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濟部工業局前第五組組長(現已退休),負責該局全國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乙○係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第一科前科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經濟部工業局(下簡稱工業局)於民國77年間為推展西部水泥工業東移政策,經評估後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區,並規劃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為運輸水泥暨燃副料之工業專用港(下簡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平港公司)負責營運並由和平港公司負擔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之開發成本。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協助工業局處理上述徵收、補償定置漁業權事項。 ㈠戊○○(本院另為審理中)在花蓮縣和平地區海域之和中漁場,擁有 3組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0090、0091及0115號;游淵琛(已死亡)在花蓮縣和仁地區海域之加豐漁場,亦擁有 3組定置漁業權,編號分別為0201、0211及0212號。因和平海域漁業資源枯竭,戊○○遂於79年底、80年初停止該定置漁場之經營;適因戊○○上揭 3組定置漁業權位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之影響圖」(該圖誤將戊○○之編號0115號漁業權載為編號0092號)所受影響污染之範圍內,日後可能納入被徵收並給予補償,戊○○獲悉該情狀後,明知已多年未實際經營該和中漁場,且無投資任何漁撈設備費用,亦無漁獲收入,不符合可請領徵收、補償費規定,竟為詐領定置漁場漁業權損失補償費(下稱損失補償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夥同丁○○指示不知情之庚○○、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均為戊○○在宜蘭地區之合興定置漁場(下簡稱合興漁場)船員】,先後 2次將合興定置漁場使用之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和中漁場,提供該漁場作為辦理估算補償費及現場會勘認證確有繼續實際經營定置漁場之虛偽證據;復利用當時立法委員身分,向工業局承辦徵收、補償定置漁業權業務之第五組組長即被告甲○○施壓,要求儘速辦理該案。嗣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下簡稱漁技社)負責定置漁場徵收補償基準擬定。被告甲○○竟基於圖利戊○○、游淵琛之故意,明知漁技社依資本還原法核算徵收補償金,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代表於82年12月23日,在「研商和平港設置計畫對既有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中提出質疑,顯然將使戊○○、游淵琛取得過高之損失補償費,竟仍未加查證,且於漁技社尚未完成定置漁場徵收補償基準之報告前(該報告於83年4月完成),即於83年1月19日,在工業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簡稱「第二次漁業權補償會議」)中,直接引用漁技社上述尚未完成報告之補償標準與結論內容,且該報告之補償方式及費用計算亦多有違失,並於未至定置漁場現場會勘之情形下,擅自決定對戊○○和中漁場、游淵琛加豐漁場共 6組定置漁業權,應核給每組新臺幣(下同)4,606萬4,518元之損失補償費會議結論。嗣經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認為不妥,即簽報工業局局長尹啟銘裁示另訂於84年4月8日,由該局第五組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定置漁場勘查漁撈設備之項目與數量是否與83年 1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漁業權補償會議」中所確認之「補償清單」(含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漁具)內容相符,詎被告甲○○竟刻意逾時通知漁業局及農委會派員參加並提供專業意見,復於會勘當日,派由剛到職未久,且亦不熟悉狀況之科長曾參寶主持會勘,經會勘後,結論為「…原劃設漁業權位置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亦無法確認「補償清單」與實際是否相符,然甲○○仍於84年9 月,決定依照83年 1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漁業權補償會議之結論,對戊○○、游淵琛所有定置漁場給予定置漁業權之補償作為。 ㈡被告乙○明知依照「經濟部工業局79年 8月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移安置規劃專題報告㈢環境影鄉評估報告」、「82年 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之影響圖」所認定和平港興建過程中受影響之定置漁場範圍,僅圖中屬戊○○之和中漁場 3組定置漁業權,係在受影響污染之範圍內,應列入徵收、補償範圍;游淵琛之加豐漁場 3組定置漁業權,因係在受影響污染範圍外,故不應列入。竟仍於82年 4月23日利用當時任職工業局第五組第一科長,代表該局主持「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之機會,基於圖利游淵琛之故意,擅自決定將原在受影響污染範圍外之游淵琛所有 3組定置漁業,併予納入受影響污染範圍,俾取得徵收、補償資格,進而使游淵琛得於86年 2月13日以與戊○○相同之徵收、補償資格,領取損害補償費 1億3,304萬8,554元。