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給付甲○○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間止,受僱於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路7 號由甲○○所經營之「全展商行」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雇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廠商收取各該貨款之金額後,未將貨款繳還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15,950元。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廠商收取各該貨款之金額後,未將貨款繳還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18,300元。嗣於96年1 月初,甲○○向廠商寶豐汽車租賃公司收取貨款時,經該公司負責人李牡丹表示已將貨款交付乙○○,甲○○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李牡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遭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即需分論並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所犯併合處罰中之4罪(按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18,000元,並有繼續償還告訴人上揭侵占款項之意願,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確已清償其18,000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確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本案雖曾遭通緝,惟通緝時間為97年2 月26日,故仍得依法減刑,附此說明),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因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5至8之業務侵占犯行時,分屬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 5號之結論參照),附此說明。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本院認如被告可再將所餘之侵占款項賠償告訴人,既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可藉此證明其誠意及悛悔向上之決心,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為緩刑2年之宣告及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上揭賠償金額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為上開支付,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告訴人亦可將其不履行或不為適當履行之事由向最後住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併此敘明(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收款日期 │廠商名稱 │貨款金額 │備註 │ │號│ │ │新台幣(下│ │ │ │ │ │同) │ │ ├─┼──────┼──────┼─────┼───────┤ │1 │94年9月間 │總聯汽車 │6900元 │ │ ├─┼──────┼──────┼─────┼───────┤ │2 │95年1月間 │金宏汽車 │1500元 │ │ ├─┼──────┼──────┼─────┼───────┤ │3 │95年1月間 │明昇汽車 │5150元 │ │ ├─┼──────┼──────┼─────┼───────┤ │4 │95年6月間 │車駒汽車 │2400元 │ │ ├─┼──────┼──────┼─────┼───────┤ │ │ │以上合計 │15950元 │ │ ├─┼──────┼──────┼─────┼───────┤ │5 │95年10月間 │柏聖汽車 │1500元 │ │ ├─┼──────┼──────┼─────┼───────┤ │6 │95年11月間 │全動力汽車 │2000元 │起訴書載為200 │ │ │ │ │ │元,業經公訴人│ │ │ │ │ │當庭更正為2000│ │ │ │ │ │元 │ ├─┼──────┼──────┼─────┼───────┤ │7 │95年11月間 │全盛汽車 │2300元 │ │ ├─┼──────┼──────┼─────┼───────┤ │8 │95年12月27日│寶豐汽車租賃│12500元 │ │ ├─┼──────┼──────┼─────┼───────┤ │ │ │以上合計 │183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