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11月間,佯藉代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為由,取得丁○○、戊○○、劉錦治、吳美蕙、徐錦章、林進興、白阿芬、鄭秀貞、陳明福、王清城、徐秀蘭、張彩菱等人(以下簡稱丁○○等12人)之身分證、印章後,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花蓮分局)辦公處所,冒用上開丁○○等12人之名義,各於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以下簡稱納稅證明)委託書上冒簽丁○○等12人之署押各1枚,並盜蓋其等之印 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委託書共12份(詳細之時間及被冒用 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持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辦事人員申請納稅證明資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國稅局花蓮分局核發之納稅證明文件交予「阿昌」使用,致生損害於丁○○等12人及國稅局對於申請納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亦基於與「阿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4日,佯藉代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為由,取得李志勝身分證、印章之機會,在國稅局花蓮分局辦公處所,冒用李志勝名義,在納稅證明委託書上冒簽李志勝之署押1枚 ,並盜蓋其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委託書1份,復持之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辦事人員申請納稅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國稅局花蓮分局核發之納稅證明文件交予「阿昌」使用,致生損害於李志勝及國稅局對於申請納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丙○○及李志勝之哥哥甲○○(未據偵查起訴)明知李志勝於92年間並無工作,無法申辦現金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職業欄偽填李志勝之職業為「利銘電訊有限公司門市人員」;收入欄則偽填「年收入新台幣(下同)48萬元」等不實資料,再由甲○○受不知情之李志勝之委託,代以「李志勝」名義於上開聲請書聲請人欄上簽名後,交付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申請現金卡,致大眾銀行誤認李志勝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而陷於錯誤,逕核發現金卡1張予李志勝,並於94年9月4日由甲○○代理李志勝領得上開現金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丁○○等12人及李志勝之切結書、證人甲○○、丁○○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證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參照前開說明,前開證據業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乃就案情為何作客觀之陳述,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丁○○等12人之名義申請納稅證明資料等事實,且有丁○○等12人名義之申請納稅證明委託書計12份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受「阿昌」之指示,持丁○○等12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納稅證明資料,用以作為申請現金卡之證明文件,且事前都有經過丁○○等12人之同意,並無冒用其等名義申請;又李志勝之哥哥甲○○,曾詢問伊關於若以李志勝名義申辦現金卡之問題,伊有告知李志勝沒有工作就無法申請現金卡,並將之介紹予丙○○,其後李志勝相關申請現金卡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並不知道有何偽填申請書內容而詐欺取財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丁○○等12人之同意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其等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2頁)證述明白,並據丁○○等12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其等未同意被告乙○○以其等名義申請納稅證明資料,有切結書12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乙○○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卷第3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丁○○等12人確實不知其冒用其等名義申請納稅證明資料(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乙○○確實係冒用丁○○等12人名義填寫納稅證明委託書共12份。雖被告乙○○嗣後改辯稱:伊為丁○○等12人申請現金卡,必須提供納稅證明資料,所以有經過丁○○等12人同意而聲請該資料云云,然查,被告乙○○取得丁○○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其目的僅係單純代為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大眾銀行現金卡因可貸額度不高,且為單純信用貸款,故不需要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一情,有大眾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花院明刑丁95 訴26字第05131號函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乙○○申請上開納稅證明資料並非作為申請現金卡之財力證明資料,則證人丁○○等12人之目的既只在申請現金卡,但申辦現金卡既不需納稅證明資料,自然不會同意被告乙○○申請另有他途之納稅證明資料,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得到丁○○等人之同意,其空言辯稱已獲得同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乙○○冒用丁○○等人名義,於納稅證明委託書上偽簽及盜蓋印文,而偽造委託書共12份,並持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李志勝於92年間並未擔任利銘電訊有限公司門市人員,年收入亦非收入48萬元,被告丙○○卻於李志勝之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上,偽填上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因而取得大眾銀行核發之李志勝現金卡1 張一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經核與證人李志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丙○○偽填上開聲請書,並獲取大眾銀行現金卡之犯行(詳如後述)。雖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李志勝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手續,並不知悉關於偽造李志勝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調查局中證稱:約於92年8月間伊到被告乙○○ 家中請其幫忙辦理現金卡申請手續,被告乙○○稱代辦現金卡之代價為1萬元抽取佣金3千元後,伊即拿哥哥李志勝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乙○○辦理等語(93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33頁反面),再參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志勝是伊與被告乙○○共同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李志勝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之手續,另衡以李志勝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關於工作地點之聯絡電話號碼係記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嗣後亦係被告乙○○陪同 李志勝之哥哥甲○○前往大眾銀行門市部領取李志勝之現金卡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127頁),堪信被告乙○○亦知悉上開偽造李志勝之 職業及收入等資料,否則被告丙○○又豈會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乙○○之電話號碼?