而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時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於98年 4月22日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明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關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裁判時既然已經變更,並限縮其成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新法而以較為有利被告之構成要件,從嚴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而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乙○供述;㈡證人丙○○、張正修之證述;㈢82年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79年8月花蓮縣和平水泥專用區環境影響評做及和平村遷移安置規畫專題報告㈣環境影響評估報告、82年 4月23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紀錄;㈤監察院彈劾書認被告張傳票有行政上疏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補償基準係因為工業局內無專業人才,所以委託漁技社為擬定,於82年 9月漁技社給我們報告,報告內容含所有補償計算的資料,之後我們召開了3次協調會,至83年1月已有結論,並確定補償金額,但附帶有效期限3個月,而於84年3月係由副局長另外主持協調會,前二次協調會則由我主持,於開完會後,有邀請水泥業者開會,84年5月決定由台泥公司主導建港的事,84年7月台泥公司答覆我們同意,我們請台泥公司籌組港的開發公司,後來該補償款項協調由民間港公司支付,工業局代墊,嗣陳報行政院後於85年9月定下來,於85年9月15日我就調職,由被告乙○接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於84年 1月23日接任工業局第五組副組長,由曾參寶接任第一科科長,開會發函係用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的圖,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的圖,且當時開會所引用的圖是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參照花蓮縣政府 4月16日函提供給我們的,我引用的圖已經標明了定置網位置有一到六均在虛線內,且該次會議內容並不是在確定補償對象;至於起訴書所引用的附圖表示游淵琛的漁場在該影響範圍外,我於開會時尚未有這張圖,這張圖是漁技社於83年4 月才提供給工業局的補償基準擬定報告所附之圖,因為工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補償(基準擬定)係於82年5 月開會,況且行政作業委託之評估報告之提出是經過各次會議及協調結果,研究評估後所做的匯總報告,我並非於補償基準提出前即為開會決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曾係經濟部工業局前第五組組長(現已退休),負責該局全國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乙○曾於80年 4月1日到84年1月23日係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第一科前科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張正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甲○○、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有何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另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陳述:立委戊○○有去找上級的人,希望我們趕快辦理補償案,戊○○也會找我們組長即被告甲○○,希望我們補償案趕快辦理,且戊○○在金額確定後仍常走動,希望趕快發錢等語。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起訴書稱立委戊○○在補償過程中有施壓於我,並非事實,因為我並未到立法院備詢,與戊○○平常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實無受戊○○施壓之情事等語綦詳;且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未陳稱其有何施壓於被告甲○○等情;是縱使戊○○當時曾以立委身分,向被告甲○○或其上級關切本案補償事宜,要求儘速就補償案為辦理及發放補償金乙節,惟尚難遽此即遽認定被告戊○○有要求被告甲○○、乙○為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圖其利益或被告甲○○、乙○就會因此而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故意或不法犯行存在。 ㈢又證人張正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時補償作業都係由被告甲○○負責統籌指揮,伊在第一科負責和平港的工程規劃,漁業權補償部分原係工業局第二科負責,但因第二科不願承接,所以被告甲○○就叫第一科承辦,伊有參加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伊是本案承辦人,通知各與會單位,並製作會議紀錄,會勘係由工業局第五組第一科科長曾參寶主持,且係由被告甲○○決定由科長主持的,工業局於前揭會議前,分別於82年12月23日、83年 1月19日召開協調會,該二次協調會均由被告甲○○主持,84年4月8日辦理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勘,此次會勘則係由尹啟銘局長直接指示辦理,至於為何由曾參寶主持,伊並不知道等語。惟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於會勘當時,須由身為工業局第五組組長甲○○本人親自到場並主持會勘會議,而曾參寶當時既係擔任工業局第五組第一科科長乙職,為該工程規劃及漁業權補償承辦科之科長,負責監督主管承辦人員;再者第一科科長之職位並非政務官職,乃事務官,曾參寶能經派任為第一科科長,即表示其亦有多年相關方面之公職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甲○○指派當時任第一科科長之曾參寶主持該次會勘會議,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又既無法令規定有關會勘通知之公文送達期限,況被告甲○○並非該會勘通知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係張正修,依張正修於偵查時證述:有通知相關單位等語;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延誤發出會勘通知或不為發通知之行為,導致會勘通知發出送達逾期或未為送達之行為,故尚難以漁業局等相關單位未於會勘期日前收到通知,致未參與該次會勘,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故意延誤公文之送達而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 ㈣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2年間,伊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港灣工程部海灣組組長,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有關和平水泥專用區開發或規畫中擔任工業港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伊負責這個案件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調查結果,於82年9月做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3年7月做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在報告書內,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將影響範圍定出來,係以海拋以後懸浮質的影響範圍;於原環境影響評估書提出來時,並無定置網在裏面,後來經環評委員審查後,認為要做定置網方面的評估,所以當時經由縣政府提供定置網位置的資料給工業局,工業局再轉交給我,我們才根據這些資料標示出定置網位置,所以我們在82年 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第55頁的圖跟本院卷二第128頁的圖是一樣的,也與我們在83年7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11-40頁的圖是一樣【有6組定置漁網(即公訴人所指戊○○、游淵琛上揭 6組定置漁業權)在虛線影響線內)】;而影響線與海流、天候、拋砂量、船機、粒徑(石頭大小)及含泥量有關,以上開條件來定影響範圍,影響範圍確實會因海流而改變,所以這條影響線並非絕對;自82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到83年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圖上所繪製之影響範圍均未曾變動過,且影響範圍於82年 1月提出之報告書中即已畫出影響範圍線,並經過環評委員的核定;又於82年4月23 日工業局開會的背景資料即會議通知的附件,依字體來看應該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且該背景資料係研商和平水泥專用港工程處理方式的附件,上揭圖上所標示之漁業權定置網的位置均係由縣政府提供的,虛線位置則係經過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照我上揭所述之因素而計算畫出來的,所以圖上所畫的位置僅為概略位置,因為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很精確,而且定置漁網會因為季節而變動,所以沒有辦法於圖上明確標示出來;復於82年 4月23日會議係在討論影響範圍,有關補償對象則是另案為討論;中華顧問工程司在標示影響範圍線時並不知道會有補償問題,於82年後才知道,所以在正式發文的影響範圍線給工業局時,並不知道有補償的問題;我們在畫影響範圍線時,係儘量考慮所有影響機率的問題,應該是站在影響機率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左右,所以所畫出之影響範圍線並不是最大或最小的影響範圍,且並無考慮到定置漁網是處於休業或作業之狀態;又關於本院卷二第129 頁圖上之 6個定置漁網的位置亦會受到氣候影響,並不是絕對的,本院卷二第 128頁的圖可看出範圍在比較外面,有可能是冬季,另本院卷二第 129頁的圖則可能是夏季。該圖上是以點方式顯示定置漁業權所在,然實際上現場是一個面積的範圍,故圖只是概略圖,並不是準確標出範圍圖等語明確,並有上揭圖、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可佐。