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其與配偶戊○○(原名陳香夙)於88年11月22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聯名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及於89年10 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聯名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白金信用卡各1 張,正卡係丁○○,附卡則為陳香夙名義;又因丁○○積欠稅金恐保險給付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而無意願繼續繳納保險費,戊○○乃商得丁○○口頭同意,將以丁○○為要保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於95年3月2日委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己○○代辦變更要保人為丙○○。詎丁○○嗣與其妻戊○○感情不睦,戊○○並以丁○○對之有家庭暴力行為等事由提出告訴,丁○○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諉稱戊○○係冒用其名申辦上揭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之信用卡,且擅自將以丁○○為要保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契約改為以丙○○為要保人,而於95年7月31 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 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雖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仍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三、丁○○另明知「駿杰企業社」係其與戊○○共同經營,其對戊○○於90年間起蓋用駿杰企業社及丁○○之印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員工林之翔、甲○○、丙○○、庚○○等人加保事宜均知之甚詳,且丁○○於91年仍以「駿杰企業社」及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自行開立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竟因與戊○○因上揭案件涉訟,感情不睦,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復於95年10月2 日再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案經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戊○○及其他證人辛○○、庚○○、甲○○、陳文德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被害人即證人戊○○及上揭其他證人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情節,核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其等在警詢時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非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其等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且查無不正取供或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乏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95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揭事由對戊○○提出申告,而各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案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號、96年度偵字第1969 號卷)及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卷宗(96年度聲判字第1 號)核閱屬實。 ㈡被告有與戊○○聯名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前揭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係於88年11月25日申辦,並由該行徵信審核人員葉津真於同年12月3 日,以電話方式照會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人確認申請無誤,葉津真於徵信過程中,經與申請人即被告本人確認親簽後,有標注「OK」字樣於申請書原始中文簽名旁,且被告之信用卡卡費曾有逾期繳款紀錄,於該行人員催繳時,被告皆告知帳款係附卡之消費,要求該行向附卡人戊○○催繳帳款,此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0月27日北富信卡字第1263號函可參,另依本院審理卷附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7年11月25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485號函,亦確認該行徵信審核人員就上揭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確係與被告本人確認內容無訛。又衡諸常情,被告若懷疑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時,理應當場表示異議或即訴請偵辦,實無要求銀行人員轉向附卡持有人催繳帳款之理,則被告所稱係遭其妻冒名申辦信用卡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 年12月8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87號函所示,該行徵信人員雖無對被告就信用卡核發事宜進行電話徵信程序,亦無對被告進行催收程序,但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係被告與戊○○於89年10月23日申辦,因該申請書有自動扣款授權書之特約約定,被告即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該自動扣款帳戶,且該帳戶自90年1月至同年4月3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屬提存正常,此業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12月8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87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準此,告訴人戊○○倘有心冒名申辦信用卡並盜刷消費,卻選擇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自動扣繳帳戶,提高東窗事發之風險,此亦有悖常理。另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林之翔、乙○○、丙○○及子媳吳宜家更於95年10月3 日偵查中均證稱:本件信用卡帳單之事,被告皆知道等情,按渠等與被告均關係親密,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親生父親、公公之理,且彼等證詞互核相符,益徵其證述內容實有可採信之處。