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年展律師 庚○○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前技正(現已退休),襄助農業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被告乙○○係農業局漁業課前課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2年至85年,現已退休),綜理該課業務之核定、審核;被告甲○○係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漁船檢丈註冊及證照核發等業務;庚○○則係農業局漁業課前技士(任職期間為83年至88年,現已退休),負責漁輔導業務,自85年起並負責定置漁場證照換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經濟部工業局(下簡稱工業局)於77年間為推展西部水泥工業東移政策,經評估後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區,並規劃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為運輸水泥暨燃副料之工業專用港(下簡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平港公司)負責營運,並由和平港公司負擔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之開發成本。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協助工業局處理上述徵收、補償定置漁業權事項。己○○之和中漁場漁業權執照係自75年 4月3日起至81年4月 2日止;游淵琛之加豐漁場漁業權執照係自75年5 月19日起至79年10月27日止,執照期滿後,花蓮縣政府依漁業局80年6月3日漁一字第18148號函准許繼續經營2年,其後,己○○知悉工業局所辦理之定置漁場徵收、補償作業必須由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配合,明知已多年未實際經營和中定置漁場,並無投資任何漁撈設備費用,亦無漁獲收入,仍於83年5 月間和中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限屆滿後,與加豐漁場業者游淵琛(已死亡)共謀分別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提出更新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趙火明(已死亡)、技正即被告壬○○、承辦課(漁業課)課長即被告乙○○、技士即被告辛○○(本院另為審理中)及被告甲○○明知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加條件【參照80年2月1日修正公佈之漁業法(下簡稱舊漁業法)第9 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 年不從事漁業,應由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撤銷其核准(參照舊漁業法第11條第1 項);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核發,為第一層決行(即應由縣長核准),農業局長並無權限(參照82年8 月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且明知和平港之興建與己○○、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並非相容;又己○○已逾1年未從事漁業,應依舊漁業法第11條第1項撤銷己○○之定置漁業權,及依舊漁業法第9 條駁回上開更新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或予以附加條件核發,以避免日後徵收之成本;復明知受理定置漁業權執照換發時,或定置漁業權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之程序,應先至定置漁場現場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作成勘查紀錄,業者需有經營事實且已確實將漁業權種類變更後,才可同意發照;更知悉己○○、游淵琛申請更新執照所分別檢附之「事業計畫書」係同一人字跡、繕寫內容均屬相同,亦應本於職務關係查明原因後,方能決定是否核發執照,卻共同基於圖利己○○、游淵琛之犯意聯絡,未加以實際勘查及審查,即由趙火明批示核准而無條件同意更新己○○及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己○○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0017、0018、0019;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0014、0015及0016號,且在己○○未提出申請之情形下,逕予將己○○之漁業權執照編號第0115號由經濟價值較低之漁業種類「單落網」,變更為編號0019號經濟價值較高之漁業種類「雙落網」,圖利己○○取得較高之損失補價費。嗣被告庚○○自85年起承辦定置漁場業務,明知己○○、游淵琛已未從事漁業逾1 年以上,竟亦配合趙火明、被告壬○○、被告乙○○、辛○○及被告甲○○圖利己○○、游淵琛,未據舊漁業法第11條第1 項撤銷上開定置漁業權執照,致使己○○及游淵深各得以憑藉上開漁業權執照,順利於86年 2月13日向和平港公司詐領損失補償費各1億3,304萬8,554 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港公司支付)。