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大統印刷行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為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大統印刷行之負責人,丙○○係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負責人。甲○○得知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6年 4月10日辦理「本府96年度各項規費收據印刷案」之招標,為能順利得標,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各向鴻記公司負責人丙○○、大統印刷行負責人乙○○借用其公司及印刷行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乙○○、丙○○基於情誼,為使立本公司順利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均容許甲○○借用其公司及印刷行名義參加投標。甲○○乃於96年4月初某日購買上開招標之標單3份,經丙○○、乙○○各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有鴻記公司、大統印刷行之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交予甲○○於投標單上記載高於立本公司之投標金額,甲○○並於同月9日購買臺灣銀行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之面額均為新臺幣55,000元之支票共 3張,分別供作立本公司、鴻記公司、大統印刷行用以投標之押標金後,乙○○即以郵寄方式投遞大統印刷行之標單,甲○○、丙○○則將立本公司、鴻記公司之標單親自送至花蓮縣政府參與投標。嗣於96年4月10日,在花蓮縣政府開標時,由立本公司以78萬2千元最低價得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之取款憑條 3張、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臺灣銀行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支票各1張(均影本),及立本公司、大統印刷行、鴻記公司之投標資料各乙份,暨花蓮縣政府辦理本件招標案文件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罪。立本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及鴻記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對立本公司、大統印刷行、鴻記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