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健工程行(即陳家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健工程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健工程行(即陳家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78-QB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7 月21日11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6號,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限於97年10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並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規定清運泥餅(又稱石材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環保清運車輛登記為078-QB號,專營廢棄物清運行為,為警檢查時,該車係載運泥餅,由「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行公司,為大理石廠),搬運泥餅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再利用,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廢土」,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曾於97年7 月25日11時3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6號,攔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078-QB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泥餅,而經檢視駕駛人出示之行照,該自用大貨車並未向監理機關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8 月14日花警交字第0970032477號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舉發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從而前開自用大貨車確有於前開時地載運泥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認前開自用大貨車所載者,並非砂石或土方,實為石材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花蓮縣警察局則認為所載運之廢土與一般砂石無異,而認其舉發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揭自用大貨車當時所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而必須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8-QB號自用大貨車,於為警攔檢時所載運者,係載運石材製品製造業者國行公司之泥餅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之事實,有清運確認記錄單、列管事業機構資本資料各乙紙可憑。而就石材業者所稱之「泥餅」,是否即為「石材污泥」,歸類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砂石、土方,又是否須使用專用車輛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稱: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3「石材污泥」之規定,係指該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另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本案石材業者所稱之「泥餅」,倘以石材製品製造業於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經廢水處理設備脫水後產生之污泥),即符合前揭編號13「石材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來源。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領有公民營清除機構之乙級清除許可證,符合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除敘明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3「石材污泥」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外,另敘明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石材業者所稱之「泥餅」如屬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即為石材污泥,屬廢棄物範疇,如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則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更明確函覆稱:泥餅為石材加工所衍生污泥,經由板框式脫水機脫水後,形成片狀,外型如糕餅,稱為泥餅,屬於事業廢棄物─石材污泥,代碼為D-0902,處理後得再利用,代碼為D-0907;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石材污泥之清運並無指定專用車輛,主要在於清運車輛之功能性,且其性質與砂石、土方不相同,不同於砂石車專用車輛,此有分別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0月17日工永字第0970085219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70078442號函、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97年10月13日(97)花石資處字第97023 號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運者,既係由石材製品製造業者國行公司所產生之泥餅,並係載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公司再利用者,並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自屬廢棄物範疇之「石材污泥」,而非「砂石」或「土方」,自毋庸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遽認其所載運者為廢土,或認定與一般砂石無異,均屬率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予以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