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乙○○ 甲○○ 丙○○ 庚○○ 共同自訴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丁○○ 辛○○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辛○○夫妻二人於民國88年間,與許進木、薛民夫商議合夥投標東華大學外環路道路工程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東華大學道路工程),丁○○因長期在國外不克親理,乃為出資名義人,實際上相關事務則交由辛○○處理(以下辛○○稱之),然因辛○○、許進木、薛民夫均無甲級營造業資格,3 人乃向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繼正公司,負責人為乙○○)借牌投標,經繼正公司應許後,並於88年3 月30日以繼正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隨後,推由許進木為負責人之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薛文夫負責行政事務,辛○○則負責財務部分。嗣施工期間,因辛○○認系爭工程費用恐有灌水之虞,又因故查帳不順遂,乃萌生他念,雖明知繼正公司僅係借牌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的實際施作情形為何,並不知情,且在處理相工程請款領手續時,公司負責人乙○○、總經理丙○○、副總經理甲○○、財務處長庚○○均僅在下游承包商轉送之工程費請款單據,作僅作形式上核章,並未作實質上審查工程費用有無遭人灌水(實質審查權則在辛○○、許進木及薛文夫之手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不僅虛構辛○○等人與繼正公司係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於90年4 月18日以陳民忠、辛○○之名義,共同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稱:「乙○○、丙○○、甲○○、庚○○分別為繼正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務處長,而丁○○(辛○○)、薛文夫、許進木與繼正公司間,原本商議由繼正公司借牌,嗣後繼正公司竟改變原先協議(嗣於91年4月2日提出疑點說明狀,表示此指繼正公司嗣後與許進木離成協議,繼正公司改以合夥之方式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繼正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且於89年3 月間,系爭工程之下包請款部分,多未附有原始簽證及數量,且有項目不符之情事,然卻均由許進木簽字同意後,寄予繼正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簽字,再由繼正公司財務處長庚○○開期票支付予下包公司,導致給付下包之金額大量灌水加價,丁○○及辛○○在不知情下,自88年4月8日起至89年7 月25日止,前後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6,976,789元。嗣丁○○、辛○○將交通部公路局營繕工程明細表和繼正公司之各項請款單據,詳細核對帳目後,就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事,方才發現許進木、乙○○、甲○○、胡建銘、庚○○之聯合詐騙行為」云云,而誣指乙○○、甲○○、胡建銘、庚○○涉嫌與許進木共同對其等詐欺。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乙○○、甲○○、胡建銘、庚○○犯罪嫌疑不足,以於95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胡建銘、庚○○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提出前開自訴狀,並指稱繼正公司嗣後改為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對於系爭工程之款項有實質審查權,嗣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處自訴人乙○○、甲○○、胡建銘、庚○○(以下簡稱自訴人4人)無罪,有90年4月18日自訴狀、91年4月2日疑點說明狀及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可採。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繼正公司原本與伊及薛文夫、許進木等人商議以借牌方式為之,但後來繼正公司卻主張要以合夥方式為之,此由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利息由繼正公司負擔百分之60,伊與薛文夫、許進木等人負擔百分之40,及系爭工程款項審核程序等情均可證明,而系爭工程帳目,確實在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均有浮報之情形,因當時係丙○○、乙○○出面與其等談論合夥事宜,另甲○○、庚○○分為繼正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且系爭工程備用金使用明細表等資料上均有甲○○之簽名,並由庚○○核發支票,因而伊認為其等與許進木有共同詐欺伊之嫌疑,遂對其等提出自訴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為:下游包商填載估價單後,經與現場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無誤後,即交予許進木再次確認,許進木覆核後,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按:先後由廖宛如、蔣曉瑩、林燕萱擔任,即將估價單、發票及填妥金額之支票等資料寄至繼正公司,繼正公司核對支票金額與所附發票等憑證無誤後,乃於支票上蓋妥繼正公司大章之支票寄回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再將估價單、支票、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交由被告辛○○審核,由其於支票上蓋所保管乙○○之小章後,下游包商乃能取得該支票款項等情,已據證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蔣曉瑩、林燕萱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以下簡稱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之系爭工程請款流程均相符(本院91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第5、8 頁),證人即上開工程下游包商謝劉永於前開本院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辛○○票貼過等語(前案本院卷三第243 