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75號、97年度偵字第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0 號經營「豪進汽車修配業」,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後某時,因陳韋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之車號6925-GY (原車引擎號碼為:300331)交由乙○○保養及更換排氣管,惟乙○○因保養試車不當翻車致該車毀損,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他人購得來路不明之引擎及車身(該車身與甲○○所有9A-2552 號汽車,於94年8 月30日3 時許,在臺北市○○○路4 號前遭竊者相同)等贓物,嗣將前開來路不明之引擎號碼,於94年12月間,在上開修配場,改造為300331號後,再將前開購進之車身進行拼頂,替代原毀損車牌6925-GY 號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該車相關車身外觀與安全器囊編號,確知該車身與甲○○上述遭竊之汽車外觀相同,始行查獲。 二、乙○○明知黃偉東(通緝中)於95年7 月某日,將車牌號碼P5-6178 號汽車,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0 號「豪進汽車修配場」中進行保養,乙○○明知上開汽車,引擎CC數與該車型號不同(該車引擎係丙○○於民國95年4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00 號遭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行收受,並向不知情之羅志賢借用預備註銷之2801-GV 車牌,改懸至上開贓車上。嗣經警比對該車安全器囊編號,確知該車身與丙○○上述遭竊之汽車外觀相同,始行查獲。 三、案經甲○○、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羅志賢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韋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6925-GY 號、P5-6178 號車籍資料、車牌2081-GV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懸掛車牌6925-GY號、2081-GV號汽車車身照片、焊接痕、引擎號碼照片共27張,告訴人甲○○、丙○○於汽車失竊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大同分局所分別所致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安全氣囊條碼編號照片共5 張,臺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部品號碼記錄表、完成檢查表各一份、丙○○所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丙○○之汽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等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另據被告自白,其係於94年12月間更換300331號引擎(見偵675卷第9頁),而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韋翰則於警詢時表示:該車自伊購買至交給乙○○,伊只使用幾個星期等語,而依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所載,陳韋翰係於94年8 月11日購入上開車輛,故數星期後將車交予被告保養,被告試車不當翻車致該車毀損,又不敢告知陳韋翰,而購買來路不明之引擎及身車進行拼頂,自須爭取時間,以免為陳韋翰發覺,被告決無理由拖延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95年11月間始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故應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較符真實,而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處,但應加重其刑,且故買贓物之引擎係用來變造引擎號碼使用,其故買贓物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條文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分別故買汽車車身與引擎等贓物之二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與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連續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併頂車輛,助長汽車竊盜,危害社會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態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二罪之行為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