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7號、9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載偽造、變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立人會計事務所會計,從事辦理公司登記、增資等業務,自民國90年間起,以為客戶辦理資金證明為由,陸續用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向丁○○、甲○○、乙○○、丙○○、戊○○、辛○○、壬○○、子○○、鍾燕清、卯○○、廖佩吟、癸○○等人借貸金錢,而除將其中一部分金錢挪供自己日常花費使用外,其餘均用來周轉,以借東牆補西牆之手法,將借得之款項輪流償還原本向各債權人所借到期之本金及支付利息,致債台日漸高築。至93年3 月間,丑○○明知其債務之累計逾億元,已超出其清償之能力,且業已面臨周轉不靈之地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方面為隱瞞其已喪失清償能力之真實情形,於不詳時、地,變造「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俾誆稱之前所借之款項因富國新公司辦理增資及需要投資購買砂石船而無法立即償還,藉口拖延既存債務之清償;另一方面仍為舉新債,復於不詳時、地,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及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93年2 月至5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並變造此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俾誆稱富國新公司因辦理僑外投資案,另有資金之需求,並騙說其自己要投資富國新公司,而向上開債權人另商借金錢,而連續為犯行如下: ㈠丑○○於93年3、4月間某日,為掩飾其自90年7、8月間起以為客戶辦理工商增資而向丁○○借貸之資金已挪為己用,而持變造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丁○○行使,以要求丁○○延長其清償借款之期限至93年7 月31日,足生損害於丁○○之債權管理及富國新公司之財務形象。丑○○並同時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利用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使丁○○陷於錯誤,以為富國新公司因增資案而有資金需求而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致使丁○○受有損害。丑○○於92年12月間某日,因甲○○要求其償還借款1850萬元,竟明知不實,持變造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甲○○行使,誆稱之前之借款已悉數投資於富國新公司購買砂石船之用,要求延長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甲○○債權管理及富國新公司之財務形象。 ㈡丑○○於93年5 月間,明知股份轉讓無需提供資金證明,竟持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向富國新公司財務主管乙○○行使並表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對僑外增資案之股份轉讓程序需要資金證明才能通過,要求富國新公司匯款650 萬元至其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富國新公司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丑○○於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3年5 月10日匯款後,當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挪用,嗣後雖返還200 萬元,但為掩飾其詐騙行為,乃持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內頁93年2月至5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乙○○行使,以取信乙○○,表示匯款之其餘450 萬元未經動用,足生損害於富國新公司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務正確性。 ㈢丑○○於93年5 月間,持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向癸○○行使,誆稱富國新公司因辦理僑外增資案,尚缺3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致該增資案不能完成,而要求癸○○再借300 萬元,俾待該案通過後,一併歸還全部借款,足生損害於癸○○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並因此使癸○○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於93年6月8日、9日陸續交付300萬元予丑○○,致癸○○受有損害。丑○○於93年5 月間,持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向子○○行使,誆稱富國新公司因辦理僑外增資案,尚缺資金證明,需再借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子○○及投審會公文書之真實性,並因此使子○○陷於錯誤而於93年5 月20日交付10萬元予丑○○,致子○○受有損害。丑○○又於93年5 月24日以相同手法,向庚○○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影本而詐得300 萬元,又行使偽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細影本取信於庚○○,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歸還130萬元。 ㈣丑○○於93年4 月13日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虛構事實,向卯○○謊稱富國新公司辦理僑外增資,需資金證明為由,要求借款150 萬元,清償期限為三天,使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款項,致受損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乙○○、丙○○、戊○○、辛○○、壬○○、子○○、鍾燕清、卯○○、廖佩吟、癸○○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又文書可為書證或物證,前者係以其內容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以其存在為證明方法。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偽造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交易明細等,固均為影本。惟公訴人主張上開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後加以影印行使者,顯以其存在為證據方法,為物證性質,其證據能力自不因其為影本而受影響。辯護人以上開文書俱為影本,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與告訴人丁○○等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確實是立人的會計,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是立人事務所的客戶,我有跟甲○○、丁○○二人接觸,向她們借款,但她們兩人並沒有投資富國新公司;乙○○本身是富國新公司的股東,她匯入六百五十萬元,是她和公司間的事,我並沒有詐騙她投資;癸○○是我的姑姑、子○○是我的堂妹,庚○○是癸○○的遠親,我有向她們三人借貸,我並沒有偽造經濟部的公文詐騙她們投資」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癸○○、子○○、庚○○、卯○○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變造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及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93年2月至5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公文為偽造者,有投審會93年9 月29日經審四字第0939926300號函在卷可證;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有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足證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己○○即被告前夫之帳戶,故其存摺封面影本所載戶名「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係經變造;至於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存摺封面後所附變造之內頁93年2 月至5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有真正之上開內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認確有將93年5 月31日提領450 萬元之記錄除去之變造情形。