頁),已足認被告辛○○確實參與系爭工程請款審核程序,雖被告辛○○辯稱:伊只有在後來因發現系爭工程款項有問題,伊為了有所保障,所以保管過一小段時間之乙○○小章,後來又還回去了,上開證人所述伊有參與請款流程均不實在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己○○等人僅為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且均已先後離職,分據證人己○○、蔣曉瑩、林燕萱於本院本案及前開詐欺案件之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己○○等人對本案並無現實的利害關係,其等應無虛偽證述請款流程之必要,況被告前於自訴詐欺案件中稱:只有在89年4月以後才有持乙○○小章(本院91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第7頁),並於95年3月30日前開詐欺自訴案件中提出陳述狀稱:係自89年4月1日持有乙○○小章,同年10月5 日則遭庚○○取回小章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88年12月間才拿到乙○○小章,拿了10幾天,就交給薛文夫之配偶童豔齡保管,期間也有交由銀行經理保管過,總計約3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4 頁),其對於所謂持有乙○○小章之時間及期間先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況據被告辛○○稱係因發現帳目不清,所以要求保管乙○○小章以保障自己權益,則被告辛○○又豈會於嗣後輕易同意庚○○取回乙○○小章,而使自己唯一之保障隨之消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其為真實,可知被告辛○○確有參與系爭工程財務審核程序,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支出知之甚詳。 (二)對於系爭工程之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彎紮鋼筋及混凝土等項究有無有浮報部分,被告辛○○於前案詐欺自訴中,固提出「東華大學8 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 份為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新建鋼筋預鑄2 號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虛報請款共405.835公 噸及混凝土虛報請款共9,675 立方公尺之請款疑義,然縱被告辛○○所稱繼正公司以合夥方式參與系爭工程,實質審核該工程款事宜等語為真實,則被告辛○○亦有參與系爭工程請款之審核,已如上述,其於審核當時都無法察覺有何工程請款爭議,又豈能逕行推定繼正公司於審核當時知悉有工程請款浮濫事宜,並進而與許進木共同詐欺被告辛○○? (三)工程實務中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競標某項工程者,因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乃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者,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而出借牌照廠商因屬具名簽約者,對外仍須向業主負其工程施作責任,對內則需製作系爭工程款項資料以備稅務單位等相關行政單位查詢,因而需由借牌者提出施作發票等資料,供借牌照廠商形式上審核。 (四)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丁○○與薛文夫、許進木合夥投資,並由被告丁○○向繼正公司負責人乙○○借牌投標,嗣後繼正公司並未改以合夥方式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也沒有派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許進木及童豔齡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件訊問時結證甚詳(該案本院卷第230至241頁),證人於本院前開詐欺自訴案件訊問中亦證稱:系爭工程只有伊一個監工,伊是受僱於許進木等語(該案本院卷二第28頁),另證人即繼正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中,確實要將相關下游包商提供之發票、估驗單等相關資料提出予繼正公司,但繼正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估驗數量是否正確,不需實際審核,只需核對其交付之發票、估驗請款單與簽發之支票金額是否相符,即可蓋上繼正公司大章於支票上,再寄回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已足認繼正公司確實為借牌關係,否則繼正公司豈會未安排監工人員以控制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對於相關請款資料亦僅作形式上審查等事宜? (五)雖被告辛○○一再辯稱繼正公司原本係借牌關係,後來改變主意,要求以合夥關係加入系爭工程施作,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均屬偽證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繼正公司係於何時、與何人談論合夥事宜,況觀以被告辛○○以其與丁○○之名義,於90年3月1日寄發予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繼正公司(副本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我們夫妻於88年4月8日與你們合夥承包繼正公司標得東華大學道路工程,言明工地由許進木負責、行政由薛文夫負責、金錢由我夫妻負責,工程於89年9 月15日完工,至今為止為清算合夥關係,訂於90年3 月6日下午2點在薛文夫處會帳.... 」,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頁)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辛○○於89年10月3 日,對於當時系爭工程款項,在繼正公司處進行會帳,並由被告辛○○與許進木、薛文夫共同簽訂同意書,同意先後撥付款項至共下游包商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進木帳戶內,嗣後所有工程款均應撥付被告辛○○帳戶內,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8頁),則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會帳事宜,被告辛○○一直以來均係與許進木及薛文夫等合夥人共同為之,若繼正公司確實與之為合夥關係,被告辛○○於存證信函中豈會未要求繼正公司參與合夥關係之清算會議,且對於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協議,亦未要求合夥人之一之繼正公司簽名於同意書上之理?