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與其兄長即告訴人丙○○(以下簡稱告訴人)買賣車牌號碼 IZ-4033號自用小客車,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竟利用此機會,為求自己買賣自用小客車之方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93年6 月間起,連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偽造過戶之文書,將車牌號碼分別為1715-GY 號、KU-0258號及AD-7337號自用小客車均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且拒繳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並有汽車過戶資料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4 紙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為辦理車號IZ-4033 汽車過戶事宜,有將身分證交給其,並授權其刻印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因案遭通緝,所以經過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作生意,伊作生意的方式乃先跟他人購買汽車,並登記在告訴人的名義下,然後賣掉車輛時就可以賺錢,原先汽車稅捐及罰款都是寄到家中,由告訴人代收後,再交由伊繳納,但後來因為伊經濟狀況欠佳,所以,才無力繳納稅捐及罰款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始具有證據能力適格可言。本案經本院囑託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0月24日,在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在該局進行測謊,經該局測謊結果:「㈠、丙○○有同意將系爭3 輛車過至丙○○名下;㈡、丙○○知道渠代刻印章辦理系案3 輛汽車過戶手續。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5004890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見卷第60頁)。查該測謊方法欄載明係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並對於受測者當時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資格、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均有所記載,本院認當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參照前開說明,前開證據業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乃就案情為何作客觀之陳述,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但其證明力為強弱,仍應由本院判斷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證稱:伊當時其名義下的車號IZ-4033 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為辦理過戶事宜,始同意讓被告自行去刻印章,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但沒有包括系爭的三台車在內,後來被告拿走身分證後就沒有將身分證歸還給伊,伊還因此於93年6 月11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54頁),是其所述顯與被告之辯解,二者存有相當大的歧異。 二、查告訴人所有之車號IZ-4033 汽車,自93年起至94年12月間為止,均未有任何車籍異動情形,換言之,亦即該車迄於94年12月檢察官向監理站查詢為止,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5月9日北監花字第0950004623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對於為何告訴人將該車輛轉賣予被告後,卻遲遲未辦理過戶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伊確係於93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向告訴人購買車號IZ- 4033汽車,告訴人當時並有將車輛交給伊使用,後來因為車輛原先即有問題,伊就送去修理廠修理,修理的費用要2 萬多元,但因伊沒有錢可付,所以才一直沒有辦理過戶,而車子的稅也是由伊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蓄意要將所購買車輛均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來逃避稅捐。 三、系爭車號1715-GY號、KU-0258號及AD-7337號等3台自用小客車其辦理過戶情形,分別如下: ①、車號1715-GY 汽車係被告於93年間向不詳之修理廠購買後,於93年7 月22日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告訴人的名義下,即未有異動情形。 ②、車號KU-0258汽車係被告於93年6月間透過中間人向李嘉玲購買後,於93年6月7日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告訴人的名義下,即未再有異動情形。 ③、車號AD-7337 汽車係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東峰企業社購買後,由原車主何明田過戶登記到東峰企業社,東峰企業社再於同日過戶到告訴人名義下,復於94年6 月30日再過戶改登記在被告之名義下。 此有上開監理站函文隨函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多紙在卷可憑。 四、稽上過戶資料來觀,被告向監理站登記系爭3 台車主即告訴人的住址均為花蓮市○○街55巷12號,是告訴人既長期居住在該址,而其於警詢亦不否認被告自93年6 間即已離家外出不見縱影(見警卷第3頁),自然對於該3台所須繳納的稅捐通知單及驗車等通知,會代為收受,當會及早查知被告冒用其名義購車之情事,衡情會及早採取防範措施,何會遲至94年3 月25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犯行之理(見警卷第18頁),況且,被告犯案的動機如是為逃避稅捐,其又豈會在不知遭告訴人告訴情形下,仍於94年6 月30日逕將系爭車號AD-7337 汽車,從告訴人名義過戶改登記到其個人名義下,讓其個人成為稅捐的核徵對象,顯有違常情。五、再者,系爭車輛雖均屬老車,但仍然都具有一定的經濟上價值,如未經對方同意,即將車輛登記在對方的名義下,一來不僅勢將造成日後財產轉移時的困難度,並且,更因為公務機關的稅捐等通知給車輛登記名義人,更徒增其所涉偽造文書的犯行不日即可能遭發覺,深陷囹圄的可能,毫無實益可言,被告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並有多次偽造文書的前科紀錄,依其知識及經驗,又何須為此,干冒刑罰風險,而採取擅自取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過戶之理,在在有違事理。 六、更何況,被告就本案究竟有無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3 台車乙事,如上開測謊報告書所示,被告所陳之事實並無說謊反應,復參以告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並且在被告自承無力支付車輛稅捐及罰款情形下,告訴人被列為政府機關課徵的對象,造成其經濟上重大負擔,是其就本案而言顯有利害關係情形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確有值得深究之餘地,自尚難據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證,即率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