而認被告甲○○、乙○○、壬○○、庚○○涉犯貪污治罪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時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於98年4 月22日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明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關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裁判時既然已經變更,並限縮其成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新法而以較為有利被告之構成要件,從嚴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而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壬○○、庚○○等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陳述;㈡被告乙○○、甲○○、壬○○、庚○○之供述;㈢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吳文獻之證述、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之證述;㈣共同被告辛○○之手寫便條紙;㈤定置漁業權經營計劃書、事業計畫書;㈥游淵琛、己○○漁場之事業計畫書、定置漁業權申請之字跡相同;㈦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有與辛○○串證之嫌等;為其主要論處。訊據被告甲○○、庚○○、壬○○、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辛○○並沒有給我10萬元,我也不知道業者游淵琛有拿一筆錢給辛○○,要辛○○交付予相關公務員乙事;又我沒有參與任何有關於興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評估的相關工作,有關徵收補償、漁業權變更部分我均未參與等語。被告庚○○辯稱:辛○○沒有給我10萬元,於83年間我到漁業科辦理漁業推廣、85年間辛○○調離漁業課後,由陳國榮接辦辛○○的業務,於85年間陳國榮調到台東縣政府服務,才由我接辦,我並不知道游淵琛有拿一筆錢給辛○○要賄賂我們縣政府人員,我接辦業務時,補償的程序已經經過評估且開過會,而且補償金額係由工業局決定及發放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收到賄款40萬元,我當時係依據漁業法規定,並參照83年農委會、省農會漁業局核定、82年5 月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書規定,由承辦人員去現場勘查後將勘查結果送給我,讓我來審核,至於本案係由承辦人員辛○○至加豐漁場、和中漁場察看;且有關游淵琛、己○○申請之案件,我有去請教趙局長,至於他們的漁場事實上有無營業,則係由承辦人即辛○○負責查看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收受20萬元賄款,我於72年9月1日到87年1 月退休止都是擔任農業局之技正,並不負責漁業權執照的換發或審核權,我的職務類似局長的秘書,只能修改公文的文字,並無決定權,我並不知道己○○的漁業權從單落網變成雙落網事宜,也不知道己○○及游淵琛領有補償金乙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係農業局前技正(現已退休),襄助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被告乙○○係農業局漁業課前課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2年至85年,現已退休),綜理漁業課業務之核定、審核;被告甲○○係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漁船檢丈註冊及證照核發等業務;庚○○係農業局漁業課前技士(任職期間為83年至88年,現已退休),負責漁業輔導業務,自85年起負責定置漁場證照換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壬○○、甲○○、庚○○、乙○○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丙○○、吳文獻證述明確。 ㈡扣案之辛○○手寫便條紙上雖記載有:【⒌取後一百萬,我分配「基」10元、「邦」10元、「讓」20元、「巫」40元,已由我代墊,吳20元,可是吳說「游」不夠意思很危險,他的不要,他說您的才要收,我也向您告知,我分析,吳已由畜牧課長爭取技工一職,行情看漲,所以20元太少,經常找我,並給我壓力】等語,有上揭手稿1 份可參。然證人辛○○於調查站時證述:上揭手稿所記載之內容係其聽聞游淵琛漁場之股東戊○○之轉述後始為記載,該段內容係游淵琛向其公司股東所講的話,其中「基」、「邦」、「巫」、「吳」分別係其所任職的花蓮縣政府農業局的同事,「基」係指漁業課技士庚○○、「邦」係指漁業課技士甲○○、「讓」係指農局技正壬○○、「巫」係指漁業課課長乙○○、「吳」係指農業局畜產課課長,至於被告甲○○、庚○○、壬○○、乙○○等人並不知道游淵琛有告訴股東們有分配酬金給他們乙情,而內容中記載「我代墊」中的我就係指游淵琛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48 頁);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扣案由我書寫之字條上記載「邦」10元、「基」10元係指分給這二人各10萬元的意思,之所以會為如此記載,係因為游淵琛匯款100 萬元給趙火明局長,趙火明局長為了能向業者交待,才指示我在業者問起時要如此回答,我才作成簡單的紀錄,最後業者並沒有問起此事,又字條上提及「吳20元,可是吳說游不夠意思很危險他的不要,他說您的才要收,我也向您告知我分析吳由畜牧課長爭取技工一職,行情看漲所以20元太少,經常找我,並給我壓力」,這段話是我聽到漁民所傳出來的聲音,漁民說游淵琛有送補償費,且有說要送給吳文獻,我當時有聽到,所以我記下來,當時趙局長也有問我是不是有聽到這種聲音,字條上「您」係指趙局長云云;顯然證人辛○○就其為何書寫上開字條緣由之前後陳述已明顯矛盾且不一,尚難以採信。