此均有悖於常情,益證繼正公司確實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 (六)繼正公司確實與被告辛○○及薛文夫、許進木合意分別按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之比例,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然其係因該工程得標時,已由繼正公司提出約1,8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投標金額低於底價,故必須多支出約5,000多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總計需支出7,000多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繼正公司方會與被告辛○○及薛文夫、許進木約定分別依比例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各為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8 頁),故尚難僅以繼正公司與被告辛○○、薛文夫、許進木等人依比例支出履約保證金利息即認定其為合夥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足認被告辛○○明知繼正公司確非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工程請款並無實質審查權,故不可能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事存在,竟仍對自訴人4 人提起詐欺案件自訴,其有誣告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辯稱繼正公司確為合夥關係,並未捏造事實,其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任意誣指自訴人4人犯罪,致使其等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刑事司法資源,造成訴訟程序之無謂發動,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明知繼正公司係借牌公司,對於核發系爭工程下包施作費用僅有形式審查之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等語繼正公司係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於90年4 月18日以被告陳民忠、辛○○之名義,共同向本院提出前揭自訴狀,而誣指自訴人乙○○、甲○○、胡建銘、庚○○涉嫌對其等詐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0年4 月18日自訴狀、本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90年3月1日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證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但是相關之工程事務均由被告辛○○處理,後來被告辛○○告知伊有遭許進木及繼正公司詐欺之嫌疑,因當初被告辛○○以其名義匯款與繼正公司,所以就由伊和被告辛○○一起具名提出自訴,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實上揭時間、地點以其與被告辛○○之名義提出上開詐欺自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號判處自訴人4人無罪一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有自訴狀1份在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丁○○雖知悉欲與薛文夫、許進木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事宜,並出面向繼正公司借牌,然因被告丁○○人都在紐西蘭,因此關於系爭工程均交由被告辛○○處理,被告丁○○從來都沒有出面與繼正公司談論過系爭工程事宜,直至89年10月3日其等與薛文夫、許進木發生帳務問題時, 被告丁○○方與被告辛○○一同至繼正公司與薛文夫、許進木會帳,但當時均由被告辛○○決定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辛○○簽訂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加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工程一直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丁○○並未出面處理過,也是伊自行決定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1, 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繼正公司,後來伊認為系爭工程帳目不清,所以才把一切告訴被告丁○○,後來要對自訴人4 人提起自訴案件,也是伊決定的,只是當初係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給繼正公司,所以才會以被告陳民忠和伊之名義共同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丁○○除一開始曾出面向繼正公司借牌外,對於後續工程事宜並未參與,堪信被告丁○○對於系爭工程中,其與繼正公司究竟是否一開始之借牌關係,或嗣後變更為合夥關係均不知情。 (三)依被告辛○○提出之「東華大學8K至13K 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份,確實亦足認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及混凝土虛報請款等疑義,詳如上述,因而被告丁○○依被告辛○○所告知之與繼正公司為合夥關係,而對上開工程請款疑義懷疑提起自訴,雖嗣後證明所訴之自訴人4 人詐欺等情,均為被告辛○○虛構繼正公司為合夥關係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為被告辛○○所虛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丁○○有何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依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對自訴人4 人提起詐欺自訴,然無從證明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誣告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