復衡諸被告自90年7 、8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即與告訴人丁○○借貸金額達400 萬元,此可自被告為供清償所開立之93年7 月31日期支票面額為300 萬元一張、93年3 月31日期支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得以證明,復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丁○○借貸往來明細資料」表(見外放之被證7 )所記載,被告於93年4 月20日尚向告訴人丁○○借得50萬元,顯見被告於前債未清償之際,另為本項新的借貸時,依通常情理必有如告訴人所述,出示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以取信於人,宣稱之前之借款仍卡在增資案內,不能取回,俾另借新債無訛;又該變造之存摺封面既係由被告之夫己○○之帳戶存摺所變造,由於存摺乃私人之物,顯然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因此顯見係由被告所變造,至為灼然,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係伊變造及行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理,被告積欠被害人甲○○借款高達1850萬元,遲遲未償還,故必如被害人甲○○所述,被告係以出示不實變造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其載有存款餘額5000萬元之內頁影本,以表示之前所借之款項全部仍存在帳戶內,未經動用,用來取信被害人以獲取拖延清償期限之目的,是以被告有向被害人甲○○行使上開變造之存摺影本,亦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課)函公文」影本並持向乙○○、癸○○、子○○及庚○○等人行使,以騙取金錢,及持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內頁93年2月至5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等情,業據上揭證人乙○○、癸○○、子○○及庚○○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與其餘證人辛○○、卯○○、壬○○、戊○○、寅○○、丙○○等歷來之證述相符,均證明被告有於93年3 月間以後,四處向人表示其所借得之資金因辦理僑外增資案而卡住不能動用,衡諸上開證人乙○○等表示被告係以出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以騙取渠等匯款或借款,甚合情理,況且眾多被害人均陳述相同之情節,顯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罪刑,一同勾串證述陷害被告之可能,故堪信真實。被告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上揭公文書等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3年5月10日騙得乙○○匯入富國新公司650萬元至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由被告當天即提領一空,有真正帳戶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93頁)。被告於93年6月8日、9日騙使癸○○陸續交付300萬元,有癸○○之證言及本票一張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26頁)。被告使子○○陷於錯誤而於93年5 月20日交付10萬元,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子○○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之被證3 )可證。被告騙使庚○○於93年5月24日交付300萬元,有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庚○○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之被證12)可證。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卯○○詐得150萬元,有卯○○之證詞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卯○○借貸往來明細資料」(外放之被證4)可證。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 ㈤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 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以影印方式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以偽造及變造文書之手段,騙取高額金錢,其目的及動機均惡性重大,無可恕之處,犯後非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項之規定,經判決逾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變造之文書,乃被告以影印方式所製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同各該文書內以影印方式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0年間起,以富國新公司需要辦理增資及需要資金投資購買砂石船,並出示變造之富國新公司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向甲○○、丁○○等共計詐騙2250萬元;向癸○○、子○○、庚○○等行使偽造之投審會公文,誆稱富國新公司需要辦理增資及需要資金投資購買砂石船,共計詐騙約4717萬元;向辛○○、卯○○、壬○○、戊○○、寅○○、丙○○訛稱富國新公司辦理僑外增資,需要投資購買砂石船及從事法拍屋等為由,共騙得款項約4927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辛○○、卯○○、壬○○、戊○○、寅○○、丙○○等人之指訴,及卷附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辛○○、卯○○、壬○○、戊○○、寅○○、丙○○是其他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跟我是同行,我跟他們也經常借貸,但是都沒有詐騙。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並非以投資富國新公司為名借款,是起訴書所載之人基於收取高利才願意借給我。」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12月份交易明細影本,其所載內容為90年11、12月間之存款金額,被告變造及行使之時間,自應在90年12月以後,絕無可能於90年12月以前即向甲○○等行使。然據上揭甲○○、丁○○、辛○○、卯○○、壬○○、戊○○、寅○○、丙○○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所載,均分別自87年起最遲至90年7 月間起,即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甲○○等應無可能係受該存摺所騙,而貸與金錢予被告,故被告辯稱渠等係為獲取高額利息始貸與金錢予伊,尚非全不可信。另,上揭變造過之存摺之作用,係供證明被告確有將資金投入富國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資金證明用,故必先有資金入帳,始可能有5000萬元之存款可供證明,依常理觀之,被告必先向甲○○等取得借款後,才可能作成資金證明,因此被告變造上揭存摺之目的,乃誆稱之前所借得之款項均卡在帳戶內,尚未能完成驗資,俾供借口拖延清償期限之用,而非用來騙取借款之用,甚為明確。 ⒉另被告偽造投審會之公文日期為93年5月6日,變造之富國新公司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社存摺之最後交易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因此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上開文書之時點,自應在上述日期之後,從而甲○○、丁○○、辛○○、卯○○、壬○○、戊○○、寅○○、丙○○等人於上開日期之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自應無關連性,而不足認係受被告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詐術所致。 ⒊又綜合卷內事證,被告固自87年間開始即以為客戶辦理資金證明而需向上開證人等「金主」借款,並支付高額之利息,惟既為消費借貸之關係,通常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即非貸與人所能置問,是縱未依借款時之說明使用,能否即謂為詐術之施用,非無疑問。且上開證人等貸與被告之資金,最初均有借有還,大約至93年初被告始逐漸陷於無力周轉之情形,此時始有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以拖延清償期限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情形。然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詐騙金額外,檢察官及上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係於93年5 月間以後,係以施用詐術方式而取得者,尚難認定被告有以詐術騙得借款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上開詐術之運用,亦無法證明甲○○、丁○○、辛○○、卯○○、壬○○、戊○○、寅○○、丙○○等人,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遭被告詐取之金額以外,渠等借貸予被告之金錢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殊難逕繩以被告詐欺取財罪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文書名稱 │ 附註 │├───┼─────────────┼────────┤│一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礦物│ 偽造 ││ │課)函 │ │├───┼─────────────┼────────┤│二 │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 變造 ││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90年11月、│ ││ │12 月份交易明細影本 │ │├───┼─────────────┼────────┤│三 │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市│ 變造 ││ │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簡易型分│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封面及變造後之內頁93年2 │ ││ │月至5月份交易明細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