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4 年;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於8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0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7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所交付之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屬贓物(係甲○○所有,於95年7 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芳村餐廳」內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之。嗣為警於97年3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時,扣得上揭駕駛執照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4 年;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於8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0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合併執行,於95年1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又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收受之贓物為駕照,極易為他人冒用,惟念其並未將被害人駕照加以使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