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1 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一捆,得手後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08 號住處,嗣於97年8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卷附其他文書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走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洄瀾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一捆,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先經過洄瀾有線電視公司經理同意始取走電纜線,無竊盜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7日1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1 號後方空地,徒手取走洄瀾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線一捆,得手後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08號住處,於97年8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所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34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洄瀾有線電視公司淘汰之光纖電纜線(未拋棄所有權)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洄瀾有線電視公司人員未曾同意被告取走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洄瀾有線電視公司代表人許畯雄及經理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乙○○並未同意將電纜線給被告(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洄瀾有線電視公司電纜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明知未經洄瀾有線電視公司同意,仍藉詞傳喚證人延宕訴訟之進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