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貳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96年度緩字第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97年1月28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7年1月29日),提供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226號其所經營「東方財神彩券行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分 「2星」、「3星」、「四星」3種,賭客每簽注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元,並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號碼、大樂透539 之開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上揭香港六合彩等三種開彩號碼相同者,則可得到相當價額之彩金,否則簽注金則歸甲○○所有,嗣為員警於97年1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彩券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本,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本扣案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1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為警查獲,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經營期間短,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傳真機1台、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本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