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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因停放車輛糾紛,於民國97年6月5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田7 號「隆昌商號」前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X你娘」、「X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甲○○,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手毆打,致乙○○受有右前額及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以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胸壁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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