則被告乙○○既先為聯絡促成本件申辦現金卡,事後又提供電話號碼供銀行查證,復陪同前往領取現金卡,在在足徵被告乙○○參與甚深,故被告乙○○此部份與被告丙○○共同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李志勝之大眾銀現金卡聲請書上填載不實之李志勝職業及收入為其所為,並因而獲取大眾銀行核發李志勝現金卡1張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志勝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及密碼領用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申請納稅證明委託書之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對於以李志勝名義至國稅局申請所得稅繳稅證明書之事宜,伊有告知李志勝一家人云云。惟查被告丙○○以李志勝之名義聲請納稅證明資料,代簽名、蓋章於委託書上,並持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李志勝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有所得稅繳稅證明委託書1 份附卷可查,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有經過李志勝家人之同意云云,然李志勝或甲○○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請李志勝納稅證明資料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93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34頁反面)及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2頁)證述明確,衡以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並不需要提供納稅證明資料,已如前述,堪信證人甲○○前揭所述為真實,況被告丙○○既能使甲○○代李志勝預先簽名於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上,則倘被告丙○○真已事先得到李志勝或甲○○等家人之同意,其請甲○○預先代李志勝簽名於納稅證明聲請委託書上亦非難事,被告丙○○竟捨此不為,事後方代李志勝簽名於委託書上,益證證人甲○○前開所述為真實可採;況被告丙○○迄今無法說明為何李志勝獲甲○○要同意其申請納稅資料之具體理由,堪信被告丙○○並未事先獲得李志勝或甲○○之同意,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與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間就 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共 同偽造黃淑女名義之申請所得稅納稅證明委託書,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更正並限縮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另起訴書雖未就詐領現金卡犯行,另論及被告2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 人偽填李志勝現金卡申請書,因而獲得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1 張之犯行,業據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均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各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對被害人丁○○等12人、李志勝、大眾銀行及國稅局花蓮分局稅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等12人名義之申請所得稅 繳稅證明委託書共12份、編號2所示李志勝名義之申請所得 稅繳稅證明委託書1份,雖均係偽造,然業據提出於國稅局 花蓮分局,並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 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復以代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為由,共同偽填不實之職業、收入等個人基本資料於戊○○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並令戊○○本人簽名後,持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及忠孝簡易分行等行庫,申請戊○○之現金卡,於92年8月27日取得戊○○之現金 卡,另於92年9月4日取得李志勝前開申請之現金卡後,渠等未將現金卡分別交予胡戊○○、李志勝,竟擅自領卡並於自動提款機分別盜領5萬元及3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2之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李志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1紙、戊○○、李志勝之大眾銀行現金卡逾期未繳記錄 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都是真實的,且為戊○○親自填寫,並非伊所填寫;另戊○○及李志勝之現金卡都是本人親自領卡,伊並沒有盜領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不認識戊○○,沒有參與聲請戊○○大眾銀行現金卡之相關手續;另外伊也沒有盜領戊○○及李志勝之現金卡等語。經查: (一)戊○○於92年間係任職宏昇商行,對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均係戊○○告知被告乙○○後,由被告乙○○代填於上開聲請書中,並由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51頁),顯見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上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並未填載不實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領到現金卡,是後來大眾銀行通知伊繳款,伊才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查,證人戊○○於92年8月27日向大眾銀行 領取現金卡卡片及密碼一情,有現金卡卡片及密碼領用單1紙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審核上開「戊○○」簽名之筆式 、氣勢、勾勒等筆跡結構均與證人戊○○於現金卡聲請書上及本院審理中之親筆簽名相符,此有戊○○於本院審理中親筆簽名3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上開現金卡應為證人戊○○所親自領取,復由證人戊○○經大眾銀行通知繳款後,仍按期繳納最低應繳利息一情,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93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有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憑,益知該現金卡確為證人戊○○所親自領取 ,否則其何需按期繳款?自難以人戊○○事後否認其有領取現金卡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有何盜領現金卡並以之預借現金之情事。 (三)李志勝大眾銀行現金卡逾期未繳記錄1紙所示,僅能證明 李志勝之現金卡有預借現金3萬元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 明其為被告2人所冒領。況證人甲○○於調查局中證稱: 伊交付李志勝之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乙○○後,一直沒有得到現金卡核發之消息,後來被告乙○○帶伊至大眾銀行,由伊提示李志勝之身分證並於領用書上代簽李志勝之名字後,領得李志勝之現金卡1張,但伊當場以該現金卡至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卻無法取得現金,經返回大眾銀行詢問後,該櫃臺人員表示因李志勝之徵信未通過,故收回該信金卡,後來伊就收到大眾銀行繳款通知書,才知道現金卡被盜領等語(93年度他字號卷第40頁反面),則依證人甲○○前揭所述,李志勝現金卡既非被告2人所領取, 事後亦非其等所收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有持李志 勝現金卡盜領現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之盜領現 金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認被告2人就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 ├──┼─────────┼──────┤ │ │ │徐錦章 │ │ │ │林進興 │ │一 │92年10月27日 │王清城 │ │ │ │戊○○ │ ├──┼─────────┼──────┤ │二 │92年10月31日 │陳明福 │ ├──┼─────────┼──────┤ │ │ │劉錦治 │ │ │ │白阿芬 │ │三 │92年11月3日 │鄭秀貞 │ │ │ │丁○○ │ │ │ │徐秀蘭 │ ├──┼─────────┼──────┤ │四 │92年11月7日 │吳美蕙 │ │ │ │張彩菱 │ └──┴─────────┴──────┘ 附表二: 1、申請所得稅納稅證明委託書(共12份)上「戊○○」、「丁 ○○」、「劉錦治」、「吳美蕙」、「徐錦章」、「林進興 」、「白阿芬」、「周秀貞」、「陳明福」、「王清城」、 「徐秀蘭」、「張彩菱」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申請所得稅納稅證明委託書上「李志勝」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