖之砂石獲利高達153萬餘元(17,004*90 ),顯見其有恃以維生之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常業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鴻興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按被告甲○○、鴻興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4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有細分2項規定,但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原條文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庚○○、丁○○、辛○○犯常業竊盜罪,另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鴻興公司多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 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於95年4月間傾倒廢棄物後,復於94年5月21日另起犯意,復行傾倒廢棄物,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數罪併罰云云,然被告甲○○係基於傾倒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業據其供陳在卷,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部分犯行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鴻興公司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五、爰審酌被告甲○○有過失致死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花蓮農場之損害、其傾倒石材污泥獲利200 餘萬元、盜賣系爭土地砂石獲利約153萬元,惟其已將系爭3筆土地大致恢復原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爰對被告甲○○及鴻興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至扣案之自用大貨車、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 台,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其價值甚高,且主要目的係供交通運輸工具,於案發前數年即已購買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14頁),可知上開車輛僅一時供本案挖掘土石,並載運土石離開現場,尚難認其主要目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辛○○於94年初某日起,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挖掘花蓮縣吉安鄉○○段886至888號土地之土石級配,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GQ-81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QU-65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土石級配載往東鋆砂石場,竊取上開三筆土地之土石級配,再以每立方公尺90元之價格,賣與東鋆砂石場等公司。因認被告庚○○、丁○○及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辛○○3 人(以下簡稱被告庚○○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貳之一、被告甲○○、鴻興公司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為被告庚○○等3 人涉案之證據。訊之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分別受僱於鴻興公司及進安企業社,實際老闆為被告甲○○,伊等只知道被告甲○○有承租系爭3 筆土地,所以只是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並載往東鋆砂石場,並不知道被告甲○○係違法挖取砂石並盜賣,伊等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3 人,自94年初某日起,經由被告甲○○指示,由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土地之砂石,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GQ-81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QU-65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砂石載往東鋆砂石場,並於94年5 月24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庚○○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貳之一、被告甲○○、鴻興公司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可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庚○○等3 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之行為,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等3人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 (二)被告庚○○等3 人係分別受僱於鴻興公司及進安企業社,實際老闆為被告甲○○,被告甲○○雖合法承租系爭3 筆土地,但並未告知被告庚○○等3 人關於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係不合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衡諸常情,一般勞工受僱工作,多僅關心薪資多少、雇主是否可按時給付薪資等自身問題,對於雇主是否為合法挖取者,多僅依據雇主之口頭說明或提出部分相關證件而判斷之,本案被告甲○○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有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甲○○指示被告庚○○等3 人為挖取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一,被告庚○○等3 人自難查悉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已逾越被告甲○○依契約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應認被告庚○○等3 人並無竊盜之故意,其等與被告甲○○間就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庚○○等3 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庚○○等3 人有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庚○○等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被告庚○○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2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