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花蓮縣光復鄉○○路76號1 樓「嘉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趁曾惠蘭幫其代工聖誕樹飾品之機會,透過曾惠蘭認識曾惠蘭之父母丁○○、甲○○,乃在花蓮縣光復鄉○○路丙○○之工廠等處,接續向曾惠蘭等三人佯稱代工面膜利潤較高,但需要繳納面膜包裝機台之保證金、面膜包裝機台更新及渠等可開設新公司,其會將面膜訂單交由渠等生產等,致使曾惠蘭等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96年1月間某日,由甲○○交給曾惠蘭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交給丙○○作為面膜包裝機台之保證金,復於同年2 月間,甲○○與曾惠蘭並與丙○○簽訂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書2 份,甲○○再繳給丙○○18萬元,作為甲○○、曾惠蘭面膜包裝機台更新需補足之保證金,甲○○復因丙○○謊稱因機台太大,無法搬進甲○○住處,要另外設立公司租廠房放機台,而陸續繳交20萬8 千元,作為丙○○所稱設立「勝發公司」之資本,丁○○亦因丙○○藉稱設立公司資金不足,而繳交9 萬元給丙○○後,復因丙○○稱渠等均住在花蓮,所以要在花蓮再以丁○○之名義開一家「宇臻公司」云云,丁○○又於96年3月間某日拿20萬元給丙○○作為設立「 宇臻公司」之資本,後再稱資金不足還需要錢,然為丁○○所拒絕並要求其還款,丙○○雖同意於96年4 月17日還款72萬3 千元,並與丁○○簽訂協議書辦理公證,然並未依約履行,並多次藉詞推託拒絕還款,曾惠蘭等人始知受騙。 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更生日報刊登服飾銷售徵人廣告,適有乙○○於同年月20日看到該廣告而前往應徵,丙○○告知批發衣服販賣利潤較高,且可以幫忙找攤位,乙○○即於同年22日向丙○○批發6萬7千元之服飾,嗣因擺攤生意不好,丙○○即向乙○○佯稱已取得「芳士倫」、「明展」、「富溢」、「法國娃娃」、「瑪德林」、「上田」等品牌服飾之代理權,與其一起合資開店經營比較有利潤,但1家店要保證金20萬元、2家店只要保證金30萬元,致乙○○誤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8日與丙○○簽訂「嘉潔企業服飾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誤載為96年3月27日),交給丙○○10 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將之前批發之服飾退還給丙○○,該批發服飾貨款6萬7千元則改為開店之保證金,嗣乙○○又陸續交給丙○○13萬3 千元,湊足2間店之保證金30 萬元,然丙○○雖曾帶乙○○尋找合適之店面,然均以地點不好等理由推託,因未能找到店面開店,且未曾提供代理品牌之服飾供銷售,乙○○始知遭騙,雙方即同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應於同年4月14日返還保證金,詎丙○○並未依約履行,一再更改還款之時間,亦均藉詞推託拒絕還款。 三、案經被害人曾惠蘭、丁○○、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被害人即證人曾惠蘭、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被害人曾惠蘭、丁○○、甲○○之犯行,辯稱:係因面膜包裝的機器太大無法搬入甲○○的住家,伊有請會計師辦理設立公司,伊本身也有出資,後來公司沒辦法設立,會計師只願退還部分的錢,有告訴他們96年6月2日可以還錢,並未詐欺云云。(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曾惠蘭、丁○○、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潔企業)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書影本2份、取款憑條影本3張、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1 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曾惠蘭、甲○○簽訂(嘉潔企業)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書後,均未曾交付面膜包裝的機台給曾惠蘭、甲○○操作使用,且被告於於收受甲○○、丁○○交付設立「勝發公司」、「宇臻公司」之資金後,若果真有心成立上開公司,自應將設立公司之相關資料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曾經委託會計師辦理上開公司之相關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送件當然沒有資料,會計師只有給我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根本就沒有申請設立上開公司,況若事後未能成立公司,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後,被告亦應將該其收受之資金返還,然被告在96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收受丁○○、甲○○陸續交付之72萬3千元後,至同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同年月17 日返還上開收受之金錢,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未能履行協議內容還錢,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允諾要還錢,然均一再設詞推託,迄今均未返還分文,足證被告接續對被害人曾惠蘭等人佯稱所謂要成立公司、租廠房放置機台及代工面膜云云,均係被告對曾惠蘭、丁○○、甲○○等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被告,是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找一間店面,付定金5 千元給屋主,後來乙○○說不喜歡該店面,又再找幾間店面,其中林森路上店面的定金3 千元還是伊付的,後來乙○○夫妻到伊公司去吵說不要做了,所以無法開服飾店不是伊的責任,伊因此事奔波勞累,現又被告詐欺,所以不還錢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指稱被告向其聲稱已取得「芳士倫」、「明展」、「富溢」、「法國娃娃」、「瑪德林」、「上田」等品牌服飾之代理權,但後來該品牌之服飾均未送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與被害人乙○○簽訂之2份「嘉潔企業服飾合作契約書」第1條確有由甲方(即嘉潔企業社)提供「芳士倫」、「明展」、「富溢」、「法國娃娃」、「瑪德林」、「上田」等品牌之服飾開店展售之約定,可見乙○○指稱被告向其聲稱已取得上開品牌服飾之代理權等語,應堪採信,然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其已取得上開品牌服飾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是否能於開店後提供上開品牌之服飾銷售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自始即無意與被害人乙○○合資經營服飾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後來沒辦法經營下去?)我們有去看了幾家店面,我也付了一家3 千元定金,被告付了一家5 千元的定金,她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房東簽約,要我先生領3 萬元給她付租金,我先生也拿錢給被告,後來我打電話給房東,但房東說沒有去光復也沒有拿到3萬元租金,後來我們跟被告要回這3萬元,她才去領」、「(你們付3000元定金的店面為何沒有經營?)因為被告說那間店地點不好,所以不要在那邊做,她建議到中正路上的一個店面做,她說她要把店面買下來,我去那間店詢問是不是要結束營業了,但店老闆說他們一直有租,沒有說不要做,後來我反問被告妳不是要買店面嗎,被告說已經在代書那邊處理,我就知道這是一場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屬實,且參以被告與乙○○於96年3月28日簽訂上開合作契約至解除契約之日即同年4月11日止(見卷附之嘉潔企業服飾解約申請書影本2 份),期間不過短短的半個月的時間而已,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與乙○○合資開店經營,且被告在解除契約並同意於4 月14日返還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履行,一再變更還款之期限,後又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給乙○○,亦未能兌現,此有乙○○提出之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證,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允諾要還錢,然均一再設詞推託,迄今未能返還分文,足見被告係以合資開店為誘餌,騙取保證金後,再藉以種種理由不履行合作契約,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即拒不返還保證金等方法,達到騙取保證金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被害人曾惠蘭等人急需工作之機會,先後對被害人佯稱面膜代工需繳交機台保證金、設立公司需要資金,或合資開設服飾店需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且事後與被害人解除契約後,又拒絕將其收受之資金或保證金返還被害人,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利用被害人急需工作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不少,且事後謊稱可歸還詐騙之金額,卻一再設詞推託拒絕還錢,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