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80年到86年任職漁技社,於我任職期間臺灣省漁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我是承辦人員之一,當時農委會漁業局就整個臺灣漁業權進行規劃,委託 4個單位,漁技社是負責宜蘭、花蓮、臺東、臺中四縣的漁業權規劃,花蓮漁業權規劃部分係於81年 6月到12月規劃完成,規劃報告則係於82年10月完成,於本院卷二第 129頁圖之底圖並不是漁技社所做的,而係縣政府或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至於定置網的點才是我們漁技社標示的,我們在做漁業權規劃時是在海上測定,當時測定並不是很準確,比較粗糙,因 GPS誤差比較大,而且漁業局並沒有要求規劃單位要實際施測,是我們漁技社自己去測的,我們測量的依據是看到浮球點,而且定置網的形狀如同我當庭所繪庭呈之圖,所以上揭圖只是示意圖,圖上 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標示,只是示意圖,因為漁網的形狀並非只是一個點而已,故圖上不是剛好是漁網大小及面積,且因係補捉迴游魚類,在海底的形狀如同我今日當庭所繪的形狀,圖上 6個漁場的點並沒有依比例去標示,僅是一個示意圖而已,且定置網要有垣網,從水淺的地方到水深的地方,颱風季需要收起來,漁船也不敢到淺水的地方測量,避免造成船損;上揭圖(本院卷二第 129頁)於漁業權規劃報告即已存在的圖,我們會就規畫的結果跟漁業局、縣府相關單位報告,縣府會提供意見,這次會議是由漁業局召開的,分好幾次會,在其中一次會議中,花蓮縣政府有提出要將花蓮和平港的開發計畫納入考量;又漁技社亦有接受工業局委託辦理闢建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於漁業生產影響補償基準擬定,該補償基準擬定係於83年 4月,且在該報告第10頁有將本院卷二第129頁即圖3-4「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作內容一部分,我們並沒有將該圖交給工業局或被告乙○,也沒有在82年 4月23日以前將此圖交給被告乙○,有關補償基準擬定之最終報告書完成以前,我們有先作期中報告;至於何時為期中報告,我忘記;漁技社所為之補償擬定是指漁業權存在,就認為可以補償,至於現場有無作業是附隨的補償,我們的補償有從漁業權剩餘的年限及狀況作分析,如報告所載,至於漁業權是否存在,是花蓮縣政府之職權,我們沒有特別考量漁業權是否有效等語綦詳。再者,證人丙○○於調查站時雖曾證稱:「我有向承辦組人員(當時組長是甲○○)表示該三組定置漁場在補償範圍外,是否仍需要補償,該承辦人員回答為了避免日後該三組漁場的業者會因為魚獲狀況不佳而向工業局抗爭的情況」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應該是開始進行計畫的時候,而不是在協商的時候,我看到那張圖,至於我問的承辦人員是誰我不記得,而被告甲○○通常會在,但是否該承辦人員就是甲○○我不記得了,所以筆錄才會以括號註記當時組長是甲○○之字樣;依我的經驗,我認為當時把可能影響範圍亦列入是一個正確的決策,且於82年10月23日會議討論漁技社所提出之補償方法有好幾種,臺灣省漁業局提出質疑時,由參加的人員選擇他們要的補償方法,我們漁技社提議的方法是日本所採用的方法,至於最後的補償方法之決定係由兩造一起協商,且協商是公開的,有很多單位參與會議,我也有參與該協商會議,被告甲○○、乙○並沒有違背公務利益,且於漁技社研擬補償方案時,被告甲○○、乙○並無給予我任何指示要讓那個方案過關等語明確,並有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可佐。復按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碇泊、水底管線之鋪設、礦產之探採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因此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補償,協調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於91年 6月19日修正前漁業法(即本案發生時有效實施漁業法)第 2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有關漁業權之撤銷、核發係由漁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決定,並非工業局決定。且參以漁技社於82年 9月16日就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期中報告,於該次報告中就已將補償擬定基準方法及計算方式為說明,此有上揭期中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23頁),且於期中報告會議,證人丙○○亦有到場,並有會議紀錄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在卷可稽。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興建和平港專用區可能之環境影響評估範圍既係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又提議將定置漁業權納入考量,亦係由環評委員會會議決定要納入,並非被告乙○、甲○○提議或要求,且該影響範圍線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繪製,再由該公司向工業局提出報告書後,經由環評會環評委員決議決定影響範圍,被告甲○○、乙○並非身兼環評委員,則有關影響範圍線並非被告甲○○、乙○所能擅自決定;復在該影響範圍內之定置漁業權是否存在以及為何業者所有,被告二人實無從得知;再者有關花蓮縣漁業權執照之核、換發業務係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權限,並非被告甲○○、乙○之執掌權限。