又上揭字條既係辛○○私下所為記載之字條,字條上並未有被告4 人之簽名確認,且證人辛○○於何時、為何書寫該字條,是否書寫該字條即表示被告甲○○、乙○○、壬○○、庚○○確有收受如上揭字條上所載之款項及金額尚有疑義,是該字條上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收受賄款之情事,尚需有其他相關連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復參諸上揭內容既係證人辛○○私下所為記載,並非例行性事務所為記載,亦非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且證人辛○○於調查站、偵查時時均未曾證述記載該內容之意思即係表示被告甲○○、乙○○、壬○○、庚○○有為收受賄款及金額之情事;況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並沒有依該紙條上記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庚○○、壬○○、乙○○等語明確;再者被告甲○○、庚○○、壬○○、乙○○均否認有收到任何賄款,也不知道業者游淵琛有交付賄款之情事,亦不知辛○○為何為上揭內容之記載等情;又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尚陳稱:有關游淵琛之和仁、和中漁場列入補償範圍,是委請立委己○○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趙火明請託,經趙火明局長同意將其列入範圍,嗣將此部分公文函經濟部工業局,而該公文由我擬稿,再經漁業課課長即被告乙○○、農業局技正即壬○○核稿,由趙火明局長決行,被告甲○○、乙○○、壬○○、庚○○均不知道係己○○請託趙火明將游淵琛之漁業權列入補償範圍此事等語明確。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上揭字條上內容並非係同時記載,而係分別於聽到後始為記載等語,且證人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並沒有拿20萬元要向我行賄等語明確,故尚難認被告辛○○有依上揭文字之記載,即遽認為其已為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壬○○、乙○○、庚○○乙節;且益足認該字條僅係記載辛○○個人所聽聞之情事等情至明。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辛○○之上揭手寫便條紙及證人辛○○就記載該紙條原因前後不相吻合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壬○○、乙○○、庚○○均有收受公訴人所指之賄款情事。 ㈢證人吳文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69年起擔任漁業局漁業課課長,81年8月1日調任農業局畜產課課長,我擔任農業局漁業課課長期間,負責全課業務;漁業課辦理核准更新定置漁業執照之流程,與新申請定置漁業執照時的流程相同,依據漁業法之規定,由申請業者備妥申請書、事業計畫書、漁場位置圖等文件,向縣政府漁業課提出申請,經由漁業課承辦人書面審核後,並通知臺灣省漁業局、花蓮區漁會、花蓮港務局等相關單位,至定置漁業執照之申請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單位對該定置漁場之申設無反對意見,承辦技士確認業者有實際經營該漁場後,由承辦人簽辦於更生日報、花蓮區漁會、定置漁場所在地之鄉公所等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若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理由不足,經簽請縣長核可後准予核發執照,並在執照上附加條件及但書,如該定置漁場未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則不予審核同時退件;且依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漁業權核發係為第一層決行,漁業課辦理更新定置漁業業執照時,主要勘查該漁場之設備是否影響航運或公共利益、有無與其他漁場之地點重覆或產生糾紛等。另外依據漁業法的規定,定置漁業權如未實際經營將撤銷執照,因此漁業課會勘時也需要以申請者有無設置網具、浮球,有無陸上魚寮及設施,判斷業者是否為實際經營;至於定置漁業執照中,漁業種類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程序與前述辦理更新定置漁業業執照相同,由承辦人至定置漁場現場會勘後,確認其漁業種類已由「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後,再予以核准變更,如果是屬於新申請者,則等到完成漁場建設測量建檔,並依漁業法第11條規定辦理等語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0年間至縣政府漁業課擔任技佐,從事養殖漁業迄今,91年6 月間代理漁業課課長,目前已是漁業課課長,有關申請更新漁業權執照流程,於漁業權執照到期時,會通知業者,業者於半年前就可提出申請,需檢具漁業權經營計畫書送縣府審核,審核後就同意業者設置,且只要於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漁筏執照就會有效,於81年到83年間,被告甲○○是負責所有管筏證照核發管理,於管筏執照到期時為換發工作,而且被告甲○○係做內部書面審查,至於有關申請更換漁業權執照時通常會請漁會、當地鄉鎮公所、業者到現場履勘,而負責漁船筏檢丈之承辦人員並不一定要去,關於核准漁業權執照,不論發照或更換均跟漁筏檢丈業務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4 日審理筆錄)。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定置漁業權有二種,一種是定置漁業權專用筏用在定置漁業權執照,具有配置作用,有關更換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簽呈或公文並不需要被告甲○○會稿,伊於83年6 月10日檢送核漁業權執照之函稿會被告甲○○,是因為被告甲○○負責漁業權的部分,用意在知會被告甲○○,漁業權執照已核發,請他於需船隻檢查時,不要漏掉該定置漁場的船隻;有時伊不會將簽呈會稿給被告甲○○,係因為核發漁業權執照並不需要甲○○核章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甲○○係負責漁筏檢丈業務與漁業權執照核准、換發、撤銷業務,以及縣政府漁業課於核准、換發漁業權執照時,並無法令規定被告甲○○需會同至現場履勘,且實際上亦不需要被告甲○○會同履勘等情至為顯明。 ㈣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時固曾陳稱:有關漁業權申請更新換發是漁業課課長之權責,且當時更新漁業權執照之公文係由課長即被告乙○○決行,依據花蓮縣政府漁業課會勘作法,應由承辦人員辛○○與課長乙○○前往會勘,會勘要有紀錄,且簽核至課長云云;又證人趙火明於調查站證述其並不清楚就漁業權及定置漁業權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之程序,這是漁業課的職權云云;是證人趙火明就相關漁業權執照核換發程序之證述內容略與上揭證人吳文獻、丙○○證述之情節不相吻合。又花蓮縣政府各單位採取分層負責,被告乙○○擔任漁業課課長,雖有監督漁業課業務之行政責任,但其並非漁業權執照核發、換發、撤銷之實際承辦人員,其係依承辦人員之書面資料為書面審核,並不需親自實地去漁場為現場會勘,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據證人丙○○、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亦無相關法令規定身為漁業課課長之被告乙○○須親自至現場會勘後,始得核准換發、核發、撤銷漁業權執照。又被告乙○○既無義務至現場會勘,僅能憑書面資料加以審核,既無從自該書面以外資料得知漁場是否實際上未為經營之情況,而其每日批示公文眾多,縱使未注意到公文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即遽以認為被告乙○○即有何故意違背法令或圖利他人之故意。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漁業權執照核換發之承辦人員辛○○、或業者己○○、游淵琛之間有任何不當勾結或不法行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乙○○曾指示承辦人員辛○○無庸至現場履勘或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故尚難謂被告乙○○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㈤被告壬○○當時雖於農業局擔任技正,襄助農業局局長辦理事務,就漁業權執照核准與否及撤銷,並無任何權限,僅能就漁業課所提出之公文、簽呈為文字上之修改後,再呈給農業局局長審核,其並非承辦人員,亦無須親自至現場履勘,亦僅能憑書面資料協助局長為審核,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辛○○確有交付賄款給壬○○、或被告壬○○有向業者收賄、或有與承辦人員辛○○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㈥按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 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2 年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漁業權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之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補償協調成立後,是否業者仍需繼續經營,並無法令規定,視業者為之,至於漁業法第11條所謂「正當理由」通常係指整補期間,例如颱風季節,至於漁業權補償既已協調成立,是否為正當理由,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業者是否繼續經營,由業者自行決定。就有關於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漁業權核換發之承辦人員是否須再去現場履勘,亦無明文規定,通常會去現場履勘的情形係於業者間有發生糾紛,有必要才會去現場勘查,若業者與工業局已達成協議,在尚未為補償前,業者選擇不為繼續經營,依伊的經歷,伊會判斷是屬於正當理由等語明確。本案被告庚○○係於85年間始承接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而於被告庚○○承接該工作前,於82年4 月23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記錄,又於82年5 月31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離島基礎工業區、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即已將業者己○○、游淵琛上揭漁業權列入影響範圍,並於82年12月23日、83年1 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有上揭會議紀錄可佐。且於84年4月8日由經濟部工業局會同漁技社、花蓮縣政府、己○○、台灣水泥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會勘結果,漁技社表示該社於二年前勘查現場時,6 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業,惟目前已均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且據業者稱自上次83年1 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置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之蹤跡;又該次會勘結論為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而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用港的興建,由開發主體採取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等語,有此次會勘記錄可佐。