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址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419 號「杜邦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無情風雨」、「心萎」、「上海假期」等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丙○○竟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杜邦電器行」內,將上開6 首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灌錄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81之2 號之「愛琴海卡拉OK店」內 ,供不特定之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牟利,其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3月31日晚間8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愛琴海卡拉OK店」,及同年9月6 日下午1時45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搜索「杜邦電器行」而查獲,並在「愛琴海卡拉OK店」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在「杜邦電器行」扣得隨身碟2個,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先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人證詞作為證據,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愛琴海卡拉OK店」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為其所置放,且在其經營之「杜邦電器行」扣得隨身碟2 個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愛琴海卡拉OK店」時所攝之照片23張、搜索「杜邦電器行」時所攝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且有電腦伴唱機1台、隨身碟2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其辯稱:在94年底,甲○○說要換點將家的電腦伴唱機,伊就買了扣案的新型電腦伴唱機,買的時候,機器裡面就有這6 首歌曲,伊沒有另外灌歌進去,且扣案的電腦伴唱機是營業用版的機器,伊沒有技術可以灌歌曲。警方在「杜邦電器行」內搜到2個隨身碟,其中1個載有客戶的資料,那是在會計小姐的抽屜裡面查獲的,另外1 個伊不清楚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該不知何內容之隨身碟時,裡面的歌曲編號都是8、9開頭,但電腦伴唱機裡面的前開6 首歌曲編號都是2 開頭,兩者號碼不同,顯見扣案電腦伴唱機裡面的前開6首歌曲與該隨身碟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無情風雨」、「心萎」、「上海假期」等6 首歌曲專屬重製權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各影本1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及美華公司於本院提出之授權書影本3份、詞曲著作權轉讓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告訴人美華公司合法提出告訴之事實,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檢附告訴人之委任狀提出告訴外(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具體指明告訴內容(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證本件業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方搜索「愛琴海卡拉OK店」時,伊有在場,有在現場點播扣案的伴唱機,確實有點出本案6 首歌曲,當時該伴唱機上面沒有插上任何隨身碟,警方對點播結果有拍照,甲○○也在場,她表示不知道為何有這些歌曲,但實際上在警方搜索前,伊已先於同年3 月18日去該處蒐證,在點歌簿中都有看到這些歌,伊有拍下店內的陳設及那些歌的影像,但因為店內燈光太暗,又不能開閃光燈,所以沒有辦法當場拍下點歌簿的內容,但伊有先記下這些歌的編號,才向檢察官請求搜索,到搜索當天,點歌簿內已經找不到這些歌了,伊是按照之前抄下的歌曲編號,分別點出這6 首歌,伊認為應該是店家在搜索前把部分歌單抽掉了,因為歌本是活頁式的,此外,每首歌的歌曲編號可以自行編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有證人乙○○所提出95年3 月18日至「愛琴海卡拉OK店」消費之收據1 張、名片1張、其當場所攝之照片5幀,及警方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自承:警方搜索當天有在扣案的伴唱機內點出本案6 首歌曲,當時警方也在場,告訴代理人是拿出紙條,依照紙條上的號碼點出歌曲,不是看店裡的點歌本,他們後來才去找點歌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扣案伴唱機內確實有灌錄檢察官起訴之上開6 首歌曲,且不需搭配隨身碟即可點選。至於該扣案伴唱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無法依該6 首歌曲之歌曲編號點出,然經本院以點將家歌本所載其他應有之歌曲點選歌曲編號結果,亦無法點出各該歌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該伴唱機應係在扣案過程中有所損毀,其內之軟體資料始會逸失,先予敘明。 (三)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伴唱機是由被告經營的「杜邦電器行」寄檯,伊不清楚為何機器內有上開6 首歌,因為沒有人點過,且歌本內也沒有該6 首歌之歌曲編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檢察官因確無扣案歌本可證證人甲○○知悉此情,而認該6 首歌為被告灌錄故起訴被告,然據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愛琴海卡拉OK 店」內之點歌本原本有該6首歌曲之歌曲編號可供前來消費之客人點選,證人乙○○因此才能抄得各該歌曲編號以供搜索時順利點播,迄嗣後搜索時,點歌本內才無該6 首歌曲之歌曲編號,顯見該點歌本於警方搜索前,確實有遭人置換過,再警方於搜索「愛琴海卡拉OK店」前,尚有搜索其他卡拉OK店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故本件極有可能是因為證人甲○○接獲他人通知警方正在他處執行搜索之訊息,始立即將其店內之歌本內頁抽離,是以證人甲○○辯稱不清楚為何機器內有上開6 首歌曲乙節,即不可採。而扣案伴唱機內會有該6 首歌曲之原因甚多,有可能為證人甲○○自行或請被告以外之人灌錄,也有可能是被告為其灌錄,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其真正原因為何,證人甲○○於本院復未說明該6 首歌曲之來源,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率認該6首歌曲為被告所灌錄。 (四)扣案2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個有塑膠套的隨身碟,內容為客戶資料,另1 個沒有塑膠套的隨身碟裡面有很多檔案,檔案名稱的數字是歌號,每首歌會有2 個檔案,編號都相同,但若是數字後面接的是LYF 就是歌詞,若數字後面接的是MD0就是另1個檔案,歌詞可以直接用電腦看到內容,但另1個檔案電腦無法直接讀取。經讀取各LYF之檔案後,編號為96875LYF的是「愛到坎站」的歌詞、編號為96924LYF的是「深深思戀」的歌詞、編號為96399LYF的是「真心話」的歌詞、編號為96926LYF的是「無情風雨」的歌詞、編號為96274LYF的是「心萎」的歌詞,隨身碟中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上海假期」歌曲資料,這5 首歌都有歌詞檔及另一個MD0 的檔案。再將此沒有塑膠套的隨身碟置入扣案伴唱機後,分別輸入警方查獲時用以點出歌曲之歌曲編號,即「愛到坎站」之18322 號、「深深思戀」之18323號、「真心話」之18319號、「無情風雨」之18342號、「上海假期」之18361號、「心萎」之18363 號,都無法點出歌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存有歌曲資料之隨身碟前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可將隨身碟插入一般伴唱機(非本案扣案之伴唱機)後,點選出編號為96875 之「愛到坎站」歌曲,嗣後因機器故障而無法再行勘驗(見核交卷第13頁),證人蘇文全就此兩次勘驗結果不同之原因證稱:檢察事務官勘驗那次,有點出第1首歌曲,要再點第2首時,因為隨身碟插入不慎折到,所以點不出來,鈞院再勘驗也無法勘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縱使本件因扣案的無塑膠套隨身碟已毀損而無法點選出歌曲本身,然該隨身碟內之歌曲資料與扣案伴唱機內之盜錄歌曲明細並不相符,亦即扣案隨身碟內並無「上海假期」此首歌曲,此客觀跡證不相符之事實,益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伴唱機內之6首歌曲為被告所灌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灌錄前揭6 首歌曲至扣案伴唱機內之人,而本件無塑膠套之隨身碟係在被告之辦公處所查獲,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經營之「杜邦電器行」尚有其他員工出入,檢察官並未舉證該隨身碟為被告而非其員工所有,況該隨身碟是否非供被告參考或合理使用,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故亦難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證人甲○○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張 嘉 芬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將扣案電腦伴唱│ │ 1 │述。 │機擺放在「愛琴海卡拉OK│ │ │ │店」之事實。 │ ├──┼───────────┼───────────┤ │ │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扣案電腦伴唱│ │ 2 │中之證述。 │機擺放在「愛琴海卡拉OK│ │ │ │店」之事實。 │ ├──┼───────────┼───────────┤ │ │訴訟代理人游淑晴、蘇文│證明扣案伴唱機內錄製上│ │ 3 │全二人在偵查中之指訴、│述6首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 │ │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詢│之音樂著作,並擺放在「│ │ │中之指訴。 │愛琴海卡拉OK店」供不特│ │ │ │定人點唱之事實。 │ ├──┼───────────┼───────────┤ │ │美華公司享有獨家發行權│證明美華公司係上述音樂│ │ 4 │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著作之專屬授權人,並對│ │ │、專屬授權證明書、法人│本案提出合法告訴。 │ │ │登記證書各影本1份及委 │ │ │ │任狀1份。 │ │ ├──┼───────────┼───────────┤ │ │扣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證明在「杜邦電器行」搜│ │ │台、隨身碟2個、檢察事 │索查扣之隨身碟內確有與│ │ │務官勘驗隨身碟之筆錄1 │查扣電腦伴唱機內相同之│ │ 5 │份、現場圖1份、勘驗照 │6首音樂著作。堪認扣案 │ │ │片5張、搜索「愛琴海卡 │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6 │ │ │拉OK店」時所攝之照片23│首音樂著作,為被告所重│ │ │張、搜索「杜邦電器行」│製。 │ │ │時所攝之照片7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