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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大統印刷行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為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大統印刷行之負責人,丙○○係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負責人。甲○○得知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6年 4月10日辦理「本府96年度各項規費收據印刷案」之招標,為能順利得標,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各向鴻記公司負責人丙○○、大統印刷行負責人乙○○借用其公司及印刷行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乙○○、丙○○基於情誼,為使立本公司順利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均容許甲○○借用其公司及印刷行名義參加投標。甲○○乃於96年4月初某日購買上開招標之標單3份,經丙○○、乙○○各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有鴻記公司、大統印刷行之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交予甲○○於投標單上記載高於立本公司之投標金額,甲○○並於同月9日購買臺灣銀行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之面額均為新臺幣55,000元之支票共 3張,分別供作立本公司、鴻記公司、大統印刷行用以投標之押標金後,乙○○即以郵寄方式投遞大統印刷行之標單,甲○○、丙○○則將立本公司、鴻記公司之標單親自送至花蓮縣政府參與投標。嗣於96年4月10日,在花蓮縣政府開標時,由立本公司以78萬2千元最低價得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取款憑條 3張、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臺灣銀行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支票各1張(均影本),及立本公司、大統印刷行、鴻記公司之投標資料各乙份,暨花蓮縣政府辦理本件招標案文件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立本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及鴻記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立本公司、大統印刷行、鴻記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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