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炒天下小吃店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竟仍自上開小吃店之停車場駕駛車號G6─6440號自用小客車往同市北濱公園之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同市○○街17號前時,擦撞同街17號、19號及21號之水泥及木板圍牆(未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嗣員警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9MG/L,而查知上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為警檢測酒精測試濃度甚高,酒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