況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在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上均填載被告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供發卡銀行查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手機號碼係其所有,已使用8、9年以上皆未變更,準此,告訴人戊○○如欲盜辦、盜刷被告信用卡,又豈有填載被告手機號碼而自曝犯行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信用卡之申辦應經被告事前同意,且被告事後獲悉信用卡帳單,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關於被告因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稅金達新台幣(下同) 129萬6745元,恐其保險給付遭行政執行處查封,經與家人討論同意更改要保人為其子丙○○,乃於95年3月6日委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己○○代辦,將其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更改要保人為被告之子丙○○部分,亦據證人己○○於98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要保人,經過當事人口頭答應,檢具保單、印章及保險變更申請書就可以了,保險變更申請書需要保人簽名或蓋章二擇一,依規定不用親自蓋章,委託伊來蓋亦可,也不用委託書,因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就有寫「委託保險業務員代為辦理,只要印章跟保單即可」,在變更保單之時,被告就已經有認同保單需要質借來繳保費,公司規定所質借要撥到要保人的帳戶,被告當時因經濟問題,已經被查封帳戶,是我主動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戊○○)提議,可用要保人變更的方式,延續這張保單,且還可以質借,所以是被告跟被告妻子及子女一起商討的結論,因保單必須繼續繳費才能夠生效,被告同意當時,被告及被告妻子、小孩丙○○、林之翔、還有媳婦吳宜家均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所述:其小阿姨己○○在93年其父跳票後,有幫其父繳了一年多的保費,後來其父繳不起,就請其等協助解決,大家就坐下來,當時是其與被告即其父、其母即告訴人、胞姊乙○○、其妻吳宜家、其胞妹林之翔、小阿姨己○○一起在家中客廳談,其父表示其係獨子,所以應該要挑起這份責任,變更要保人是因為其父欠稅,怕會被查封,這份保單從頭到尾都一直在辦質借,因怕保險公司撥款下來到其父的戶頭會被查封,所以才變更要保人,當時其父交代其母將印章跟保單交給己○○去辦,至於何時去辦其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即被告丁○○所有第00000000、G0000000、A0000000、H0000000號等4 保單之借款借據影本、95年3月2日之保單可質借金額與95年繳費紀錄附卷可稽,是上述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等情,被告應係知情並同意為之。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述各情,卻因事後與戊○○感情交惡,方於95年7月31 日虛捏前揭戊○○盜刷信用卡、擅自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之不實情節,藉此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就此部分具有誣告戊○○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被訴誣指戊○○自90年間起蓋用駿杰企業社及被告之印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員工之加保部分,質之被告自承其於91年間仍以「駿杰企業社」及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自行開立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且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迄91年間,仍對「駿杰企業社」之財務運作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而證人辛○○於98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92年9、10 月到93年8 月在駿杰企業社工作,伊任職期間是老闆娘戊○○在處理公司的事,薪水也是她發的,伊有投保勞健保,是會計問要不要投保,且請伊準備文件,但伊不清楚投保的單位,伊知道駿杰的老闆是丁○○,92年上班時,丁○○沒有說不做了,且駿杰還有在包工程,還有實際運作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2年11月至93年8、9月受雇於駿杰企業社,任職期間是老闆娘戊○○發薪水給伊,剛進去時,就有跟伊收身份證,會計說要投保勞健保,投保單位應該是駿杰企業社,伊知道丁○○是老闆,是聽別的員工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46至347頁、351至352頁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96年2月12 日偵查中所述:伊曾接手經營過「駿杰企業社」,尚幫該「駿杰企業社」還了 100餘萬元,有關員工之事,被告均知情,被告事後把債務撇清,伊不認同等語,暨證人陳文德證述:伊老闆係丁○○,當時還有同事辛○○、庚○○、甲○○等人,老闆並未說「駿杰企業社」其已不再管事等語、證人甲○○於96年3月22 日偵查中所述:伊在駿杰企業社自91年開始做到93、94年,伊有加入勞保,丁○○與戊○○都是伊老闆,他們是一體的等語,均互核一致,而無相互齟齬之處,應認其等證述情節當屬可信。準此,被告縱將「駿杰企業社」主要業務交予告訴人即其妻戊○○處理,但亦非全然不加聞問,乃被告竟於95年10月2 日諉稱前揭戊○○盜蓋駿杰企業社及被告印章營業之不實情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具有誣告戊○○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實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先後兩次誣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95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合先敘明。查被告先後二次誣告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切接近,且被告係於95年7月31 日提出第一次申告,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始於95年10月2 日再度提出第二次告訴,且其告訴內容與前次亦不相同,則其前誣告行為與次誣告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致屬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故核被告先後兩次虛捏不實事項,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查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66 年6月7日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示,如行為人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臺灣高等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是如行為人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應與單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作相同解釋,較為妥適。準此,丁○○誣告戊○○偽造文書,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先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被告提出第一次誣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本院於96年4 月4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嗣檢察官乃對丁○○以誣告罪提起本件公訴,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始自白對戊○○提出告訴係屬誣告,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就被告所犯之二次誣告罪部分,皆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戊○○提出告訴,不僅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正,且有使被害人遭受訴追犯罪之風險,更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71至475頁),本院綜核本件兩造為結髮多年之夫妻,育有子女多名,並均逾天命之年,渠等因感情不睦,於法院涉訟經年,雙方所提民、刑事案件數量甚鉅,家庭全部成員均飽受訟累之苦,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企求兩造能藉本案化解彼此心結,被告與告訴人經冗長期間溝通後,現已釐清過往諸多誤會,被告並於犯罪後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因被告年事已高,如令其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不惟無助兩造感情回復,家庭成員亦將難以重享天倫之樂,更恐使其等辛苦建立之共識化為烏有,甚至重啟糾紛事端,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172 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犯行,均為免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