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被告丙○○、莊山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9號、97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各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2人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透過被告甲○○之介紹,為黃仕彥(另行偵查中)、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中」,自民國 96年8月初起至10間止,在花蓮縣裝置行動電話轉接器,使被告甲○○及「小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詐騙台灣人民,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在台灣裝置、管理轉接器,使得被告甲○○及其餘共犯得為附表所示之42次詐欺取財犯行,乃自始即預定有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性質,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薪資,與被告甲○○一起參與詐騙行為,犯罪損害約 3百多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 2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手段、犯罪期間約 3個月,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工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建議,於被告各捐款 5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後(有收據各乙份在卷可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丙○○前分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麻藥案件,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89 年9月16日、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宣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並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20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529號 97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路506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莊山斗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黃仕彥(另行偵辦中)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間,先由甲○○告知丙○○若代為管理行動電話 門號轉接器及更換SIM卡片,每月可賺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而經丙○○同意後,再由「小中」將其和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共計15、16台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送予丙○○,丙○○則於同年8月初起,先後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27號4樓及同鄉○里○街14號其住處臥室 內,裝置該15、6台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及每台轉接 器各插上2張SIM卡後,而由甲○○及「小中」等人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轉接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大哲等人或以佯稱親友借錢、或佯稱中獎、或代辦貸款、或以網路拍賣物品等之方式,要求鄭大哲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鄭大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迄至96年10月19日,花蓮縣警察局因前開詐欺案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丙○○住處附近執行搜索時,丙○○之父莊山斗見狀,明知丙○○將上開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設置於其房內,而恐其子丙○○因此為警查獲,乃迅速以電話聯絡丙○○後,而受丙○○之指示將上開轉接器之電源拔除,並將之藏置於衣櫥內,而隱匿該刑事案件之證據;嗣因甲○○、丙○○等人恐其犯行已為警查悉,乃再由甲○○指示丙○○將上開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及丙○○以每張1500元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寄送至桃園「永 和水電行」予黃仕彥收受,再由黃仕彥設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20號2樓之5之處所,以供其詐欺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受甲○○及小中之│ │ │署查中之自白。 │指示管理行動電話門號│ │ │ │雙卡轉接器及更換SIM │ │ │ │卡、於警察前往搜索時│ │ │ │告知其父莊山斗拔掉該│ │ │ │轉接器之電源及將之藏│ │ │ │置於衣櫥、事後由林奇│ │ │ │興指示將上開轉接器及│ │ │ │另行收購之SIM卡寄至 │ │ │ │桃園之事實。 │ ├─┼───────────┼──────────┤ │二│被告甲○○之陳述。 │介紹丙○○與小中認識│ │ │ │,及與與丙○○通話內│ │ │ │容有「...永和水電行,│ │ │ │昨天就到了...我要跟 │ │ │ │你說那台不要用了... │ │ │ │有問題不要用了...因 │ │ │ │為我們之前連警察局都│ │ │ │轉出來」、「我想說你│ │ │ │朋友卡如果穩的話,那 │ │ │ │三張要換到他的卡,因 │ │ │ │為我這三張較不穩」、│ │ │ │「你將三塊號碼報給我│ │ │ │」、「片子沒問題,我 │ │ │ │明天會進去你戶頭... │ │ │ │你那裡可以扣掉幾塊, │ │ │ │你號碼有跟他對過了嗎│ │ │ │」等之事實。 │ ├─┼───────────┼──────────┤ │三│被告莊山斗之陳述。 │被告見警察在其住處附│ │ │ │近搜索,即電聯其子莊│ │ │ │瑞利後,由丙○○指示│ │ │ │將屋內之行動電話轉接│ │ │ │器電源拔掉及藏置衣櫥│ │ │ │內之事實。 │ ├─┼───────────┼──────────┤ │四│被害人鄭大哲、施美好、│被害人受詐欺而以如附│ │ │王榮華、盧素玉、李玉珍│款方式匯款之事實。 │ │ │、楊銘堂、陳謝金鳳、徐│ │ │ │玉華、陳明仁、黃進興、│ │ │ │陳明德、林香蘭、周雪燕│ │ │ │、葉秀琴、丁淑惠、廖錦│ │ │ │偉、徐松宏、陳文峯、李│ │ │ │世介、陳再發、楊久昌、│ │ │ │蕭貞妹、鐘進煌、鍾柔蓁│ │ │ │、駱志賢、郭昱翰、陳世│ │ │ │財、陳世峯、劉必成、余│ │ │ │色水、黃雅琴、林政賢、│ │ │ │毛明爵、易佳葳、黃英香│ │ │ │、賴怡蓉、曾永宗、王陽│ │ │ │澤、江櫻綢、張馨方、林│ │ │ │惠娟及劉育佳之指述、匯│ │ │ │款單、轉帳明細、報案三│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五│96年8月至同年10月花蓮 │被告丙○○插接行動電│ │ │地區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通│話SIM卡,再由甲○○ │ │ │聯紀錄。 │及小中以之詐欺被害人│ │ │ │之事實。 │ ├─┼───────────┼──────────┤ │六│監聽譯文。 │被告丙○○與甲○○聯│ │ │ │繫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 │ │ │等事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莊山斗則犯有同法第165條之罪嫌,被告甲○○及丙 ○○二人與「小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及黃仕彥等人擅組以非法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行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亦即該條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此有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12040號函可參。又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甲○○及「小中」、黃仕彥等人雖為一共犯結構,然其等未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亦未有幫眾層級、上下屬從之分,是被告所為尚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有間,自難以之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潘 怡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