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陳順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陳順評)自民國86年6月份起受雇於金線蓮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線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台東地區之業務推廣、貨物管理、經銷訂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明知 並無客戶訂貨,竟佯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據以行使向公司訂貨;俟公司出貨後,復偽造如附表所示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客戶簽收單,隨後將該等簽收單交回予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金線蓮公司對於經銷貨物之正確性及上開客戶之信用性,而將公司之貨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96, 171元(含台東部分貨款70,200元)均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旋逃逸無蹤。嗣經金線蓮公司清查庫存貨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線蓮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向公司訂購貨物、送貨,且未將前開貨款繳回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廠商係透過自稱「泰華商行」之「甲○○」向伊訂購貨物,且伊送貨後該等客戶均已簽收,但後來伊要向他們收款時,泰華商行及那些廠商就都倒閉找不到人了,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公司之貨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偽造簽收單持以行使,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貨物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87偵2532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緝卷第95至96頁、第105至109頁),並經證人李木根、曾柄魁、曾素玉、駱洸華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87訴 268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78至180頁、第194至196頁、第 222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東倉庫盤存一覽表、花蓮倉庫盤存一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偽造之簽收單5紙在 卷可稽(87偵2532號卷第5至9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偽造訂購單及簽收單,只是因當初經銷商不好找,伊疏於徵信即出貨云云,惟查,金線蓮公司之經銷貨物程序,需由經銷商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擔保,方能成為合格之經銷商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身為業務經理,竟未為任何徵信即率爾出貨,是其經銷貨物之程序,顯有違反公司規定之重大瑕疵。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如附表所示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並依職權傳訊該等商行之負責人到庭與被告對質及詰問結果,證人即金信商行負責人李木根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經營金信商行十幾年,從未向金線蓮公司訂過貨,伊也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訂貨,系爭簽收單的「李木根」不是伊所簽等語;證人即錦豐行負責人曾柄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錦豐行之名義負責人是伊母親張桂梅,伊等從未向被告訂貨,也不認識被告,系爭簽收單上貨品並非伊所訂購,也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證人即泉保行負責人陳文鄉之妻曾素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與先生陳文鄉經營的泉保行之前有進金線蓮公司的飲料產品,但係於86年12月間向東聯食品公司訂的,貨款也已付清,伊等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訂過貨,系爭簽收單上客戶簽名也不是伊先生的字跡等語;證人即駱駝行負責人駱洸華於本院中證稱:伊經營之駱駝行與金線蓮公司沒有生意往來,雖有進該公司的飲料產品,但是向喬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的,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訂過貨,系爭簽收單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明確(本院87訴268 號卷第157至158頁、178至18 0頁、第194至196頁、第222頁),足證系爭訂購單及簽收單確非上開證人等訂購或簽收甚明。至被告當庭聽取該等證人之證詞後,雖又辯稱:當初向伊訂貨的人都是一位自稱「泰華商行」的「甲○○」帶來的,實際簽名的人確實不是在庭的證人李木根等人,但實際簽名的人是誰,伊均不認識,現在已經找不到泰華商行或甲○○了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均查無該「泰華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而被告亦無法舉出甲○○之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復未能清楚交代系爭貨物之流向,顯見其前開空言辯解,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 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卷附表示客戶訂貨之意之「訂購單」,固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送貨簽收單」,乃代表客戶收受貨物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且非屬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花東地區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並偽造代表客戶收受貨物、具有收據性質之簽收單,持以行使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併案之被告侵占台東倉庫貨款部分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各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竟偽造訂購單與送貨簽收單,並持以行使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貨物,總計貨物價值高達396,171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及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卷附簽收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數量 │ │ │ │ │ 或印文 │ │ ├──┼──────┼──────┼─────────┼────┤ │ 1 │87年6月20日 │泰華商行 │「泰華商行」印文 │ 壹枚 │ ├──┼──────┼──────┼─────────┼────┤ │ 2 │87年7月3日 │金信商行李木│「李木根」署押 │ 壹枚 │ │ │ │根 │ │ │ ├──┼──────┼──────┼─────────┼────┤ │ 3 │87年7月3日 │泉保行陳文鄉│「陳文鄉」署押 │ 壹枚 │ ├──┼──────┼──────┼─────────┼────┤ │ 4 │87年7月4日 │駱駝行駱洸華│「洸華」署押 │ 壹枚 │ ├──┼──────┼──────┼─────────┼────┤ │ 5 │87年7月5日 │錦豐行曾柄魁│「曾」署押 │ 壹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