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後方巷弄,以不詳方式侵入甲○○所有之汽車,並竊取甲○○置於車內,GPRS廠牌,型號XG966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攜回花蓮縣花蓮市○○路416巷3弄4 號之住處使用,嗣為警於97年6月9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鈺豐企業社負責人段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段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段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GPRS廠牌,型號XG966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所購買等語。經查: (一)甲○○所有GPRS廠牌,型號XG966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之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後方巷弄,其所有之汽車內遭竊,嗣為警於同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扣包含上開行動電話在內之14支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以:在伊之住處所查獲之行動電話14支均為其在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所購買,因伊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對於修理行動電話有興趣,伊購買廢棄之行動電話可重新拆解零件,並組裝或維修行動電話等語。證人段哲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經營之鈺豐企業社,是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廢棄之行動電話為上游廠商所提供,並未將廢棄行動電話賣給被告,伊在96年底也有向員工宣導禁止販賣廢棄行動電話,除非客人以買廢鐵之名義夾帶廢棄行動電話外,不可能自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購得廢棄之行動電話等語。然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搜索、扣押之14支行動電話均為老舊機型之行動電話,又係在其住處頂樓置放水電維修器材等廢棄或再利用物品之處所查獲,而非其使用中,況上開行動電話除查獲失竊前由被害人甲○○使用之通聯紀錄外,並無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所查扣之14支行動電話,除上開行動電話外,並查無其他行動電話近期之通聯紀錄或有遭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自資源回收場購得,尚非無稽。而該行動電話是否購自鈺豐企業社乙節,可能使證人段哲政涉入贓物罪嫌,是證人段哲政與被告在訴訟上之利益相反,非無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之可能,上開證人段哲政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甲○○所失竊行動電話之事實,尚難直接推論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從而,檢察官除上開證人段哲政之證述及查獲之行動電話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難就此推論被告有偷竊之犯行。 (四)被告另聲請調鈺豐企業社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其在該資源回收場購買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確,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然尚難排除係他人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資源回收場購買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就此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殊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遽以竊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