至於漁技社、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所屬業者之相關資料,係經漁技社測定漁業權位置後,再依漁業權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提供在該影響範圍內之業者資料為據,而花蓮縣政府於82年 4月16日以82函農字第 37305號函工業局,有關工業局所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經核對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者6組,從業人員為戊○○、游淵琛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頁)。 ㈤定置漁業之撤銷補償,於當時臺灣尚缺乏案例可循,且屬特殊之專業補償,工業局亦無此漁業專業人員,為期合理補償,工業局仍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於82年 5月31日邀同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研商處理方式及補償事宜,會中行政院農委會代表表示漁技社對漁業經實務較為瞭解,可徵求漁技社辦理漁業權補償方案。工業局於82年 7月28日委由漁技社研擬補償基準。漁技社遂於82年 9月將研擬補償基準報告期中簡報資料送工業局後,工業局於82年10月邀請主管機關等舉行簡報會議後。鑑於該次簡報,漁技社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已完成補償基準之擬定,且因資料內部分之數據尚需洽漁業權人先行協商,為考量建港期程需要,乃由漁業社就該核算補償基準相關資料先行彙總,由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及漁業權人進行協調,於開協調會時,被告甲○○僅為會議之主持人,由承辦人張正修先行報告本案經過,再由漁技社就補償基準作詳細簡報,會中雖各漁業機關亦提出不同意見,並獲致補償原則,倘漁業權人有意見時,於下次會議提出數據討論。漁技社所研擬漁業權撤銷補償基準資料,係於工業局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前即已提出,並舉行簡報會議,此有漁技社82年 9月16日函暨檢送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及雲林縣離島基礎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 I和平部分(期中簡報)(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第194頁至223頁)、經濟部工業局和平水泥專業區對漁業影響補償基準期中簡報會議紀錄(82年10月15日)在卷可稽。且參以證人丙○○上揭證述可知,漁技社於83年 4月所印製之補償基準報告書,僅係就補償基準資料連同本案辦理協調會議之經過情形暨漁業相關法規、資料彙總重新印製成總報告書,於83年 4月提出,俾提供各相關機關單位參考,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於漁技社尚未完成補償基準擬定以前,被告乙○即召開補償協調會議情事,此有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83年4月)1本可佐。 ㈥於83年 1月19日由工業局再邀請漁業主管機關及漁業權人舉行第二次協調會議,會中由漁技社就各單位第一次協調會議所提意見先行說明並予討論,並獲致漁業主管機關代表共識後再將補償基準計算方式列入紀錄;又協調會議所作結論亦決定其有效期限 3個月,逾期未發放補償時,應重新協調(上述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均簽報工業局局長尹啟銘核定後決行);此有經濟部工業局83年2月7日工(八三)五字 00645號函、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至第 230頁)。嗣工業局鑑於工業專用港之細部規劃尚未奉行政院核定,且水泥工業專用區之投資人亦未決定,致原協商有效期限逾期而失效,仍由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於84年 3月 7日再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及漁業權人、擬設廠之水泥業者再行舉行第三次協商,會中行政院農委會代表認為83年 1月19日協調會議所提出之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建議仍以該次協調結論辦理補償;臺灣省漁業局代表及花蓮縣政府代表亦建議依照上次會議結論辦理補償;水泥業者代表則表示暫無意見,如有意見將另以書面回覆;故獲致結論為同意按原協調補償標準辦理補償,並附帶決定上述現有漁業權消滅所連帶應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補償,由工業局另定期會同花蓮縣政府、漁技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者實地調查後,再據以辦理補償。並非如公訴人所指「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認為不妥,即簽報工業局局長尹啟銘裁示另定於84年4月8日由該局第五組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而係依據該第三次協商會議時所作結論辦理勘查,此有經濟部工業局「研商開闢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對沿海漁業權影響之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上揭工業專用港依前經濟部江部長於83年3月3日邀請水泥業者舉行座談會,決定由業者籌組公司自行興建(土地則由經濟部徵收取得後出租予建港公司使用);對漁業權補償,工業局為配合建港期程,前於第二次協調會議後,於83年 4月20日專案簽報經濟部長核定比照該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方式全數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由承購專用區土地之投資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234至第238頁工業局簽),嗣工業局為考量工業區內尚有供既有工廠遷建規劃之一般工業區業者不一定使用工業專用港,因而土地成本審定時,並未將之納入成本分攤,致無法籌措所需補償費支付,而工業局於第三次協調補償會議時,雖決定將所需補償費先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納入工業專用港徵收土地各種地上物補償費項下支付,惟因恐工業專用港之投資人未定,將來能否順利進行興建工業專用港亦無法確定,故亦未予支付補償費。