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薪工資月明細表上偽造之乙○○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93號1樓獨資商號「納大利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負責納大利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4年1月至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間)並未在上開企業社任職並支薪,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5年1月底某日,以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幸來收集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 1顆,在兼具收據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月明細表」上偽造乙○○之印文 8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薪工資月明細表交付予不知情之納大利企業社會計人員陳麗華,據以製作乙○○94年度在納大利企業社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在前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乙○○於該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項,再據以列入該企業社營業成本項,填載於納大利企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 95年5月底某時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及會計機關對會計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陳麗華、曾德華即新德華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未申報核定、新德華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薇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公司服務證明書、納大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7年2月15 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70000018號函及所附之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大利企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薪工資月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 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為納大利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負責納大利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薪工資月明細表,記載員工該年度各該月份之月薪,及領迄蓋章,而具有收據之性質,表示告訴人乙○○等人領訖薪資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 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91年度臺上字第4408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6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 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偽造之告訴人乙○○印章在薪工資月明細表上偽造乙○○印文 8枚,而偽造兼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會計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麗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所得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會計機關對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虛偽之薪資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麗華而行使之,從而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幸來偽刻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麗華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於薪工資月明細表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會計憑證(即薪工資月明細表)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竟為圖逃漏稅捐(惟未至逃漏稅捐之結果),收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據以虛偽填載薪工資月明細表,繼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告訴人、會計機關、稅捐機關均足生損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薪工資月明細表上偽造之乙○○印文 8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乙○○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同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 96年7月16日起生效,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