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係甲○○所經營址設花蓮市○○路7 號全展商行員工,於民國95年間任職前揭商行期間,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間連續徒手竊盜甲○○上揭店內汽車電瓶約7、8個;復又分別於同年10至12月間,以相同方式竊取汽車電瓶2次,每次1個,得手後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黎萬謀等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㈢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等為證。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無法查知計算電瓶遭竊數量,僅知確實有短少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被告所簽之和解書中,被告同意願償還之新臺幣20萬元,除電瓶損失外,尚包括被告之前經營汽車修理廠時所積欠伊之貨款約6 萬餘元及借貸款項約12萬元,其中因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修車廠,故伊係算被告前開欠款部分僅占一半約9 萬餘元,其餘均係電瓶遭竊損失,當時僅係大概計算,實際上應不只於此等語。然證人甲○○既已確實無法提出電瓶遭竊確切數量、時間,而被告亦一再否認有竊取逾10個以上之電瓶,則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被告所自承之數量及時間,並參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後,關於連續犯廢除後,本件於被告不利之情形,擇對被告有利關於95年夏季所竊取之電瓶認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及於同年10至12月間所竊得之電瓶為2次,每次1個等情,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95年6 月間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6 月間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與95年10至12月間2 次竊盜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竊盜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