嗣工業局為考量建港時程需要,乃於84年5月5日再邀請水泥業者研商有關建港事宜,會中決定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工業港之興建,漁業權補償原則由建港公司負擔,台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答復同意辦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84年 5月15日工(八四)五字第019320號函、84年5月5日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事宜會議紀錄既簽名單、台灣水泥公司84年 7月15日84和發字第19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41頁),且由工業局再於84年 9月12日再簽報經濟部部長同意改由工業港開發管理公司負擔,有經濟部85年1月16日經(85)工字第8526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而工業局復以經濟部名義於83年1月l6日及85年5月25日兩度將協調補償方式費用、協調紀錄(共3次)及處理經過情形等陳報行政院,行政院則於85 年2月15日及85年8月30日函覆:略以和平港公司業已成立,並由工業局函該公司原則同意建港在案,因此漁業權補償費之主體已經明確,有關之補償費應責成該公司支付,至和平水泥工業區內水泥業者,對其專用港海域內經營漁業權者之補償,應比照本案協調之補償標準辦理,有關漁業者之員工資遣費發放,需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前述問題解決時,應請花蓮縣政府依法公告永久停止核准在該海域設置漁業權。並有85年3月21 日和平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範圍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紀錄、行政院85年5月25日經(85)工字第85260603號函、85年2月25日台(85)孝授二字第○一七七八號函、85年8月30 日台(85)孝二字第○九二四三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9頁)。益足認上述辦理漁業權補償作業,工業局係依照漁業法第29條規定,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辦理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再交由和平港公司辦理補償之參考,倘和平港公司對協調結果有意見時,當可自行再重行協調補償,至其補價費,全數由和平港公司負擔並自行發給漁業權人。 ㈦另以公訴意旨稱「甲○○仍於84年9月決定依照84年9月決定依照83年 1月1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漁業權補償會議之討論,對戊○○、游淵琛所有定置漁業場給予定置漁業權之補償作為」云云。然84年 9月間工業局並未再舉行協調會議,僅由承辦人張正修將漁業權補償辦理情形專案簽報經濟部部長鑒核,因第二次補償協調會議結論,逾該次會議決定之 3個月有效期限而失效,再由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於84年3月7日重行再舉行第三次協調會議,結論同意仍依83年 1月19日協調結論辦理,該次會議係由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主持,並非被告甲○○主持,亦有工業局84年 9月12日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㈧監察院原糾正指摘補償基準採用「資本還原法」是否妥適乙節,前經行政院於91年4月15日及91年7月17日轉送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之農業委員會,並由農業委員會分別於91年6月6日及同年9月2日函復行政院略以:82年間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曾委託陳清春及王金利兩位教授進行「海埔新生地開發對沿岸漁業補償救濟辦法之研究,報告中曾蒐集日韓兩國對漁業權補償之計算方式,均與財團法人漁業技術顧問社所採之資本還原法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背面)。另國立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長期研究漁業權補償案件,經漁業署特別請教歐教授表示,漁業權補償日本與韓國之法規均以淨現值法(資本還原法)當基礎。由於我國當時尚無明文規定漁業權補償的算定公式,因此大多數漁業權補償均直接沿用日本漁業權補償之算定基準(韓國之水產業法施行令中之補償是引用日本之算法),其沿用原因在於日本之補償計算方法,就財務學上之貨幣時間價值與投資決策而言,非常合理,而且其計算之財務學基礎理論,即是現值觀念與複利計算,此亦是此法可行之已久的道理所在(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背面)。基於上述說明,本案補償費經工業局歷次協調會議時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政府漁業局、花蓮縣政府等漁業主管機關共同會商結果採用資本還原法並報奉行政院核定,亦非被告甲○○、乙○自行決定要採用該方法計算補償費。 ㈨另監察院調查處91年 4月亦函詢漁技社有關定置漁業權補償案,亦經漁技社於91年 5月答覆略以:本社辦理本案工作之前曾於81年承辦宜蘭、花連、台東、台中及澎湖五縣漁業權規劃工作,於執行花蓮縣漁業權規劃時,曾在縣府人員陪同下於海上以 GPS實測其所在位置之經緯度,並經漁業諮詢委員會審查通過,是以84年 4月間與工業局及相關單位,基於本社之專業判斷,表示業者確有設置經營之看法。至於漁業權消滅所附隨損失補償(包括漁具、網具、設備、機具、勞力)皆為經營之定置漁業必要的基本配套設施,且依漁技社報告稱以,定置漁業權係一種陷井式漁具,設在沿海水深15至50公尺海域,當漁類迴游經過時,將其誘入網中捕獲,其設施之網具規模因受設置地點之海況條件,海底地形、水深等影響而不同,幾乎沒有兩處漁場是完全相同,故為客觀,漁技社未單獨對影響範圍內業者進行調查,而是以當時東部、宜蘭、花蓮、台東三縣經營每組定置網之一般所需具備的漁具、漁網、船筏設備數量及勞力人數,來作為擬定基準依據,提供補償協商參考。 ㈩於84年4月8日辦理和平港沿海漁業設置情形會勘目的,係針對協議補償之漁具進行現地瞭解,鑑於以工業局推動開發工業區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勘查均由業務主管科派員辦理,本案亦同。該次會勘係由工業局科長曾參寶主持,並無任何不當。況且曾參寶於調派工業局前,係任職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管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其與工業局主導開發工業區業務性質相同,並公訴人所稱因剛到職未久且不熟悉狀況情事,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本次會勘因奉工業局局長指示會勘時間較為倉促,且被告甲○○當時正處理工業局開發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台塑企業六輕建廠用地事宜,致不克會同前往會勘,仍按往例由業務主管科長前往,並當面以口頭向工業局局長尹啟銘報告。又本次會勘區內廠商台泥公司(即後來和平港公司之發起人),亦派員參加,而工業局因非實際補償者,無法代位約定業主點收原物,會勘後亦作成紀錄分送各參與單位。工業局為促使港公司早日成立,如前所述,於84年5月5日邀請水泥者研商工業專用港興建事宜時決定由台泥公司主導推動,漁業權補償原則由和平港公司負擔,台泥公司亦於84年 7月15日答覆同意辦理。是以本案撤銷漁業權及補償損失,既已由港公司組成之主體公司同意補償,原物取得權利之主張與確認,應即由該公司接續協商辦理。另監察院彈劾書雖認被告甲○○有行政疏失,然於行政上有疏失之行為,亦不能遽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 復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違法之法令即「79年 8月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移安置規晝專題報告(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及「82年 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圖」,事實上僅為政府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規劃開發和平工業區及和平水泥專用港時,委託顧問機構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作之調查研究報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況且,環境影響評估法係在83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公訴人並未指出在該法公布施行前之本案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何法源依據?如何得認為依該法源依據所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是違背何種法律命令?而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在82年9月、影響評估報告書係在83年7月經環保署環評委員會審定通過,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上開報評估報告、說明書均係在公訴人所指被告乙○82年 4月23日利用主持會議時點之後,被告乙○、甲○○如何根據並非法令,且當時尚未審定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圖利業者,此部分公訴人並未為舉證證明。再者,「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係開發單位進行一定之開發行為時,為避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須通過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始得進行開發,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及環境影譽評估經過認可,僅為開發單位得以經許可進行開發行為之要件之一,「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並非具備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非「法令」亦甚為明確。79年 8月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移安置規畫專題報告(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係被告到職前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製作,該規劃書全套有十數冊之多,又未當作該日會議資料,以被告乙○當日係臨時代理五組組長甲○○主持該日會議,自不知其上之記載,被告乙○亦未有明知該評估報告(非法令),而故意違背圖利他人之行為。