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1號、第2832號、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均經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3之12號門旁時,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冰箱1 臺,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己花用。 ㈡於97年4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無故攀爬並踰越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達盈興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圍牆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行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陳明更正如上),並在該工廠大門左側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3 捆(重約40公斤),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載往址設花蓮市○○路○段之「金連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500元,供己花用。 ㈢於97年4月25日凌晨4時許,再次無故攀爬並踰越「達盈興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圍牆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行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陳明更正如上),並在該工廠大門左側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3 捆(重約40公斤),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載往址設花蓮市○○路○段之「金連豐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 5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證人羅聰賢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現場圖3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載被告3次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均經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之前科在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素行欠佳,及其行竊之動機係因缺錢無法維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暨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