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世祥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中古物買賣,其明知丁○○於民國95年3 月下旬向其兜售之名牌手錶6 支(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手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丁○○於同月1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25 巷17號甲○○住處所竊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 幣(下同)26萬元之低價,在其位於花蓮市○○街216巷5號之店內,向丁○○購買上開名牌手錶,旋再以70萬元轉售他人,從中獲利。嗣因丁○○遭警查獲而供出其贓物去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向丁○○收買系爭原為告訴人甲○○所有而遭丁○○竊取之手錶6 支後,再以70萬元轉售予他人而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53萬元而非26萬元向丁○○買得系爭手錶,當時丁○○說這些手錶是從賭場收購的,通常買賣中古手錶時,不需要有原廠證明書,所以伊不知道系爭手錶係贓物,否則豈會開支票支付而留下證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然查: ㈠系爭手錶為證人丁○○自告訴人甲○○住處竊取,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丁○○並因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連同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共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有該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手錶,確為贓物。又被告於95年3 月中旬在其花蓮市之店內向丁○○購買而取得系爭手錶,旋於同年3 月下旬即以70萬元全部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其事,並與證人丁○○、方志勤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手錶時,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惟查丁○○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 月底,至少犯下33起竊案,此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由上揭判決書之記載,丁○○除竊得甲○○之手錶33支外,尚於大台北地區竊得其他手錶近20支,足見丁○○竊得手錶之數量甚多,亟須銷贓換取金錢花用。是丁○○既係於大台北地區竊得系爭手錶,何以捨近求遠,而持贓物至花蓮市售予被告?衡情應以上開贓物來路不明,一般店家或當鋪多半不願收購,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始得銷贓。被告向丁○○收購之系爭手錶之性質特殊,流通性不高,如同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若無熟識的通道,這些錶是不易出售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既無廣告又未將手錶展示陳列,竟能於購買不久後,旋即全數售出,顯見被告就系爭手錶之銷售十分熟稔,乃屬丁○○就系爭手錶銷贓之特殊管道,本件交易非屬尋常,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躍然甚明。 ㈢又依社會之通念,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屬來路不明之物。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僅支付伊1 張20萬元之支票及5、6萬元的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頁),合計不過26萬元,但被告卻轉手以70萬元之價額售出,依一般常情,買賣會有所討價還價,被告出售系爭手錶時開價應在70萬元之上,俾供買方殺價,足徵被告就系爭手錶之價格甚高,非無認識。然為何僅以26萬元之低價即自丁○○處購得?且最初雙方討價還價時,被告開價應更低於26萬元,試問被告憑什麼如此打壓丁○○之售價?究其原因,無非看準丁○○急於將手錶換取現金,以及丁○○因手錶來源有問題而對手錶價錢不會堅持,又買受贓物具高風險,因而須有高利潤之故。故綜合上開情形,丁○○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從遠地前來出售一批來路不明的手錶,即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買受時應就系爭手錶乃贓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固復辯稱向丁○○購買系爭手錶時,丁○○表示系爭手錶係自賭場購得等語。惟查,據證人甲○○證稱:系爭手錶之中古市價合計約140至15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丁○○自稱為建築臨工、油漆工,家境普通(詳見本院卷第67頁),如何能有資力在賭場收購系爭手錶?又苟非系爭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賭場賭客若欲出售系爭手錶償還賭債,何不持手錶之來源證明文件,以較高之價格向一般店家或循手錶原本之來源處出售?何需以低價售予丁○○?因此丁○○所稱自賭場購得系爭手錶之說法,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為長期從事當鋪或收購中古商品之業者,豈會相信這番荒謬說詞?再參酌本件被告與丁○○之交易過程,2 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南轅北轍,一說係買賣,另一則說係借貸及質押,而就交易金額2 人所述亦不相同,然丁○○一再配向被告之說詞而改供,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而足認被告與丁○○所謂系爭手錶係自賭場購得之說法,乃其2 人為謀卸諉刑責而事先所勾串者,不足採信。 ㈤被告提出之收購登記表,乃獨立之活頁紙,並無從證明有前頁或後頁相連,且未經丁○○簽名其上,是否係由被告案發後始自行製作,啟人疑竇,其證明力甚低,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因丁○○配合警方追贓,供出其贓物之去處,而遭查獲,非因追查丁○○資金來源而遭查悉,故被告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丁○○20萬元,但因尚與證明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事實,欠缺關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以當鋪業者於收取典當物品時,亦係低價收當,且收當名錶時不會要求典當人交付手錶的保證書,因此本件伊收買系爭手錶之價格並不算太低及未違常情,進而辯稱其並無收買贓物之認識。然被告與丁○○交易時,已非當鋪業者,本件交易非典當而係買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典當業者的利潤中,利息是最主要的來源,流當虧損的風險較高;典當的客人大部分都會來贖,若是客人想拿高一點的價錢,可能就會直接拿去賣,典當業者出的價格與收購業者出的價格相比,會比較低,當鋪與客人多是質押與借貸金錢的關係,當鋪通常不會收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當鋪與客人間因非買賣關係,而係質借關係,所以不向客人索取手錶的出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且客人通常質借後,會要回贖典當之物,所以很少以典當物品之全部價額來質借,當鋪為了賺利息,也不希望客人流當,所以通常典當的金額不高,與買賣不同,由此足見被告以低價購買系爭手錶,仍有違常常行情,其所辯為不足採。 ㈦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方志勤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看到手錶放在桌上,聽到被告問丁○○這些錶的來源,丁○○就回答這些是從賭場收來的,丁○○因為要向我先生借錢,所以要賣這些錶給被告」等語;又稱:「我不知道我先生怎麼與丁○○談」、「丁○○不是向我先生借錢,算是買賣」等語。雖謂:「我們給丁○○二次錢,一次是26萬元現金,一次是7 萬元現金加上20萬元支票」等語,卻又稱:「這些錢是我拿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轉交給丁○○的」等語。另,證人方志勤先說買賣過程中沒有拿系爭手錶去鑑定,金額是憑看平常雜誌,再加上經驗判斷,自行估的;嗣又改稱:「我是說我先生沒有在家裡鑑定,是拿去給別人看」等語。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明顯有配合被告供述之情形,應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交付丁○○之金錢,無法提供收據或借據,以證明其金額為53萬元,且與證人丁○○所證述之26萬元,二者金額不符,尚難認定其所辯為實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不惟客觀上確有收買贓物之行為,且其交易之過程,不符一般常情,主觀上亦應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一 │AP Edward Piguet自動計時碼錶(18K玫 │ 壹支 ││ │瑰金) │ │├──┼──────────────────┼────┤│二 │JAEGER Master Grande Memovox男錶( │ 壹支 ││ │18K玫瑰金) │ │├──┼──────────────────┼────┤│三 │PANERAI Radio GMT Alarm男錶(不銹鋼 │ 壹支 ││ │,鬧鈴) │ │├──┼──────────────────┼────┤ │ │ │四 │PANERAI Luminor Power Reserve 男錶 │ 壹支 ││ │(不銹鋼,機械) │ │├──┼──────────────────┼────┤│五 │BVLGARI 男錶(不銹鋼) │ 壹支 ││ │ │ │├──┼──────────────────┼────┤│六 │CHRONSWISS Regulateur Tourbilon 男錶│ 壹支 ││ │(18K玫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