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號乙○○所經營之「合味小吃店」消費,以用餐名義,點選詐得陽春麵1碗、米酒1瓶、沙士飲料1 罐及豆乾、花生、豬肝等小菜3盤價值新台幣250元餐食,餐後拒絕付款,經乙○○催討仍藉詞拖延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點選食用後剩餘餐食之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白吃白喝之詐欺前科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表深具悔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暨附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亦於本院陳述原擬撤回本件告訴,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無意見等語在卷。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酌被告於警詢陳述,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又居無定所,為社會之弱勢族群,前2 次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此次於本案發生後,經朋友之助於勝安宮作清潔義工,由勝安宮提供食宿,經朋友之助始能與被害人乙○○和解,對於原審判決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亦無力繳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白吃白喝詐欺前科,此次又如法炮製,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此次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願給予自新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之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