業者己○○、游淵琛於庚○○接手承辦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時,渠二人漁業權執照已自83年5 月10日換發,於庚○○自85年承接時,渠二人上揭漁業權尚屬有效期間,未有任何申請變換、補發事宜;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漁業權執照換發之承辦人員需多久前往現場查看業者是否未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被告庚○○自承接漁業權執照換發工作不到一年期間,工業局即已為發放補償金給己○○、游淵琛,且期間並未再函文要其查明有無實際經營;況縱使身為承辦人員庚○○有於承接業務後,再前往現場察看,亦無法正確得知該漁場有無實際從事捕撈作業,僅能單純自海上或陸上會勘,有無浮球、漁具存在而為判斷;然若遇颱風季節或氣候因素而將漁具及漁網收上岸,亦無從得知該漁場實際上有無從事捕撈作業;又倘若業者有意製造假相、隱瞞實情或未告知實情,身為承辦人員庚○○雖至現場勘查,受限於漁業課所能使用的人力及設備,亦無法自客觀外在環境,正確得知該漁場是否實際從事捕撈作業,業據證人丙○○、吳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本案業者己○○、游淵琛於被告庚○○承接漁業權執照核換發業務前,既已和工業局達成補償協調成立在案,業者是否繼續補撈,業者當會評估有無續購買耗損材料、施用人員應否加以資遣,以免增加無益之費用或損害員工權益。雖庚○○未依先前各項資料及至現場查明上揭漁業權是否有實際經營之情形,恐有行政上之疏失,惟故尚難謂庚○○於其任內未至現場履勘,且未將上揭漁業權執照為撤銷,即遽以認定被告庚○○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 ㈦至己○○所有原0115號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部分之業務,實際承辦人員是辛○○,與被告甲○○、壬○○之業務無涉。又由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之程序,需由業者提出申請,並於事業計畫書中提到要將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承辦人員亦會前往現場會勘,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0015號漁業權從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有無提出申請書,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係委由伊所聘僱之船長丁○○(現已歿)負責辦理,當時伊漁場確實有要把單落網變更成雙落網,而且於調查站卷內第 118頁所附之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上之「己○○」印章確為伊所有等語明確。再參諸以己○○名義,於83年3 月28日申請定置漁業權申請書上,確有記載原有定置漁場(0090、0091、0015號)計三組,為配合政府對已完成公共水域之漁業權作整體規劃結果,擬依據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十七條規定,並檢附定置漁業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漁業置圖、平面圖各三份,且所附事業計畫書上在漁具種類及數目欄已載明有「雙層式落網各2 套(合計六套)」等字樣,足認己○○所有之0115號漁業權確有為申請將單落網變更為雙落網之情事,並非被告在無業者之申請情況下,故意違背法令且基於圖利己○○,而擅自更為雙落網等情甚明。另游淵琛及己○○各自提出之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事業計畫書上之字跡雖極為近似,然詳看其內容所記載之機具及數量、漁業權編號並不一樣,分別就二人各自漁場之情況為記載,字跡雖顯係出自同一人,有上揭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各2 份可稽,然縱被告等人未發現係同一人之筆跡,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係經捏造且被告等人亦明知為捏造之情事,故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 ㈧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因為和中漁場的網具沒有營運,所以伊才把網具搬到合興漁場,縣政府的人員及相關單位要來勘查時,我才叫人把合興漁場的漁具再搬回和中漁場,被告甲○○、乙○○、壬○○、庚○○、辛○○並沒有指導我要如何做才能通過會勘,而且我的漁獲量也沒有在花蓮漁會拍賣或繳交自銷金,我的漁貨均往北銷售;又於工業局人員來會勘時,和中漁場上仍有漁具及浮球,我雖有告訴台泥公司的人員,目前已經休業,然當時被告甲○○、乙○○、壬○○、庚○○均不在現場,而且我以虛擬員工名冊欲領取資遣費補償金乙事,被告甲○○、乙○○、壬○○、庚○○亦沒有和我商量過或給我建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乙○○、壬○○、庚○○四人並無故意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㈨公訴人雖提出乙○○與辛○○、某男之對話,認被告乙○○等人於案發後,檢調為本案偵查訊問前即有為串證之虞,惟此譯文並未明確顯係出渠等有如何不實證言之串證,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與證人辛○○為串證之情事,且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賄款及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壬○○、乙○○、庚○○等人有何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壬○○、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壬○○、乙○○、庚○○等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