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5號、94年度偵字第2509號及95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度花簡字第155號),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0年度訴字第54號),並於93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不知悔改。 二、戊○○於94年3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回收廢棄物時,拾獲己○○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簿1 本(票號456510號至456525號)、已簽發完成編號不詳、發票日不詳、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1 張、印章1 枚、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供作下述犯罪之用。 三、戊○○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連續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05-1 號住所,分別在附表編號一票號456513號支票上偽簽面額3萬元、發票日期94年4月11日;在附表編號二票號456516號支票上偽簽面額3萬元、發票日期94年4月19日;在票號不詳、偽簽發票日期不詳、面額2萬元、5萬元各1 張,並均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盜蓋己○○印章,然後伺機行使。嗣因其友人丁○○急需用錢,欲以支票向他人調現,乃將上開業經完成偽造之支票 3張(票號456516號除外)、連同其所拾獲上揭原已填製完成之面額5萬元支票1張及剩餘之空白支票簿1本、印章1枚,均交與丁○○供行使之用。 四、丁○○自戊○○處取得上開3 張偽造之支票後,丁○○與丙○○,均明知上開支票係為戊○○所偽造,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間某日推由丙○○出面持其中附表編號一票號456513號偽造之支票1 張,以週轉現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庚○○行使,換取票面價值現金3 萬元,得款後由丁○○、丙○○各分得1萬5千元,上開票號456513號偽造之支票並經庚○○轉交蘇兆堃存入金融帳戶代收。嗣經己○○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犯侵占失物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卷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8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支票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附上揭2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由被告丁○○先向被告戊○○收受上開偽造支票3 張,然後由被告丁○○再將其中編號456513號之偽造支票1 張交給被告丙○○,而由被告丙○○持以向不知情之庚○○調取現金3 萬元,事後上開被告2 人各分得1 萬5 千元等情,核與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偽造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函所附上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真實。但該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不知上開支票係為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偽造上開3 張支票完成後,連同空白支票簿1 本、己○○之印章1 枚等物,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再先將票號456513號之偽造支票1張,其後又將另2張偽造之支票(連同上開非偽造之面額5 萬元支票)亦全都交給被告丙○○,並推由被告丙○○行使,故而被告丁○○、丙○○2 人應可由票面上發票人名義之記載,而得知上開支票並非被告戊○○所有,本應就支票之由來,有所存疑,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證稱:開了第一張支票後就叫丁○○試看看可否使用,丁○○知道發票人不是伊,有跟他說支票是伊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丁○○、丙○○2 人應明知上開支票為戊○○所拾得,並非一般俗稱之「芭樂票」,戊○○係無權簽發上開支票,故該支票應屬戊○○所偽造甚明。 ㈡再以被告戊○○於毫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將偽造完成之支票3張及空白支票、印章等物交付被告丁○○等2人使用,該2 人竟未詢問其何以無償交付之原因或支票帳戶內有無存款可供兌付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0頁),顯然就該支票日後是否會兌現抑會遭退票,竟絲毫不關心,其用票之心態,與常情不符,衡情足認該2 人當知所收受之支票係被告戊○○所無權偽造,否則當不會如此輕率。 ㈢復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戊○○於94年3 月份某日在其家中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伊,但伊因無用,次日就將上述空白支票及印章丟棄於垃圾桶(見吉警卷第7頁);另1張面額2萬元支票亦因沒有使用而撕毀丟棄等語(同卷第6頁)。依社會之通念,支票為有價證券,乃交易上重要之支付工具,使用上及價值上近乎於現金,一般人當會妥慎保管,豈會任意撕毀丟棄,就此足認被告丁○○就戊○○交付之支票係屬偽造因而無實際流通價值,應有認識。 ㈣又被告丁○○、丙○○將票號456513號之偽造支票,向庚○○調現3萬元後,隨即由2人平分得款,被告丁○○並食髓知味後,再交2 張面額5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丙○○用以行使,2 人竟在毫無對價關係下,逕相授受高面額的支票,在在有違常情,足見該2 人就支票乃偽造及如何行使該支票等事項,必有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故被告丁○○、丙○○間就上開偽造支票之行使,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明知票號456513號之支票乃偽造,仍持以行使,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內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3 人所犯各罪,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均未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係以連續犯論,較修正後採數罪併罰,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3 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下述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加以補充引用)、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盜蓋己○○印章用以偽造支票,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進而交付被告丁○○行使,交付、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收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意圖行使,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進而行使之,其收集行為,自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丁○○向被告戊○○收集上開偽造支票後,復與被告曾振翔共同行使之,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先後4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戊○○、丁○○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予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偽造4張支票用以行使,造成被害人之支票恐被提示之危險,惡性非輕,及被告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被告丁○○丙○○所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所另偽造之票號不詳、發票日不詳之面額2 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依證人丁○○、丙○○之供述,業將之撕毀丟棄,應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戊○○在偽造之支票上雖盜蓋己○○之印章,因該印章為真正,故該部分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於票號456516號支票上偽簽面額3 萬元、發票日期94年4 月19日,並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偽蓋己○○私章後,交付被告丙○○週轉現金,經被告丙○○輾轉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之黃文章、張鵬、黃美娟,並經黃美娟存入存褶代收,被告丙○○係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何人將支票交付黃文章,被告丙○○亦堅稱不認識黃文章,且亦未曾行使過票號456516號支票週調現,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本院到庭結證不曾將該支票交給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19 頁),即難有事證足認被告丙○○與戊○○就偽造上開票號456516號支票有犯意聯絡。本件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其被訴上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亦屬無從證明,然公訴人因認為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雖另以票號456513號支票係被告丁○○與被告戊○○,於94年4 月初某日所共同偽造,惟既經被告丁○○與戊○○2 人否認,並均辯稱該紙支票係由戊○○偽造後,才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未參與偽造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戊○○於被告丁○○、丙○○2人持該支票向庚○○調取3萬元後,並未分得金錢,足見被告戊○○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紙支票後,因無對象可以行使,才將之交付被告丁○○,被告丁○○與丙○○取得該紙支票後,覓得對象庚○○,始經商議而另行起意行使之,因此被告丁○○應未參與被告戊○○之偽造行為,且就偽造行為無犯意聯絡。卷內又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為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丁○○被訴上開犯行部分自亦無從認定。然公訴人因認為偽造有證券部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莊博宇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均受甲○○之僱用,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永吉橋下之傑順工程行之員工,負責載運回收物品,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7 月至11月間,連續三次利用載運回收電纜而持有上開物品之際,將其中部分電纜侵佔入己,並於變賣後平分,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莊博宇生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沒有與莊博宇共同侵占回收之電纜,不知道莊博宇為何要如是說等語,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有上開犯鎌,無非以證人莊博宇之指證,為主要之證據,但該證人所言欠缺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因此,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戊○○參與業務侵占犯行,而有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01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沈 培 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1 │花蓮第二信│ 456513 │ 94.4.11 │ 30,000元 ││ │用合作社 │ │ │ ││ │田蒲分社 │ │ │ │├──┼─────┼─────┼─────┼─────┤│ 2 │ 同上 │ 456416 │ 94.4.19 │ 30,00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