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及扣案之IC板貳片、現金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86號經營曉萍檳榔攤,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2台(小瑪莉、麻將台各 1台)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之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該遊戲機內,由賭客押注,若押中,由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台所有。迄97年 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台內IC板2片及機台內賭資共466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IC板2片及現金4660元。 ㈢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