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於民國91年初,將其所有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負責在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隆證券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宜,而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則仍由告訴人自行管領,待被告說明提領用途並經其同意後,始交付上開印鑑章予被告,此舉亦係告訴人得以監督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上開帳戶之管理方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並取得其信任而不備之際,連續於:㈠92年1 月14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得手後,至一信復興分社,先盜用上開印鑑章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告訴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9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發放款項。被告於得款409 萬元後將上開金錢存入不知情女兒邱凡毓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自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於92年2 月11日,利用為告訴人之父吳水木(業於94年10月5日死亡)保管一信自由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吳水木同意,在一信自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吳水木上開印鑑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吳水木轉匯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而將上開200 萬元轉匯至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再盜用印鑑章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告訴人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被告於得款後,再存入自己於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羅期貨公司,現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指定出金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帳戶),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水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存摺內容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㈣光隆證券公司告訴人開戶及股票交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㈤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92年1月14日409萬元取款憑條、92年2月11日200萬元取款憑條;㈥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存摺內容、客戶往來明細資料;㈦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92年2 月11日取款憑條;㈧被告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內容;㈨被告瑞富羅期貨公司帳戶彙整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領取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409萬元及將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200萬元轉帳入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後加以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言明買賣股票僅以200萬元為限,而於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所領取409萬元部分,係因當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帳戶資金不足,故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丙○○借錢,才會領出還錢,領取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內200 萬元部分係經吳水木同意,伊將之投入期貨買賣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86年間因相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嗣於91年間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將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亦係光隆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交被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供承在卷,且由告訴人前揭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參本院卷第210 頁以下),告訴人於88年間開戶後即陸續進行股票交易至89年2月間,嗣自91年6月7日起始再有股票之交易紀錄,復 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參發查偵卷㈠第87頁)在卷可稽。而從斯時起被告並同時以其本人及其女邱凡毓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此亦有卷附之被告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帳戶(邱凡毓帳戶開戶日為91年6 月20日)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光隆證券公司被告及邱凡毓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參(參發查偵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頁至第119頁、外放被告所提資料附件2、附件3),是被告自91年6 月間起即以自己、邱凡毓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同時進行股票交易,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確有於92年1 月14日在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提領409 萬元,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8 頁),惟辯以:提領該筆金額,係因其買賣股票有以融資融券及當日沖銷方式為之,因當時正好須交割,帳戶內金額不足,乃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丙○○借錢,為還款而提領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為光隆證券業務員,當時被告委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原本被告使用兩個帳戶,後來因為額度不夠後來又加入一個帳戶,被告在交割前3天購買台塑股票,13日當天要交割,存簿上面3,990,165元就是被告拿去交割的錢,後來隔一天會得到4,090,171 元。當時錢不夠,被告想做當日沖銷,拜託伊補齊這些錢。因此伊在告訴人一信復興帳戶存入2,303,000 元,告訴人這個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錢,只需再存230 多萬元;另邱凡毓的帳戶也是為了要交割其他股票需要錢,所以由伊借錢後匯入,在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分別匯入53萬元、75萬元、51萬元,因此總共借了409 萬元。印象中一信的存款資料是伊寫的,也是伊幫被告把錢存進去的。邱凡毓的這幾筆錢,印象中應該也是伊存的,但是時間太久不太確定,如果是伊所存,上面的資料應該都是伊寫的。被告在隔天賣了股票之後就會把錢還了,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提出的409 萬元,應該是被告提出來還伊的錢,記得是被告開取款條和伊一起去領等語相符。且觀之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確於92年1月13日有2,303,000元之存款紀錄;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有3 筆各為537,000元、750,000元、519,000元之存款紀錄,4 筆金額合計為4,109,000元,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丙○○為其所調之金額應該是410萬多元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38頁)。再者,依證人丙○○當庭書寫「2,303,000 元正」、「貳佰叁拾萬叁仟元正」,經比對92年1 月13日自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所存入之2,303,000 元之存款憑條(參本院卷第185 頁)上字跡筆劃神韻、轉折確實至為相似,而告訴人亦供稱該筆跡並非被告之筆跡等語(參本院卷第238 頁)。再核以告訴人及邱凡毓光隆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⑴告訴人確於92年1月9日有台塑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為3,990,165元)之交易紀錄(參發查偵卷㈡第4頁),及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在92年1月13日存入2,303,000元前僅餘1,687,960元,確實不足負擔3,990,165元之融資買進金額;⑵邱凡毓確於92年1月9日有台化纖維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1,806,413 元)之交易紀錄(參外放被告所提附件3),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在92年1月13日存入前開3筆金額前僅餘1,044元,確實不足負擔1,806,413 元之融資買進金額。而證人丙○○係光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告訴人於88年間開始買賣股票時即為告訴人之營業員,嗣至被告以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乃至被告在91年9 月後在瑞富羅期貨公司交易期貨,亦為證人丙○○擔任其營業員,此有告訴人於88年3 月間光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於瑞富羅期貨公司開戶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45頁、發查偵卷㈡第12頁),足見證人丙○○已擔任告訴人及被告之證券營業員多年,衡情確實不無可能為被告調現解決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且證人丙○○既均曾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營業員,又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任意偏頗被告之理,其證詞衡諸前開各情,應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將此借得之409 萬元均用於股票買賣,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訴僅同意被告在就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200 萬元之額度買賣股票,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等語(參發查偵卷㈠第219 頁)。