再者,縱然評估報告內容有記載「和平溪口共有3組定置漁網和中2組,和平1組,僅和中2組仍在作業,和平 1組則處於休業狀態」,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乙○、甲○○有圖利業者之犯意,蓋定置漁場營業或休業,有無因未營業或休業而有撤銷漁業權執照之必要,均係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乙○臨時代理主持82年 4月23日會議並非在討論確認業者有無營業及對何業者為補償,而僅係討論確認建港工程污染影響範圍之界線,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2年 4月23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紀錄、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 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圖(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係取自83年4月漁技社「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研究報告第10頁,該報告距被告乙○主持會議時間已有一年之久。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任職漁技社期間,曾經受理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案,規劃案於81年 6月到12月進行,規劃報告於82年10月完成,本院卷二第 129頁的圖(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圖)有附在漁業權規劃報告中,未曾將該圖交給被告及工業局之其他人員,在82年 4月23日會議之前也沒有將該圖交給被告乙○,足見被告乙○天82年 4月23日主持會議時,並無該「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圖」當作當日會議資料附件,並根據該圖確認判斷游淵琛之定置漁網位置是否在影響範圍之內或外。事實上,當日會議資料附圖係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給經濟部工業局所用,而該圖係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據花蓮縣政府提供定置網位置的資料標示出 6組定置網位置,被告乙○「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與「82年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5頁的圖、「83年 7月環境影響報告書第11至40頁」的圖相同,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東機組詢問被告乙○、及證人丙○○時、或本案公訴人起訴事實均誤將漁技社製作之「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圖」誤為82年4 月23日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之附件示意圖(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致生認被告張墦明知游淵琛漁場位置在影響範圍外,故為依該影響圖將之列入影響範圍內,圖利業者游淵琛之誤會。 依漁業法第 2條之規定,漁業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有關漁業權之核准、展延或撤銷均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與經濟部工業局無關,另依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因國防或其他公共利益等需要(第29條第1項定有8款事由),得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因該撤銷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足見有關工業區開發影響範圍之徵收補償對象界定,依法係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尚非工業局之職權,故被告乙○、甲○○無擅自決定補償對象的可能。查花蓮縣政府依據工業局提供之施工影響範圍圖,以82年 4月16日八十二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覆工業局(參被證一),「經核對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六組,請儘速於六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該文說明二提供之和平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員名單即明列:戊○○與游淵琛。上開縣府回函在82年 4月23日開會前即已由縣政府確定,且當日會議僅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之圖一和平地區定置網設置位置示意圖,討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之範圍,並非在確認補償對象,自無公訴人所稱被告利用主持會議之便,將在影響範圍外之游淵琛漁場,納入影響範圍內,圖利其取得高額補償費。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