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佳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佳穎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佳穎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社團法人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業於民國97年1 月18日決議解散,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1月29日函覆准予自97年1月18日起結束會務並予以解散)理事;乙○○係佳穎企業社之經理,並擔任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執行長。乙○○、丙○○於得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97年度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以下稱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公開招標案,為圖標得標案,明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業已決議解散且未有何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之決議,竟共同基於以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冒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名義偽填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之標單文件,於投標契約文件上填寫投標單價每分鐘新台幣(下同)36元,並盜蓋「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理事長「甲○○」之印文於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委託代理授權書、標單及證件之封袋上,且偽簽理事長「甲○○」及被授權人「己○○」之署名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上,表示「甲○○授權己○○代表出席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之議價」;另乙○○同時代理佳穎企業社填載投標單價每分鐘35元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並蓋用佳穎企業社印文後,交由丙○○簽名,再由乙○○同時檢具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證件及標單,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投標單價每分鐘36元及佳穎企業社投標單價每分鐘35元參與投標,於97年1月24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總務科投遞投標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己○○本人暨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7年1月25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標人員於開標審查時發覺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標單,字跡雷同,且投標時一致,而乙○○於開標時坦承2 份投標文件均由其本人填寫,認有圍標之虞,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甲○○、邱振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其由檢察官偵訊時,業於訊問前具結,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邱振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引為本案證據之佳穎企業社及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參與投標之證件及標單文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月25 日開標簽到單、廢標紀錄、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設立登記文件、印文、97年1月18 日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與花蓮縣政府間往來函文等卷附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佳穎企業社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證件暨標單文件、97年1月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廢標紀錄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佳穎企業社及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由其填寫,並蓋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甲○○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由其檢具證件及投標文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遞參與投標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之犯行,辯稱: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在97年1 月中旬有召開正式會議決議要參與本件投標,地點在中美路20號,但有些人沒有來,參與會議的人有5、6人,丁○○、丙○○、戊○○、己○○(會員)、邱振雄(常務理事,未參與投票決議,僅到場聽一聽就離開),出席的理監事有3 人,決議的內容是要參與投標,會議中有提到這個具體的採購案,該次就是針對本案採購案開會表決,理事長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開會隔天有跟理事長甲○○報備,協會開完會是17或18日,17日公告,不知道協會解散的時間,也沒有接到會員開會通知;委託代理授權書上「甲○○」及「己○○」之署名係甲○○、己○○自己簽名云云。經查: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於97年1月18日上網公告,97年1月24日下午5 時30分截止收件,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計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投標廠商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乙○○填寫並同時於97年1 月2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遞參與投標等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之證件暨標單文件、97年1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廢標紀錄在卷可稽;又投標廠商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已於97 年1月18日決議解散,並於97年1月24 日函知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1月29日函覆並公告准予自97年1月18日起結束會務並予以解散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政府97年1月29 日府社行字第09700166630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2、15頁,本院97年12 月23日審理筆錄),均堪認屬實在。 ⒉被告乙○○雖辯稱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曾開會決議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標之投標案,其不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決議解散之事云云,然查: ①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理事長甲○○並不知要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標案之事,亦未授權己○○代表出席開標議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關懷協會後來解散,何時開會解散?)97年1月18 日召開會員大會,召開會議之前1 個月我開始打電話通知,上面的社員我全部都聯絡,但有些查無此人,大會簽到的出席記錄,大部分的人都有出席,但有的簽完名就走了,…,乙○○是第一個知道要解散的人,在96年10、11月我問他願不願意解散,他一下子說好一下子說不好,他有他的考量,但他不願意解散。」、「(問:關懷協會曾否同意要參與本院97年度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或有無曾經同意過這樣的標案?)我本人完全不知道這樣的標案。」、「不認識己○○」、「97年1月22 日我開車去東華大學找他(指乙○○),並跟他說已經解散請他簽名,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1 月24日下午我送件,1月31 日我收到縣政府解散的公文。」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 頁),復有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97年1月18 日會員大會簽到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9 頁),是被告乙○○早已知悉甲○○有解散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之意,且至遲於97年1月22 日即已知悉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已於97年1月18 日解散之事實,被告乙○○辯稱不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開會決議解散之事云云,委無可採。 ②次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案係於97年1月18 日上網公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6頁),是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顯不可能於97年1月中旬或97年1月17日即召開參與該標案之會議。又證人甲○○為協會理事長,並不知協會曾開會決議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案之事,而證人即擔任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理事之邱振雄於偵查中亦證述不知道協會有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案投標之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66-67頁);且97年1月18日亦為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開會決議解散之日期,證人甲○○於1個月前即通知各會員定於97年1月18日召開解散會議之事,各會員顯不可能於該日再參加乙○○所召開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案之會議,被告乙○○辯稱有通知召開會議決議參與投標案、邱振雄有參加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另證人戊○○、丁○○及被告丙○○於本院雖均證稱有召開會議決議參與花蓮地方法院投標案云云,惟證人戊○○連自己是否當選理事均不知悉,其就開會次數及內容均稱記憶不清,亦不確定是否有因為投標案開過會;證人丁○○雖證述有開會,卻無法說出參加會議之人及會議具體討論內容,僅空言有討論投標案;其等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乙○○之詞,均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委託代理授權書上「甲○○」及「己○○」之署名係甲○○及己○○自己簽名一節,查證人甲○○不認識己○○,不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案投標之事,已據甲○○證述在卷,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委託代理授權書顯非甲○○出具。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代表佳穎企業社,投標是我去投,我投的時候同時投佳穎企業社與協會,協會投標我是跟理事長報備請她派己○○來,但己○○不想做,己○○沒有委託我,也沒有來,所以開標當天協會沒有人到場。」等詞,己○○既不想做,自不可能於授權書上簽名表示受任,被告乙○○辯稱委託授權書係甲○○及己○○自己簽名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業已於97年1月18 日決議解散,且未有何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之決議,竟冒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參與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之投標文件,並盜蓋「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理事長「甲○○」之印文及偽簽「甲○○」、「己○○」之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復持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行使之事證明確。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而言(如誤以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開標;或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市場公平競爭而開標),均屬消極之使用詐術。此參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函釋:「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投標,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為欺罔行為」自明。是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或彼此間已約定投標價格,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符合廠商數之法定條件,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 ㈣本案被告丙○○係佳穎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理事,明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於97年1月18 日開會決議解散之事,且知悉乙○○未得理事長甲○○之同意,欲同時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及佳穎企業社名義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標案之投標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乙○○與丙○○為順利取得花蓮地方法院辦理之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標案,由乙○○冒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虛以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名義及佳穎企業社同時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刑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標之投標;又以佳穎企業社每分鐘35元略低於花蓮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每分鐘36元之投標單價,意圖使招標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誤信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仍存在且有參與投標真意,其目的僅在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規定之假象,顯已實行詐術,若非招標機關於審查資格時發現有異常情形,致予廢標,本件投標顯然將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本案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應僅成立一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盜用「花蓮縣觀光發展暨家庭關懷協會」、「甲○○」印章、偽造「甲○○」、「己○○」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丙○○係佳穎企業社負責人,乙○○為佳穎企業社之實際業務從業人員,均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佳穎企業社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科罰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乙○○、丙○○企圖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佳穎企業社為獨資商號,雖非法人,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排除獨資商號,自應依法併科罰金,佳穎企業社既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非高,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署押、印│性 質│ 備 註 │ │ │ │ │、文書 │ │文數量 │ │ │ ├──┼──────┼──────┼─────┼────┼────┼───┼──────┤ │ 1 │97年1月24日 │花蓮縣花蓮市│投標廠商聲│投標廠商│「花蓮縣│私文書│偽造之署名、│ │ │ │某處 │明書 │及負責人│觀光發展│ │印文均依刑法│ │ │ │ │ │欄 │暨家庭關│ │第219條宣告 │ │ │ │ │ │ │懷協會」│ │沒收。 │ │ │ │ │ │ │、「孔小│ │ │ │ │ │ │ │ │平」印文│ │ │ │ │ │ │ │ │各1 枚 │ │ │ ├──┼──────┼──────┼─────┼────┼────┼───┼──────┤ │ 2 │97年1月24日 │同上 │臺灣花蓮地│投標廠商│「花蓮縣│同上 │同上 │ │ │ │ │方法院招標│及負責人│觀光發展│ │ │ │ │ │ │投標及契約│欄 │暨家庭關│ │ │ │ │ │ │文件 │ │懷協會」│ │ │ │ │ │ │ │ │、「孔小│ │ │ │ │ │ │ │ │平」印文│ │ │ │ │ │ │ │ │各1 枚 │ │ │ ├──┼──────┼──────┼─────┼────┼────┼───┼──────┤ │ 3 │97年1月24日 │同上 │標單封袋 │封袋背面│「花蓮縣│同上 │同上 │ │ │ │ │證件封袋 │封口處 │觀光發展│ │ │ │ │ │ │ │ │暨家庭關│ │ │ │ │ │ │ │ │懷協會」│ │ │ │ │ │ │ │ │印文 6枚│ │ │ ├──┼──────┼──────┼─────┼────┼────┼───┼──────┤ │ 4 │97年1 月25日│同上 │委託代理授│投標廠商│「花蓮縣│同上 │同上 │ │ │ │ │權書 │名稱欄 │觀光發展│ │ │ │ │ │ │ │ │暨家庭關│ │ │ │ │ │ │ │ │懷協會」│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授權人簽│「甲○○│ │ │ │ │ │ │ │署欄 │」簽名、│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被授權人│己○○簽│ │ │ │ │ │ │ │簽樣欄 │名1 枚。│ │ │ └──┴──────┴──────┴─────┴────┴────┴───┴──────┘