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工作證明書」上偽造之「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在「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上偽造之「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經濟部工業局(下簡稱工業局)於77年間為推展西部水泥工業東移政策,經評估後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區,並規劃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為運輸水泥暨燃副料之工業專用港(下簡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平港公司)負責營運並由和平港公司負擔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之開發成本。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而楊吉雄(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在花蓮縣和平地區海域之和中漁場,原擁有3 組定置漁業權,因和平海域漁業資源枯竭,遂於79年底、80年初停止該定置漁場之經營;嗣楊吉雄知悉定置漁業權業者如提供受雇員工長期僱用證明文件,得向經濟部工業局請領定置漁業權補償之員工資遣費,竟於86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3年3月間),為謀詐領員工資遣費,明知和中漁場已久未經營,仍與甲○○、乙○○○、陳春生(已歿,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林昀伶、陳黃蔓、黃安平、張文成、林張貞子、林錫堅、許哲議、廖金喜、許萬成、許萬金等人(上開10人另案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春生、乙○○○、林昀伶、陳黃蔓、黃安平、張文成、林張貞子、林錫堅、許哲議、廖金喜、許萬成、許萬金等人在楊吉雄提供之「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及「工作證明書」上簽章,表示渠等自76年7月1日或77年7月1日起至86年2 月25日止,在和中漁場擔任員工、水手等工作,並分別領取員工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至66萬元不等(渠等填載之職稱、任職時間及領取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楊吉雄並與渠等約定,若詐得上開補償費,會給與渠等相當之報酬;期間,楊吉雄與甲○○、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等3 人並未同意擔任上開詐領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之人頭,先以不詳原因取得上開3 人身分證、印章後,由甲○○偽造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名義出具之「工作證明書」3 份,表示渠等自77年7月1日起至86年2月25日止,在和中漁場擔任水手工作,並領取資遣費297000 元,同時偽簽蓋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之署名及印文於立證明書人欄下,同時在「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簽章欄下,偽簽蓋3人之署名及印文,偽造3人分別領取297000元之證明,嗣再將上開不實之「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及「工作證明書」交付楊吉雄,嗣楊吉雄乃於86年3月6日,將上開陳春生等人之「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及「工作證明書」等資料充當和中漁場漁工資遣證明,送交經濟部工業局;嗣因囿於楊吉雄無法具體提出員工長期受僱事實之證明,致未能詐得上開補償費用。 二、證據: (1)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楊吉雄、林錫堅、林盷伶、張文成、許哲議、許萬成、許萬金、陳黃蔓、黃安平、廖金喜、林張貞子、陳春生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史土財、賴金德、陳俊介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 (5)卷附被告林錫堅、林盷伶、張文成、許哲議、許萬成、許萬金、陳黃蔓、黃安平、廖金喜、林張貞子、陳春生、乙○○○等人簽具之工作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偽造蘇英豪、蘇長春、許正男簽具之工作證明書影本1 份與和中漁場員工資遣費發放表影本1份。 (6)卷附楊吉雄於86年3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請領「和平水泥專用港」漁業權補償之員工資遣費申請書函影本1份。 (7)卷附經濟部工業局86年1 月13日「研商和平工業區漁業權補償費用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支,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公司歸墊支利息計算標準問題會議」會議紀錄、86年12 月17日工(86)5字第050917號函文、和平港公司支票、收文紙、楊吉雄出具之收據、承諾書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詳如附表2 ),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2人與楊吉雄、陳春生、林錫堅、林盷伶、張文成、許哲議、許萬成、許萬金、陳黃蔓、黃安平、廖金喜、林張貞子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未遂犯行,及與楊吉雄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被告2 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被告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姓名 │職稱 │任職時間 │領取資遣費金│ │ │ │ │額 │ ├────┼───────┼───────┼──────┤ │陳春生 │漁撈長 │76年7月1日至86│660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乙○○○│廚師 │77年7月1日至86│216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林昀伶 │會計 │76年7月1日至86│270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陳黃蔓 │出納 │76年7月1日至86│270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黃安平 │管理員 │76年7月1日至86│360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張文成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林張貞子│員工 │77年7月1日至86│225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林錫堅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許哲議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廖金喜 │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許萬成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許萬金 │水手 │77年7月1日至86│297000元 │ │ │ │年2月15日 │ │ └────┴───────┴───────┴──────┘ 附表2: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2人 │ │規定 │處斷。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 │2人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元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