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6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惟檢察事務官卻係於天黑後才前往花蓮市○○路311 號勘驗聲請人之機車,此間雖拍攝照片,但未經聲請人簽名,業已嚴重違法,且該機車勘驗之結果,聲請人機車為一中古車,機車後方裝設置物箱,機車後方包含置物箱並無任何撞擊或擦撞痕跡,而機車前擋板右側邊緣自下方至上方約有40公分長之刮痕,機車騎乘直立時刮痕下緣距離地面約19公分,刮痕上緣距離地面約53公分,刮痕處呈現土黃色,然聲請人之上開機車為80年出廠之舊車,車身塑膠板當然會有刮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據此認定聲請人於騎乘機車超越同向被告所駕車輛之過程中,其機車右側突出部分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始向左側跌倒而受傷,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3510-KJ 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半年左右之95年10月14日曾前往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其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處,足徵被告確係由後追撞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否則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及水箱豈會受損,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係從後追撞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一節符合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違規逆向行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自明。至於勘驗筆錄上非制作人之簽名,如應命受訊問人簽名於訊問筆錄記載之末行,或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於勘驗筆錄,僅為證明其真實性,與上開文書應由制作人簽名之效力不同,因此非制作人簽名之缺漏,並不影響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僅其證據證明力,委諸法院判斷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則本件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既依法制作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復經檢察事務官、被告及警員何旭光在筆錄內簽名(其上另記載聲請人拒簽之字樣),同時拍攝照片附於筆錄,足徵上開勘驗之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式,且勘驗之結果確與勘驗筆錄之紀載大致相符,應屬無疑,要難以該勘驗筆錄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即謂有何嚴重違背法定程式而不得採信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80年出廠之老舊車輛,其車身塑膠板留有刮痕,實屬常見,不能遽認係與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事發後聲請人機車前擋板右側邊緣自下方至上方,係留有約「40公分」長之刮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核與機車老舊而常留有「多處」、「細小」刮痕之情形顯然有別,不能等同視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開勘驗之結果,聲請人機車後方裝設置物箱,機車後方包含置物箱並無任何撞擊或擦撞痕跡,而機車前擋板右側邊緣自下方至上方約有40公分長之刮痕,並據以認定本件係聲請人於騎乘機車超越同向被告所駕車輛之過程中,其機車右側突出部分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始向左側跌倒而受傷,是以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固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曾於95年10月16日有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之維修紀錄,惟上開工作傳票上所載之維修紀錄係於「95年4月15日」案發後經過6個後之「95年10月16日」所為,則以目前道路上之車輛數目眾多,駕駛頻繁之情形而言,使用中之車輛經常發生細小些微擦撞,實在所難免,已難遽認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水箱護罩等處之維修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直接之關聯性。況且,上開工作傳票所載保險桿、水箱護罩之維修項目僅為「拆裝」,未見有何「板金」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其他維修項目則為左側前葉子板外、左側前車門外之噴漆、板金等項目,顯見該項保險桿、水箱護罩之拆裝工作,應係單純為配合上開左側前葉子板外、左側前車門外之噴漆、板金維修項目,所進行「拆裝」工作而已,並非有何因撞擊受損而進行維修之情事,自不足作為被告係駕車從後追撞聲請人所騎機車之有力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部分,雖未有進一步之說明,惟(一)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雖無聲請人之簽名,要難謂有何嚴重違背法定程式而不得採信之情事,且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為80年出廠之老舊車輛,其車身塑膠板留有刮痕,雖屬常見,然與本件事發後該機車前擋板右側邊緣自下方至上方,係留有約「40公分」長之刮痕,顯係本件車禍時雙方擦撞所造成者,不可等同視之;(二)聲請人所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係駕車從後追撞聲請人所騎機車之有力證據,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準此,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且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俱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俱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