而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自86年間相識並同居後,至92年7 月間雙方即結束同居關係,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法律上夫妻之名,然實際生活則與夫妻無異,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此實質夫妻關係,而一般夫妻間金錢處理,由一方全權或負責特定金錢運用(包括他方銀行帳戶管理),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而加以處理,非屬全然不可見之情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排除此種情形下,本院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所稱之口頭約定,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此約定。復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提起告訴時,係指訴被告利用為告訴人操盤買賣股票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變賣後將款項200萬元侵占入己,有告訴人93年5月24日刑事告訴附卷可稽,並無一語提及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之範圍在200 萬元內之事,迨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94年10月31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稱將一信復興分社存摺交給被告並限制 200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買賣股票云云(參發查偵卷㈠第21頁),顯然指訴先後已有不同。而苟如告訴人所言,對其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股票買賣僅限制被告於200 萬元內為之,則顯然告訴人對自己金錢之管理甚為慎重,則何以對保險單之質借、一信復興分社之存摺、印鑑章之保管方式、一信復興分社於92年2月11日提領之200萬元來源為何、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7月8 日之400萬元借款是否被告所盜領、用途為何,亦先後為多次不同之陳述(此部分詳後述)。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之不無瑕疵而難以憑採。是被告就409 萬元之部分,雖先供稱並未提領此筆金額,嗣後始再辯以係向證人丙○○借款而還款之用,辯解先後亦有不一,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不能排除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為200 萬元,逾此部分係被告盜用,而被告確又將金額全盤用於股票買賣之情形下,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之父吳水木所有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因吳水木曾同意提領6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92年1月6日提領50萬元、92年1 月27日提領10萬元),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而被告於92年2月11日復自吳水木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同日即已現金提領,有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存摺內容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供承在卷。告訴人雖以被告係利用提領60萬元後,利用保管吳水木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在未得吳水木同意而盜領存入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後加以提領侵占,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0 萬元部分告訴人並不知道,係事後吳水木告訴告訴人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始知等語(參本院卷第239頁),顯然告訴人並未親自在場聽聞此200萬元之提領情形。然告訴人又自承吳水木於92年1月6日、92年1月27 日均陪同被告前往一信自由分社提領50萬元、10萬元(參本院卷第42頁),並同意將此60萬元交由被告從事股票買賣,則若吳水木僅同意被告以此60萬元買賣股票,何以在提領現款後,未將存摺及印鑑章收回自行保管,反仍繼續交被告保管,而坐令被告嗣後再於92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顯與常情不合。是告訴人上開之指訴,既未親身在場聽聞,所訴之情形復與常情不合,即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於事後簽發2 紙面額分別為728萬元、3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惟本件被告自承股票、期貨買賣嗣後均賠光了,是以被告確因買賣股票、期貨失利,而致告訴人金錢上損失,惟不能僅憑此2 紙支票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㈥末查:⑴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先指訴被告曾盜取其所有新光人壽安佳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RM362819號),向保險公司質借貸款28萬元云云,嗣於檢察官發交警詢時則又稱,該保單之質借係得其同意,惟被告借款後並未還款等語,有93年7月6日(93)新壽法務字第0074號函附保險單借款借據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⑵提起告訴時又指訴被告92年2月11日自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領取之200萬元,係盜賣告訴人股票後加以侵占之款項,惟此筆金額係由告訴人之父吳水木帳戶所轉入已如前述,與告訴人所指之情已有不同。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指訴被告於91年8 月23日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400 萬元之存款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加以侵占。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400 萬元,係告訴人於91年7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所簽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在 450萬元範圍內可分筆循環借用,而91年7月8 日借款400萬元撥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匯款至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並於翌日再由被告自一信總社匯入400 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銀行帳戶內後,再於同年月10日歸還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有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3年6月30日093國世花蓮字第0064號函附轉帳資料說明及轉出、轉入匯款傳票及相對應傳票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28頁以下),核與被告歷次一致所供係因在光隆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得告訴人同意所動用等語(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198 頁)相符,告訴人嗣亦自承91年7月8日之借款係告訴人自己借款予被告等語(參發查偵卷㈠第198頁);又同一借貸契約,於91年8月23日再次動用400 萬元並於同日即匯入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且其中100 萬元則由被告匯予告訴人友人之子張家耿以借款予告訴人之友人張東龍等情除據被告迭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供述在卷外(參警卷第8頁至第9頁、發查偵卷㈠第59頁、本院卷第147頁),此外並有被告名義於91年8月29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張家耿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參發查偵卷㈠第189頁)。被告就此2 次動用借款之情形,前後供述始終一致,反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後,改稱91年7月8日係告訴人親自填寫取款憑條,同意被告購買股票,嗣再予以取消並交待被告清償(參發查偵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借此筆借款,告訴人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199 頁),復指稱被告辯以「409萬元」部分其中100萬元,係匯給告訴人之友人係不實云云,不僅先後已有不一,亦就被告之辯解有所誤認。⑷又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存摺之印鑑章先於提起告訴時稱係被告利用同居機會騙取後盜領云云,嗣又改稱係被告利用代告訴人保管存摺及印章,平日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處之機會,而盜領告訴人存款云云(參發查偵卷㈠第22頁、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印章係自己保管,只有將存摺及光隆證券公司之磁卡交予被告云云(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復再改稱自己保管存摺(參發查偵卷㈠第172 頁)云云,對就自己究交付幾本帳戶存摺予被告保管亦有先後不同之陳述(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219 頁),就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之存摺及印章究竟如何保管,竟為數次不同之陳述,苟如告訴人所言有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則顯被告對自身金錢必至為謹慎,理無上揭陳述不一之可能。綜上被告先後均有所不一,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有瑕疵而難以憑採。 四、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自86年相識並進而同居,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被告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其買賣股票,然衡以當雙方之關係緊密,在不能全然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得告訴人之全權授權管理買賣股票事宜,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限制股票之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而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之409 萬元係用於股票買賣之借款還款之用,而自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所提領之200 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得吳水木同意而加以盜領,本罪疑唯輕之法則及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先後有所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依前開情形觀之,確實難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